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民终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耀邦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街道办事处瀚文云鼎商务大厦**层*****室。
法定代表人:罗绍云,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宇,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玲,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现住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斌,男,1971年6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杨军,男,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元忠,男,1959年9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山,男,1954年2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平,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会忠,男,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宾川县宾居镇龙泉村民委员会。
地址: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宾居镇小王柯村。
法定代表人:曾元忠,系村委会主任。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熙,云南洪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品,男,1965年7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
原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
地址: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开发区漾滇路212号。
负责人:王昌照。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华,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平,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耀邦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斌、季杨军、曾元忠、陈雪山、杨永平、杨会忠、宾川县宾居镇龙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泉村委会)、XX品、原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以下简称大理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诉讼标的达不到级别管辖规定,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大中民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处理。宾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云2924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云南耀邦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耀邦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斌、季杨军、曾元忠、陈雪山、杨永平、杨会忠、龙泉村委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等八被上诉人的损失并不属于混同且不可分割的,其提起诉讼的标的并不同一,该损失在八人之间可以划分且本案的赔偿金额也是按照各人计算的各自损失主张的,故八被上诉人除对自己的损失部分享有诉权外,对他人损失并无诉权,并不存在共有基础,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条件,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是基于财产损害赔偿提出的侵权赔偿,属于一般侵权赔偿,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①尽管本案的相关材料提及到本案的火灾是基于XX品驾驶的拖拉机总导线短路引起。但在宾川县森林公安局委托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中,鉴定人员并未对起火原因作出鉴定,也未认定是XX品驾驶的拖拉机总成短路起火导致火灾的结论。该鉴定仅是对拖拉机的配件与遗留现场的配件作出微量元素的鉴定,认定现场遗留的塑料管为XX品拖拉机遗留。此外,该鉴定报告中还特别提及到未在总成保险中检测到短路熔痕,这证明保险都没有被烧,起火的可能性实际上也不存在。故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本次火灾系上诉人或被上诉人XX品引起。②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开工前办理了开工审批手续,签订了宾川县宾居镇人民政府签署了森林防火责任状,并通知工程项目部加强施工消防安全,且选择了有资质的人员进行作业。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消防安全的防护义务,未经审批进入林区施工作业的行为与森林火灾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③宾川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呈请撤销案件报告》、《撤销案件决定书》已经对XX品的行为作出了界定,认为XX品在本案中不存在故意和过失。