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

大理幸福家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大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云行申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理幸福家苑小区业主委员会。
住所地:大理市下关环城南路幸福家苑小区A区。
法定代表人张光灿,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献军,男,汉族,1949年8月1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系大理幸福家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浩,男,汉族,1971年7月13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系大理幸福家苑小区业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大理市海东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金灿,局长。
原审第三人大理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理市下关洱河南路**号河畔金色*幢*层。
法定代表人黄东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
住所地:大理市下关开发区电力巷。
法定代表人肖麟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和平、王晖华,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大理幸福家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幸福家苑小区业委会)因诉被申请人大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理中院)作出的(2016)云29行终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3月15日,大理市人民法院受理大理幸福家苑小区业委会诉市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幸福家苑小区业委会请求法院判令:1.市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纠正大理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房地产公司)和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以下简称大理供电局)之间进行的600万元买卖房地产开发资质的违法交易行为,限期追回该资金及利息,并依法移交给幸福家苑小区业委会;2.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城建房地产公司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处3万元罚款;3.对于大理供电局内部组织机构大理供电局职工团体购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团购委)的一系列违法行为,由企业法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连带责任;4.由市住建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一审大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城建房地产公司是否出卖资质以及行政机关是否就城建房地产公司出卖资质作出行政处罚与幸福家苑小区业委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幸福家苑小区业委会关于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城建房地产公司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处3万元罚款的诉请,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大理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大理幸福家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原二审大理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城建房地产公司与团购委签订的合作协议,是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属民法调整范畴,故幸福家苑小区业委会诉讼请求第一项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对于幸福家苑小区业委会诉讼请求第三项即要求判令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连带责任的诉请也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对于幸福家苑小区业委会要求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城建房地产公司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处3万元的罚款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原资质审批部门是大理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市住建局,且行政机关处罚与否与幸福家苑小区业委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幸福家苑小区业委会该项诉讼请求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幸福家苑小区业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大理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幸福家苑小区业委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客观事实是大理供电局团购委与城建房地产公司签订《“幸福家苑”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利用城建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和资质进行项目开发需支付其600万元的费用,证明城建房地产公司以600万元的价格出卖了自己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这种行为违反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市住建局的监管,并及时纠正。这是市住建局的法定职责。而大理供电局团购委支付给城建房地产公司的600万元资金,是使用大理幸福家苑小区业主们的购房款支付的。业主是这种买卖行为的利益攸关方,有权提起诉讼。且市住建局对于这种违法买卖行为的处罚与其有经济利益和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一、二审法院没有以上述事实为依据即作出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请求撤销大理中院(2016)云29行终39号行政裁定,判令大理中院再审或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再审本案,并依法支持其起诉请求;由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
市住建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城建房地产公司陈述意见称:其与团购委之间建立的是合同关系,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与幸福家苑小区业委会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市住建局无权就幸福家苑小区业委会问题对其进行处罚,本案原裁定不存在应当再审的情形,请求驳回幸福家苑小区业委会的再审申请。
大理供电局陈述意见称:因大理供电局团购委与城建房地产公司签订《“幸福家苑”合作开发协议》产生的纠纷,及幸福家苑小区业委会要求其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的请求,均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其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第三人;幸福家苑小区业委会与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驳回幸福家苑小区业委会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幸福家苑小区业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所提出的判令市住建局纠正城建房地产公司与大理供电局之间的违法交易行为、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城建房地产公司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处罚款、对于团购委的违法行为判令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事项。原一、二审法院以幸福家苑小区业委会的起诉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幸福家苑小区业委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再审申请人幸福家苑小区业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大理幸福家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光喜
审判员  张宣平
审判员  陈 璐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睿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