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01民初2851号
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开发区电力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918654892J。
法定代表人:肖麟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华,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平,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市蓝冬夏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文化路大30号沙河小区3幢5单元1层5-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MA6K7WMF44。
法定代表人:罗湘冬,执行董事。
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以下简称大理供电局)诉被告大理市蓝冬夏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冬夏洗涤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华、和平、被告蓝冬夏洗涤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湘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理供电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7年度和2018年度超付的洗涤费390754元,并支付从2018年9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度和2018年度的合同违约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了《大理供电局2017年职工工作服洗涤项目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职工的工作服洗涤等事务委托给被告,期限为一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结算方式为按实际结算(16元/套,上装每件9元,下装每件7元),每人每月限洗2套,每季度每人6套,据实际套数结算,支付方式按季度据实结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又签订了《大理供电局2018年职工工作服洗涤项目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职工的工作服洗涤等事务委托给被告,期限为一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结算方式为按实际结算21元/套,每人每月限洗2套,每月据实际洗涤套数结算,支付方式按月据实结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在2018年7月,原告发现从2017年6月起,被告未按实际洗涤套数与原告结算,而是以发洗涤凭证卡数量与原告结算,以致原告向被告超付了洗涤费。2018年8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在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多收了洗涤费433447元,于是2018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要求被告将多收取的洗涤费433447元,在2018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交回原告。因被告未按通知期限交还原告超付的洗涤费,2019年2月2日和2019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就2019年1月、2019年2月—4月的洗涤费进行结算,经结算在扣除2019年1月的洗涤费10101元和2—4月的洗涤费32592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超付的洗涤费390754元。现2018年度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洗涤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据实与原告结算,致原告向被告超付洗涤费,被告的行为已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冬夏洗涤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是大学生创业,是通过两次不同的招投标形式拿到洗涤项目的,公司承接洗涤项目后,采用发票的形式结算,各个单位部门、负责人也领取过票。后大理供电局就发给我们整顿通知,我们也不清楚什么原因就被叫停了,之后我们店面就关门了,我们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和金钱,我们将所有资金投入到购设备以便更好的为大理供电局职工服务,我们现在没有资金去维系公司运作了,因为拖欠周期很长,没能力去支撑,所以店面才关闭。我们在承接洗涤第一个月时候按照据实处理的,我们招投标时候写了逾期款项600000元,我们没有超过逾期款项,我们后期采用凭据票的形式结算,原告是知情的。我方承认确实没有获得对方的通知就采用此行为是我们的不妥,但是在一年的时间内都没有出现问题,在第二个合同时候才出现问题,超付洗涤费用是属实的,但是洗涤票是可以继续使用。原告主张的费用我们应该退还,但现已没有能力偿付原告主张的款项。
原告大理供电局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大理供电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A2、大理供电局2017年职工工作服洗涤项目中标通知书、《大理供电局2017年职工工作服洗涤项目委托合同》、大理供电局2018年职工工作服洗涤项目成交通知、《大理供电局2018年职工工作服洗涤项目委托合同》、付款发票、电子支付凭证、付款证明表,证明1、2017年5月23日双方签订了《大理供电局2017年职工工作服洗涤项目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职工的工作服洗涤等事务委托给被告,期限为一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结算方式为按实际结算,16元/套,全局职工约1700人,每人每月限洗2套,每季度每人6套,据实际套数结算。上述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又签订了《大理供电局2018年职工工作服洗涤项目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职工的工作服洗涤等事务委托给被告,期限为一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结算方式为按实际结算,21元/套,每人每月限洗2套,每月据实际洗涤套数结算。2、原告于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共支付给被告洗涤费用578990元;A3、大理市蓝冬夏洗涤服务有限公司2017、2018年度电网洗涤项目明细表及整改方案、通知,证明2018年8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在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实际发生洗涤费用为145543元,被告多收取了洗涤费433447元,2018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将原告超付的洗涤费433447元,在2018年8月30日前退回,但被告未交还;A4、大理供电局工作服洗涤2019年1月结算单、大理供电局工作服洗涤2019年4月结算单,证明2019年2月2日和2019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就2019年1月、2019年2月—4月的洗涤费进行结算,经结算在扣除2019年1月的洗涤费10101元和2—4月的洗涤费32592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超付的洗涤费390754元。