XX品因对本案损失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另在大理白族自治州林业局对***等八被上诉人的回复文件中也载明,本次森林火灾属意外事件,不存在人为因素,按照法律规定,意外事件中行为人也无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与XX品之间为运输委托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XX品与上诉人耀邦达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并认为XX品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耀邦达公司承担属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吴斌、季杨军、曾元忠、陈雪山、杨永平、杨会忠、龙泉村委会答辩:1、宾川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两份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雇佣XX品的事实,且火灾原因经鉴定是XX品拖拉机起火引发。该证据是宾川县森林公安局经勘察后,结合鉴定书作出的结论,至今该结论并未改变,本案中也无足以推翻这个结论的证据。宾川县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印证了XX品驾驶的拖拉机起火导致火灾发生的事实。以上证据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文书,足以证明本案中火灾发生的原因。上诉人认为拖拉机发动机在火灾后没有烧毁,不可能是拖拉机起火导致火灾的主张不成立,拖拉机的保险未起到作用,在该断开时没有断开才导致火灾发生。2、上诉人主张其与XX品不属于雇佣关系不成立。上述两份证据明确确定上诉人雇请了XX品的事实。上诉人雇请XX品运送物品,且XX品并不明知运输路线,而且服从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同时还安排人员随车押运,XX品听从上诉人安排,工作中具有人身上的从属性,故上诉人与XX品间存在雇佣关系,并非货物运输合同关系。3、上诉人主张火灾发生其不存在过错不成立。(1)上诉人对XX品监督不到位,且不履行法定的防火义务,对火灾发生存在过错。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三份并未提及森林防火的内容,仅涉及工程方面的内容。上诉人并未配备灭火设施,也无防火应急预案。否则本案在火苗初起,即可扑灭,并不至于导致本案发生。而上诉人未采取防火措施的证据就是宾川县森林公安局对上诉人公司的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中已经列明了处罚的理由。(2)上诉方主张在森林防火高火险期内,进入高火险区审批与否与发生火灾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成立。经审批,上诉人必须配备防火措施,就不可能导致本案发生。(3)民法上的过错并不等同于刑法上的过错,本案中XX品不承担责任并非其无过错,而是XX品的过错责任是要由上诉人代为承担。4、本案属普通共同诉讼,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品答辩:1、XX品的拖拉机在一月时经检验合格,四月即受上诉人雇请运送滑轮,运送时有上诉人安排的人员押运指挥。2、在XX品到达运送地点前,即有6、7名架线工人已经到达39号钢塔下,上诉人安排押运指挥的人并未告知过XX品39号钢塔位于护林区内。3、从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在39号钢塔下有烟头,且宾川县森林公安局也查证现场确有烟头存在。4、起火点发生在XX品拖拉机前约1-2米,离39号钢塔约30-40米处。押运人员、架线工人及XX品共同灭火时,因怕火势太大导致油箱爆炸,XX品即将拖拉机开到距离火场约80米处才停车报警,后又继续参与灭火。5、宾川县森林公安局从XX品车人取走的鉴材是拖拉机从火场开出后提取的。6、经鉴定,XX品的拖拉机总成线路保险系统完好无损,故本案火灾并非XX品的拖拉机引起。7、宾川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呈请撤销案件报告》和《撤销案件决定书》已明确界定:“XX品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和过失”,故XX品无须对本案损失承担责任。
大理供电局述称:1、上诉人和XX品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应当替XX品承担责任。2、本案侵权人并非大理供电局,且大理供电局在本案中也不存在过错,一审认定大理供电局存在过错不当。在大理供电局与上诉人间,大理供电局仅是监督方,而上诉人是实施方,且大理供电局在一审时已提交过的会议纪要,能证明大理供电局曾多次强调做好防火措施,并聘请了专门的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理,故大理供电局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3、大理供电局的发包行为和本案损害后果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大理供电局和上诉人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上诉方具有相应资质,大理供电局不存在选任过失。4、是否采取防火措施和火灾发生无因果关系。本案属意外事件,并非人为造成,即使未采取防火措施,大理供电局和损害后果也无因果关系。XX品系上诉人雇请,故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吴斌、季杨军、曾元忠、陈雪山、杨永平、杨会忠、龙泉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八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2431644元(包含三项损失:被毁林木损失1180000元,退耕还林地承包费损失1088644元,核桃林地损失163000元)。