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山核电合营有限公司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阳江市新纪元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台山核电合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江中法立民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趁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新纪元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军号,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台山核电合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立刚。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新纪元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原审被告台山核电合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山核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6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台山核电公司、中铁十八局的住所地分别在台山市和天津市津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且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也可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争讼工程的施工行为地在台山市范围内,即合同履行地在台山市。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铁十八局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中铁十八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上诉称:中铁十八局集团台山核电站工程项目部是中铁十八局下设的项目;该项目代表我单位参与工程项目的建设,其对外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发生的一切对内对外的后果都由中铁十八局来承担,适格的主体是中铁十八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中铁十八局的住所地是在天津市津南区,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受理。中铁十八局上诉请求撤销台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67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新纪元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以新纪元公司起诉的被告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以及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为联结点,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台山核电公司住所地兼涉案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新纪元公司选择其中之一的台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中铁十八局上诉主张本案应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就本案管辖权确定所作裁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平惠
审判员  陈汉锡
审判员  吴健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仲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