经质证被告蓝冬夏洗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A2、合同没有异议,但说明2017年的合同履行了,2018年合同我们没有履行;对证据A3、整改方案提出我们只是向原告提交,但是并没有具体实施,通知书是原告发给我们的,没有异议;对证据A4、三性无异议。
被告蓝冬夏洗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4月27日,云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通知被告蓝冬夏洗涤公司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2017年职工工作服洗涤项目”的中标人。2017年5月23日,原告大理供电局(甲方)与被告蓝冬夏洗涤公司(乙方)签订了《大理供电局2017年职工工作服洗涤项目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全局职工约1700人的工作服洗涤服务事项委托给被告,期限为一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结算方式为按实际结算(16元/套,上装每件9元,下装每件7元),全局职工约1700人,每人每月限洗2套,每季度每人6套,据实际套数结算,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据实结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7年9月19日,原告大理供电局支付给被告蓝冬夏洗涤公司2017年6月至9月职工工作服洗涤费149504元。2017年12月27日,原告大理供电局支付给被告蓝冬夏洗涤公司2017年9月至12月职工工作服洗涤费152832元。2018年1月29日,原告大理供电局支付给被告蓝冬夏洗涤公司2017年12月职工工作服洗涤费17824元。2018年5月7日原告大理供电局向被告发了“大理供电局2018年职工工作服洗涤项目成交通知书”,通知被告蓝冬夏洗涤公司接到通知后25天内与原告大理供电局签订“大理供电局2018年职工工作服洗涤项目合同”,合同成交价21元/套。2018年5月31日,原告大理供电局(甲方)与被告蓝冬夏洗涤公司(乙方)签订了《大理供电局2018年职工工作服洗涤项目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全局职工约1307人的工作服洗涤服务事项委托给被告,期限为一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结算方式为按实际结算,21元/套,每人每月限洗2套,按月据实结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8年3月28日,原告大理供电局支付给被告蓝冬夏洗涤公司2018年1月至3月职工工作服洗涤费117088元。2018年6月22日,原告大理供电局支付给被告蓝冬夏洗涤公司2018年1月至5月职工工作服洗涤费90880元。2018年6月27日,原告大理供电局支付给被告蓝冬夏洗涤公司2018年6月职工工作服洗涤费50862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与原告结算,而是采用以发放洗涤凭证卡数量与原告结算,致原告向被告超付了洗涤费用。根据被告蓝冬夏洗涤公司2018年8月6日出具的“2017、2018年度电网洗涤项目明细表及整改方案”记载,从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原告大理供电局超付给被告蓝冬夏洗涤公司洗涤费433447元。2018年8月8日,原告大理供电局向被告蓝冬夏洗涤公司发出通知,1、要求被告蓝冬夏洗涤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全额将433447元洗涤费交回大理供电局。2、从2018年8月8日起全面停止对大理供电局的洗涤服务。被告蓝冬夏洗涤公司未按通知要求将433447元洗涤费用交还原告大理供电局,双方于2019年2月2日和5月5日进行结算,将被告蓝冬夏洗涤公司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洗涤费10101元和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洗涤费32592元,冲抵超付的433447元洗涤费后,被告蓝冬夏洗涤公司尚欠原告大理供电局390754元洗涤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理供电局2017年职工工作服洗涤项目委托合同》和《大理供电局2018年职工工作服洗涤项目委托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蓝冬夏洗涤公司改变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采用以发放洗涤凭证卡数量方式与原告进行结算,以致原告大理供电局向被告超付了433447元的洗涤费用,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大理供电局提出由被告蓝冬夏洗涤公司返还现还尚欠的超付洗涤费390754元及支付从2018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大理供电局在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同时再主张2000元违约金,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理市蓝冬夏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超付洗涤费390754元,并支付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从2018年9月1日起至洗涤费390754元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1元,由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承担50元,由被告大理市蓝冬夏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赵 良
人民陪审员 李映和
人民陪审员 杨雪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筱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