2、判令被告大理供电局限期一年内为八原告的3793.3亩被毁林地更新造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7日,大理供电局与耀邦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理供电局将工程地点为大理州宾川县宾居镇、工程名称为大理供电局2013年农网升级改造35KV宾居输变电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35KV宾居输变电工程的土建施工、电气安装、调试、线路架设等施工总承包发包给耀邦达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其中合同的第四部分安全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大理供电局)应承担的安全责任:对乙方(耀邦达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查,确认其符合且具备下列条件:配备的机械、工器具及安全防护设施、安全用具满足安全生产需要;在有危险性的电力生产区域内作业,如在有可能引起火灾、爆炸、触电、高空坠落、中毒、窒息、机械伤害、烧烫伤、塌方等易引起人员伤害和设备事故的场所作业,要求乙方结合工程实际制定保证安全的“三大措施”(组织、技术、安全措施)并认真交底……;不定期检查乙方施工现场,对乙方人员在生产工作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规程制度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并发出有存底联的书面整改通知书;对严重违章的行为立即勒令停止其工作”。该合同签订当日,大理供电局与昆明劲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委托昆明劲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35KV宾居输变电工程的建设监理服务工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耀邦达公司经大理供电局于2013年8月30日审批同意后开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大理供电局及耀邦达公司在作业途经的森林防火区内均未采取具体的防火措施;耀邦达公司于2014年4月7日雇请XX品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29.353**的大中型拖拉机,运送滑轮过程中引发森林火灾,造成原告管理的林地受损。当日,宾川县森林公安局接到报警电话,作出宾森公(治)立字[2014]3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4.07”宾川县宾居镇老石场火案立案侦查。侦查中,宾川县森林公安局聘请宾川县林业工作站对过火有林地面积、林种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5月6日,宾川县林业工作站作出《宾居镇2014年4月7日森林火灾技术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三部分鉴定方法中载明:“过火范围内主要乔木树种有云南松、桉树、黑荆、圆柏,灌木有车桑子、余甘子、胡枝子、栎类等;火场过火林地面积3800.8亩,其中:属于龙泉村委会集体林地501.3亩,属于石马村委会集体林地7.5亩,7户农户承包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地3292亩。烧毁林地3701.3亩,其中:龙泉村委会集体林地401.8亩,属于石马村委会集体林地7.5亩,7户农户承包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地3292亩;烧伤有林地99.5亩。烧毁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地总计3292亩,其中,石马村委会2211亩(吴华1006.6亩,杨会忠544.4亩,季杨军310.7亩,杨永平349.3亩);龙泉村委会1081亩(曾元忠420亩,陈雪杉270亩,***391亩)。造林及管护成本损失共计772829.92元。火灾烧毁2003年度宾居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地3292亩,到2013年底,国家共计支付给退耕户的政策补助为4205530.00元”。第四部分鉴定意见载明:(一)火场过火林地面积3800.8亩,分林种为:有林地339亩,灌木林地169.8亩,无立木林地3292亩。其中:龙泉村委会集体林地501.3亩,石马村委会集体林地7.5亩,7户农户承包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地3292亩。烧毁林地3701.3亩,其中:龙泉村委会集地林地401.8亩,石马村委会集体林地7.5亩,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地3292亩;烧伤有林地99.5亩。烧毁活立木蓄积1290.3立方米。(二)本次森林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914762.92元,分别为:龙泉村委会141823.00元,石马村委会1100.00元,7户农户承包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及管护成本费损失772829.92元。(三)间接损失7215007.76元。1、扑火费用支出共计549055.00元。2、造成森林资源环境损失费为2460422.76元。3、国家对退耕还林工程补助损失4205530.00元。2014年6月24日,宾川县森林公安局认为“4.07”宾川县宾居镇石马村委会老石场火案不构成犯罪,作出宾森公(刑)撤案字【2014】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宾川县森林公安局在办理案件中查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下旬期间,在森林防火期内,大理供电局在未采取具体防火措施的情况下,雇请耀邦达公司,在宾川县××、州城镇、金牛镇辖区的森林防火区内,对“宾川35**宾居输变电工程”进行架设输电线路施工作业。