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工程装备集团隧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中铁工程装备集团隧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重庆交职院隧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03民初790号
原告:中铁工程装备集团隧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新乡市人民西路与西环路交叉口西300米路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3074234694A。
法定代表人:桑应豪,职务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安览(系公司员工),男,199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重庆交职院隧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学府路7号重庆交通职业学院D7实训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QURB9A。
法定代表人:王彦伟。
原告中铁工程装备集团隧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重庆交职院隧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铁工程装备集团隧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安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交职院隧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工程装备集团隧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850513.73元(柒佰捌拾伍万零伍佰壹拾叁元柒角叁分);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2100000元(贰佰壹拾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SSW2018-234。合同第1条约定合同总价为7000000元(柒佰万元整)。合同第3条约定了付款方式。2019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机械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SW2019-356。第一条约定合同总价为7000000元(柒佰万元整)。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3.1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预付款为95万元。其余605万元货款分12期支付。”两份合同实际履行总额为140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确认函》,并于2022年3月3日再次签订《确认函》,双方盖章确认,被告欠原告共计7850513.73元(柒佰捌拾伍万零伍佰壹拾叁元柒角叁分)。且对双方的设备数量再无异议,除欠款之外再无其他项目纠纷。被告应当支付拒不支付,构成违约。《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SW2018-234,第12.1与《机械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SW2019-356,第11.1均约定“买方在规定时间内未按照约定付款方式支付卖方货款,每迟延7个日历一天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2%违约金给卖方,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5%。”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2100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交职院隧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中铁工程装备集团隧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交职院隧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SSW2018-234。合同约定总金额为7000000元。2019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机械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SW2019-356。合同约定总金额为7000000元。两份合同实际履行总额为14000000元。两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95万元,其余605万元货款份12期支付。违约金约定为:“买方在规定时间内未按照约定付款方式支付卖方货款,每迟延7个日历一天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2%违约金给卖方,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5%。”涉及两份合同货物原被告签订合同前已履行完毕,涉案两份合议均系双方当事人补签。
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向原告发送并签订《确认函》。原告于2022年3月3日发送并签订《确认函》。对SSW2018-234与SSW2019-356两份合同被告的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该确认函确认被告重庆交职院隧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扣除转让债权10005953.67元后,还应支付原告中铁工程装备集团隧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剩余货款7850513.73元。上述两份确认函,原、被告双方分别盖章、签字确认。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三组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确认函》,2022年3月3日签订的《确认函》;第二组:2018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SSW2018-234。2019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机械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SW2019-356。共计两份买卖合同。第三组:货运清单共14页。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及协议均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850513.73元符合上述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在规定时间内未按照约定付款方式支付卖方货款,每迟延7个日历一天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2%违约金给卖方,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5%”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总价的15%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已交付货物及实际货款发生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2100000元(14000000元×15%=2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交职院隧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工程装备集团隧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850513.73元。
二、被告重庆交职院隧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工程装备集团隧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81453元,减半收取计4072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726.5元,由被告重庆交职院隧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华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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