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工程装备集团隧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中铁工程装备集团隧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703民初22号 原告:中铁工程装备集团隧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人民西路与西环路交叉口西300路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3074234694A。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98年12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自林(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98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33号3幢7层711、7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BX72Q27。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铁工程装备集团隧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工程装备集团隧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工程装备集团隧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83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25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拒不依照约定支付货款,应当一次性支付所有剩余货款。2021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SW2021-209),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为230万元,实际共履行115万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仅支付32万元,支付比例不足该设备价值28%,当前仍有83万元未支付。二、被告应当支付拒不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17.25万元。被告应当支付拒绝支付构成违约,根据合同11.2.1条“买方在规定时间内未按照约定付款方式支付卖方货款,每延迟7个日历天,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2%的违约金给卖方,违约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5%。”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17.25万元。故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HP3017C湿喷台车进场订货函》,主要载明:“我公司承建中铁二局集团川藏4标段一工区通麦斜井项目,共计需求2台湿喷台车。由贵公司中铁装备集团隧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HP3017C湿喷台车,出厂款30%,货到现场3个月内付款至47.5%,货到现场6个月内付款至65%,货到现场9个月内付款至82.5%,货到现场12个月内付款至100%。第二台按照首台条件进行付款提货。由于合同签订流程较长,待出厂款付清后,请贵公司组织发货,我公司尽快完成合同签订。”原告于2021年4月28日向被告项目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波密县通脉镇)发货湿喷台车HP3017C一台,被告于2021年5月7日收到。2021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设备验收合格。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设备货款共计32万元后未再支付。 又查明,2021年5月27日,原、被告就上述买卖补签《机械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SW2021-209)一份,对设备名称、规格、数量及合同总价,包装,付款方式,交货期及交货地点,运输,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载明:“合同总价230万元,不含税单价为100.05万元,含增值税单价115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以买方发货函为准,出厂前5个工作日支付预付款。单台预付款为设备款的30%。单台设备剩余70%尾款分四期支付完毕,即:设备进场3个月内付款至设备含增值税价款总额的47.5%,设备进场6个月内付款至65%,设备进场9个月内付款至82.5%,设备进场12个月内付款至100%……违约责任……11.2买方责任11.2.1买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及时支付设备款。买方在规定时间内未按照约定付款方式支付卖方货款,每迟延7个日历天,买方支付合同总价0.2%的违约金给卖方,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5%……”合同约定的另一台湿喷台车,原、被告双方并未履行。 再查明,2022年3月25日,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去《律师函》,主要载明:“委托人中铁工程装备集团隧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你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SW2021-209的机械设备销售合同,委托人中铁工程装备集团隧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向你方提供了一台型号为HP3017C湿喷台车的合同义务,但你方未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应加速视为全款到期并且你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你方尚欠设备款83万元,且你方同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请于收到本律师函三日内与我方书面回函,否则视为对本律师函所有内容的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销售合同》、《律师函》、验收记录、货运清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卖方依约交付货物,买方依约给付货款,既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在要求,又是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之必要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货运清单、验收记录、《机械设备销售合同》及当事人的**可以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交付1台湿喷台车,货款共计115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预付款及后期分期应付货款。被告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货款83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销售合同》中约定“……买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及时支付设备款。买方在规定时间内未按照约定付款方式支付卖方货款,每迟延7个日历天,买方支付合同总价0.2%的违约金给卖方,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5%……”被告于2021年5月7日即收到约定设备但并未按合同足额支付单台设备预付款及后期款项,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总价的15%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已交付货物及实际货款发生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7.25万元(115万元×15%=17.25万元)。 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的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工程装备集团隧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3万元及违约金17.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2元,减半收取计6911元,由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华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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