2014年3月1日至5月下旬期间,在森林防火高火险期内,耀邦达公司未经宾川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准许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宾居镇、州城镇、金牛镇辖区内的森林高火险林区对“宾川35**宾居输变电工程”进行施工作业。2014年4月7日,XX品受耀邦达公司雇请,在未安装防火装置、未配备灭火器材的情况下,驾驶拖拉机进入林区,运送滑轮至宾居镇石马村委会老石场宾川35**输变电项目39号钢塔时,由于车头发动机总成导线一次短路起火,引发森林火灾。2014年6月30日、9月19日、9月22日,宾川县森林公安局分别对XX品、耀邦达公司、大理供电局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2003年4月8日,***、曾元忠、陈雪山分别与龙泉村委会签订《龙泉村委会集体荒山坡地退耕还林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西大沟上第二片,面积为402.5亩的退耕还林地;曾元忠承包了西大沟上第三片,面积为679亩的退耕还林地;陈雪山承包了西大沟上第一片,面积为277.7亩的退耕还林地;2003年6月3日,季杨军、杨永平分别与石马村委会石马坪签订《宾川县退耕还林(草)承包经营合同书》,季杨军承包退耕地331.7亩,宜林荒山荒地造林(草)地192.6亩;杨永平承包退耕地331.6亩,宜林荒山荒地造林(草)地192.7亩。季杨军户、杨永平户承包面积均系从季勇户中分出。2003年3月26日,吴华与石马村委会双墩村签订《石马村委会双墩村集体荒山(及自留山)退耕还林工程承包合同》,其向石马村委会双墩村承包了642.55亩还林还草地;2003年3月26日,杨会忠与石马村委会三家村签订《石马村委会三家村集体荒山(及自留山)退耕还林工程承包合同》,其向石马村委会三家村承包了299.50亩还林还草地。2004年12月,***、吴兵、季勇、曾元忠、陈雪杉、杨会忠分别办理了林权证,***的林权证所载面积为165.9亩,吴兵的林权证所载面积为340.6亩,季勇的林权证所载面积为995.00亩,曾元忠的林权证所载面积为334.7亩,该林地使用权属于曾元忠、李绍军二人共同所有,陈雪杉的林权证所载面积为151.8亩,杨会忠的林权证所载面积为268.2亩;2007年9月,龙泉村委会办理了林权证,所载面积为445.5亩。八原告的退耕还林工程补助款领至2015年止。本案原告吴斌曾用名为吴兵。吴斌之兄吴华于2003年3月26日与石马村委会双墩村签订《石马村委会双墩村集体荒山(及自留山)退耕还林工程承包合同》后,吴斌办理了吴华所承包土地的林权证。诉讼中,经本院征询吴华及李绍军是否参与诉讼的意见,吴华表示本人和吴斌的损失由吴斌提起诉讼,本人同意吴斌起诉,本人不单独提起诉讼;李绍军表示其与曾元忠的林权证为共同一本,双方已协商过损失,损失由曾元忠向法院主张,本人不参与本案的诉讼。经本院征询原、被告各方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各方均表示不申请鉴定,且八原告向法院明确法院判决时不需将各自的损失分开。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XX品于2014年4月7日,受耀邦达公司雇请,在未安装防火装置、未配备灭火器材的情况下,驾驶拖拉机进入林区,运送滑轮至宾居镇石马村委会老石场宾川35**输变电项目39号钢塔时,由于车头发动机总成导线一次短路起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了原告管理的林地受损,原告的损失与XX品未能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控制起火点存在因果关系,XX品对原告的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XX品系受被告耀邦达公司雇请,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XX品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耀邦达公司承担。被告耀邦达公司在森林防火高火险期内,未经宾川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准许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林区对“宾川35**宾居输变电工程”进行施工作业,违反了《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的规定,且耀邦达公司在施工中采取具体的防火措施,也未认真检查所使用的机械设备的防火装置,耀邦达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理供电局在森林防火期内,在未采取具体防火措施的情况下,雇请耀邦达公司在森林防火区内,对“宾川35**宾居输变电工程”进行架设输电线路施工作业,大理供电局违反了《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森林防火区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产权单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并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的规定,且本案中大理供电局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按合同的约定认真检查耀邦达公司施工的机械设备,也未举证证实已要求具体施工单位耀邦达公司采取具体的防火措施,应认定大理供电局未尽到安全管理及防火义务。大理供电局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耀邦达公司、大理供电局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按过错大小及原因力,原告方遭受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大理供电局承担总损失的20%,被告耀邦达公司承担总损失的80%为宜。