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山核电合营有限公司

阳江市新纪元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台山核电合营有限公司、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江中法立民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新纪元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军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核电合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立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赞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燕如,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陈立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康,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江市新纪元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山核电合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电公司”)、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新纪元公司虽然并未将第三人水利工程局列为本案的被告,但是新纪元公司诉求核电公司、中水公司赔偿其窝工损失的主张,源于其与第三人所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中的相关合同内容,现新纪元公司在其诉求中同样要求原审法院判明第三人的相关法律责任,该主张也涉及到《工程合作协议书》的有关合同约定。鉴于该《工程合作协议书》中,新纪元公司及第三人约定了仲裁条款,则合同中所列明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纠纷,原审法院均无权进行审查与处理。同理,新纪元公司的诉求还涉及到核电公司与中水公司签订的《台山核电厂一期工程淡水水源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中水公司与水利工程局签订的《台山核电厂一期工程淡水水源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施工合同》,而在上述二份合同中也约定了仲裁条款。因此,原审法院对该二份合同内容及所产生的纠纷依法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新纪元公司对核电公司、中水公司、水利工程局的起诉。
上诉人新纪元公司上诉称:一、新纪元公司之所以未将水利工程局再作为被告起诉而应法院要求只列为第三人,除此前因(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919号案因被告水利工程局仲裁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而裁定驳回新纪元公司的起诉外,乃是从实体上认为首先应该是中水公司和核电公司来承担造成窝工损失的责任,然后根据审理中查明水电三局是否已经独自受偿的情况再来确定其责任有无及大小。且本案在起诉状中直接列水利工程局为第三人是在立案过程中应原审法院立案庭的要求而不得已为之,实际上与现行民诉法的规定并不相符。原告无主动列第三人的权利,一般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或是水利工程局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即便立案过程中新纪元公司被错误引导擅列第三人,审判业务庭也应当向新纪元公司释明纠错即要求修改起诉状及诉讼请求(事实上新纪元公司在立案时先递交的是不列第三人的起诉状,见附件1),并依法审查决定本案是否应列第三人,而不能反将此错误情形作为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及支持仲裁条款效力的重要理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水利工程局作为第三人而非被告参加诉讼,原仲裁条款已经不再有效适用于本案情形,自然也无从以仲裁条款抗辩。司法实践中,原告对无仲裁约定的被告起诉而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会因为原告与该第三人之间存在仲裁约定而不能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既体现了国家司法权在此情形下要优先于仲裁权,也是切实解决争议纠纷避免一事两案不同判风险的需要。因此,原审裁定以新纪元公司与水利工程局存在仲裁条款仍应受其拘束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也是无法律依据的。
三、原审裁定的裁判理由中过分强调各方之间因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其争议纠纷的解决应受仲裁条款约束,而忽略了窝工损失发生的时间多是在新纪元公司与水利工程局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之前,导致窝工的原因是业主核电公司在未办妥征地事宜并获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情形下即违法建设错误指令进场施工的侵权行为所致,各方就窝工的事件的解决也已经单独取得共识并核定损失总额。因此,窝工损失纠纷是本案中有关的数份合同相对独立之债,其内在关联性也会通过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的竞合来定性法律关系。在本案尚未进入实质审理,法律关系并未在经举证质证和辩论得到明晰的情况下,仅以核电公司、中水公司和水利工程局的管辖权异议等形式抗辩便驳回起诉,剥夺新纪元公司的诉权,显失公平也缺乏理据。
四、原审裁定裁判事由中认为新纪元公司的诉求还涉及到核电公司、中水公司和水利工程局之间的合同,因其仲裁条款的存在而法院依法不予审理,此外语焉不详也莫名其妙。新纪元公司与核电公司、中水公司并无合同,即便与水利工程局、核电公司、中水公司视为一体,但也只能构成事实合同关系,绝不能视为新纪元公司成为《台山核电厂一期工程淡水水源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即承继该合同全部权利义务及接受争议解决方式。且新纪元公司同时也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核电公司、中水公司,属于依法不受合同关系约束的特殊情况。原审裁定只问有无合同及仲裁条款,不审详具体情由和厘清法律关系,机械理解适用法律及草率裁判的做法何以让当事人信服。
五、对比(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919号案件(仅起诉水利工程局)的民事裁定书之陈述详实及说理的相对充分,而本案裁判文书对新纪元公司针对管辖权异议的充分答辩意见完全不予理会,最终使得裁判结果不公正理据不充分。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混淆事实及法律关系,法律依据不足,裁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中水公司答辩称:一、新纪元公司与中水公司和核电公司均没有合同关系,中水公司和核电公司均不是新纪元公司的发包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新纪元公司从未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施工,也从未以自己的名义向中水公司或核电公司主张过权利。新纪元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是以水利工程局的名义和中水公司发生关系,通过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水利工程局将其在《台山核电厂一期工程淡水水源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义务转包给新纪元公司。如果新纪元公司基于上述《台山核电厂一期工程淡水水源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施工合同》向中水公司主张工程款,该合同对新纪元公司具有约束力。对于因此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将争议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二、根据新纪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新纪元公司直接和水利工程局签订合同,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也一直以水利工程局的名义进行,新纪元公司和水利工程局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相反没有和中水公司与核电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因此无论是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还是厘清各方责任,水利工程局均不可缺少。要查明本案事实厘清各方责任,首先要通过查明新纪元公司与水利工程局的法律关系、合同关系来确定新纪元公司是否或怎么样参与了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然后确定水利工程局和中水公司及核电公司的法律关系,最后才能确定新纪元公司是否有权向中水公司和核电公司主张权利以及该两家公司是否应该对新纪元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水利工程局在本案中的地位应该是被告而非第三人。新纪元公司主张“首先是中水公司和核电公司来承担窝工损失的责任,然后根据审理中查明水利工程局是否已经独自受偿的情况再确定其责任有无及大小”的观点是错误的。
