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2民初4208号
原告:四川君**现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周庭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君**现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公司)与被告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质保金131665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13166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29日共计668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北京大学成都附属实验中学二次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北京大学成都附属实验中学项目二次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并于2014年1月10日完工,2014年3月28日验收交付。原、被告于竣工后签订《北大附中主体精装修结算单》,明确暂扣质保金197310.3元,继2015年2月15日龙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付500000元,又于2016年3月15日在龙泉驿区民工维权中心由政府牵头支付原告427921元。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原告质保金131665元。经被告确认,原告分包工程自2014年5月28日进入质保期,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29日支付。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发出《请款联系函》,但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
被告泰发公司辩称,欠付君**公司质保金131665元属实,但工程的保修期应当自2015年2月起计算两年,因君**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履行泰发公司在2016年8月18日所提出的工程质保义务,故泰发公司才暂扣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均加盖公章确认的《工作联系函》所载明的内容可确认工程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同时根据《北京大学成都附属实验中学二次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第七条质量要求及保修第一款“本合同工程保修期为贰年”的约定,工程质保期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被告关于质保期应在2015年2月起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北京大学成都附属实验中学二次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于2016年5月28日届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金,被告以质保期届满后出现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质保金有违双方合同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该质保金及赔偿逾期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有关逾期损失原告主张以质保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进行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君**现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31665元及利息(利息以1316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29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7元,减半收取计1533.5元,由被告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乐曦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