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821执异15号
申请人: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
被执行人:广元凤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旺苍县东河镇环城北路清江怡苑A区。
第三人:广元凤雏汉王山鹿亭温泉景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旺苍县东河镇环城北路清江怡苑A区。
第三人:广元凤雏洞藏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旺苍县东河镇环城北路清江怡苑A区。
第三人:四川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号。
第三人:凤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高东路***号。
第三人:***,男,生于1967年11月21日,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本院在执行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元凤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广元凤雏汉王山鹿亭温泉景区有限公司、广元凤雏洞藏酒业有限公司、四川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凤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执行听证,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传宗到庭参加执行听证,广元凤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凤雏洞藏酒业有限公司、四川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凤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个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在执行听证中提供了广元凤雏洞藏酒业有限公司、四川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凤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询问***、调查肖应刚笔录各一份、旺苍县人民法院(2015)旺苍民保字第71-1-2-3号民事裁定书。
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广元凤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广元凤雏汉王山鹿亭温泉景区有限公司、广元凤雏洞藏酒业有限公司、四川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凤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因高层管理为一套人马,多块牌子、人员混同,相互之间有投资、财务混同,无法区分各自的人员与财产,属于关联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之规定,请求追加广元凤雏公司、凤雏酒业公司、四川日月明公司、凤雏投资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个人为被执行人,对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1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查查明,凤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凤雏汉王山鹿亭温泉景区有限公司、广元凤雏投资开发公司、广元凤雏洞藏酒业有限公司、四川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各公司成立及变更登记情况如下:①2008年4月10日,四川凤雏投资有限公司成立,2014年6月10日,变更为凤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为***、***。②2008年8月26日,四川日月明鹿亭温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成立,2014年6月23日,变更为广元凤雏汉王山鹿亭温泉景区有限公司,股东为***、***、***、**、***。③2012年12月24日,广元日月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成立;2014年6月23日,变更为广元凤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为***、***、**、肖应刚;④2014年9月3日,四川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凤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⑤2014年4月25日,广元凤雏洞藏酒业有限公司成立,2014年6月10日,该公司变更登记为凤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为凤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凤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公司的投资比例分别为:广元凤雏洞藏酒业有限公司100%、四川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90%、广元凤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75%、广元汉王山鹿亭温泉景区有限公司70%。
另查明,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1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书,广元凤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潜龙洞整改工程款1672.9万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作为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广元凤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亦无充分证据证实申请追加的广元凤雏洞藏酒业有限公司、四川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广元凤雏汉王山鹿亭温泉景区有限公司、凤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其法定代表人***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而注册成立,申请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申请人、被执行人、第三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