由于水利工程局在本诉讼中的地位应该是被告而非第三人,根据新纪元公司与水利工程局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第十五条的约定,双方争议由珠海仲裁委员会裁决,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新纪元公司不把水利工程局列为被告,是故意规避仲裁条款,从而实现到法院起诉的目的。
三、除新纪元公司和水利工程局之间的合同有仲裁条款外,水利工程局和中水公司、中水公司和核电公司之间的合同均有仲裁条款,人民法院无权就上述合同产生的纠纷进行审判,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新纪元公司的上诉。
被上诉人水利工程局答辩称:一、新纪元公司在起诉状中直接将水利工程局列为第三人并请求判令水利工程局承担相应的责任既于法无据,也违反了水利工程局下属的台山核电站淡水水源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新纪元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中有仲裁管辖的条款。根据《工程合作协议书》第十五条的约定,双方发生的争议,提交珠海仲裁委员裁决。2013年4月26日,新纪元公司曾经向台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与本案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赔偿的内容及金额完全相同。水利工程局依据与新纪元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2013年6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919-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新纪元公司的起诉,新纪元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门市中级法院作出(2013)江中法立民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新纪元公司并没有将争议提交珠海仲裁委员会裁决。新纪元公司在本案中将水利工程局列为第三人并请求判令水利工程局承担相应的责任违反了合作协议书有关仲裁管辖的约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二、新纪元公司关于将水利工程局列为第三人符合司法实践的说法并无法律依据。上诉状“事实和理由”第2点陈述,水利工程局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原仲裁条款不再有效适用于本案,甚至认为这体现了国家司法权优于仲裁权。上述说法并无法律依据,在新纪元公司与水利工程局有仲裁条款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就不应当受理新纪元公司与水利工程局之间发生的争议,否则就是程序错误。
三、新纪元公司认为窝工损失发生的时间多是发生在《工程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前,新纪元公司起诉的窝工损失是与本案有关的数份合同相对独立之债的说法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新纪元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新纪元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核电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12月26日,核电公司与中水公司签订《台山核电厂一期工程淡水水源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合同》,核电公司作为业主方将台山核电厂一期工程淡水水源工程项目发包给中水公司,双方约定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委员会仲裁。
2009年3月11日,中水公司与水利工程局签订《台山核电厂一期工程淡水水源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施工合同》,中水公司作为委托方将台山核电厂一期工程淡水水源工程项目发包给水利工程公司,双方约定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2009年3月31日,水利工程局台山核电淡水水源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新纪元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水利工程局台山核电淡水水源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新纪元公司合作建设台山核电厂一期工程淡水水源工程项目,双方约定争议提交珠海仲裁委员会裁决。
因水利工程局台山核电淡水水源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新纪元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双方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退场协议书》,解除双方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2010年2月10日,双方签订《〈退场协议书〉之补充协议》。2013年3月,新纪元公司以水利工程局在履行合同中导致其窝工、设备闲置,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水利工程局赔偿其经济损失10466639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919-1号民事裁定,驳回新纪元公司的起诉。新纪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江中法立民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4年3月3日,新纪元公司又以核电公司、中水公司为被告,水利工程局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核电公司赔偿新纪元公司被迟滞窝工造成损失的工程费3153503元,中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判水利工程局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新纪元公司与水利工程局台山核电淡水水源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退场协议书》及《〈退场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其与水利工程局之间的权利义务来源于上述合同。新纪元公司认为水利工程局履行合同中违反合同约定或侵权,包括其被迟滞窝工造成损失,应向水利工程局主张权利。
新纪元公司不是《台山核电厂一期工程淡水水源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合同》和《台山核电厂一期工程淡水水源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与核电公司、中水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其直接向核电公司、中水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纪元公司将核电公司、中水公司列为被告,将水利工程局列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同时,核电公司与中水公司之间、中水公司与水利工程局之间、水利工程局与新纪元公司之间发生争议,分别约定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珠海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新纪元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新纪元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锋
审判员 陈汉锡
审判员 吕丽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赵洁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