就本案赔偿范围及具体损失的确定,因本案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损失均不申请重新鉴定,且火灾发生造成损害至今的间隔时间较长,随着自然环境及条件的变化,客观上,火灾发生当时的受损情况现在也不复存在,启动鉴定也失去意义,故本案原告的损失的确定,参照当时宾川县森林公安局在案件侦查中聘请宾川县林业工作站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即参照2014年5月6日,宾川县林业工作站作出的《宾居镇2014年4月7日森林火灾技术鉴定意见书》确定,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第三部分鉴定方法中载明:“过火范围内主要乔木树种有云南松、桉树、黑荆、圆柏,灌木有车桑子、余甘子、胡枝子、栎类等;造林及管护成本损失共计772829.92元。火灾烧毁2003年度宾居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地3292亩,到2013年底,国家共计支付给退耕户的政策补助为4205530.00元”及第四部分鉴定意见载明:“(二)本次森林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914762.92元,分别为:龙泉村委会141823.00元,石马村委会1100.00元,7户农户承包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及管护成本费损失772829.92元。”,确定八原告的损失为141823.00元+772829.92元=914652.92元。就本案争议的原告陈雪山与本案中的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陈雪杉、林权证上所载的陈雪杉不一致的问题,因陈雪山在庭审中已作了合理的说明,且现在是包括陈雪山在内的八原告共同进行诉讼,同时八原告已向法院明确,法院判决时不需将各自的损失分开,再结合鉴定意见内容,确定的损失中除村委会的损失外,7户农户的损失未单独分开,故本案中对陈雪山外其余七原告的请求得到支持的部分,原告陈雪山的请求也应得到支持。就八原告主张的退耕还林地承包费损失1088644元,原告虽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但因前述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损失已包括造林及管护成本损失,且原告交纳承包费后,国家向其兑付了相应的退耕还林工程补助款,八原告的损失已得到相应弥补,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核桃林地损失163000元,因据宾川县林业工作站作出的《宾居镇2014年4月7日森林火灾技术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过火范围内主要乔木树种有云南松、桉树、黑荆、圆柏,灌木有车桑子、余甘子、胡枝子、栎类等”,并未单独明确核桃树的具体损失,故应理解为过火范围内的所有树的损失,其中包括核桃树在内,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也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大理供电局限期一年内为八原告的3793.3亩被毁林地更新造林的请求,因结合前述鉴定意见书所载内容,鉴定出的总损失中已经包含了造林及管护成本损失,该请求属原告重复主张,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斌、季杨军、曾元忠、陈雪山、杨永平、杨会忠、宾川县宾居镇龙泉村民委员会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914652.92元的20%,即182930.58元;二、由被告云南耀邦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斌、季杨军、曾元忠、陈雪山、杨永平、杨会忠、宾川县宾居镇龙泉村民委员会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914652.92元的80%,即731722.34元;三、驳回原告***、吴斌、季杨军、曾元忠、陈雪山、杨永平、杨会忠、宾川县宾居镇龙泉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20.00元,由原告***、吴斌、季杨军、曾元忠、陈雪山、杨永平、杨会忠、宾川县宾居镇龙泉村民委员会承担3468.00元,由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承担2390.00元,被告云南耀邦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90.00元,被告XX品承担7172.00元。
二审中,除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作业途经的森林防火区内由大理供电局及上诉人负责、火灾原因、XX品受上诉人雇请、大理供电局与上诉人间的关系有异议,并认为一审漏认定宾川县森林公安局撤销案件的事由及对***等八被上诉人回复文件的回复内容;原审被告对一审认定作业途经的森林防火区内由大理供电局及上诉人负责、大理供电局与上诉人间的关系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其余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也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大理供电局均认可双方间属发包和承包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的异议内容,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大理供电局与耀邦达公司间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程序的问题。***、吴斌、季杨军、曾元忠、陈雪山、杨永平、杨会忠、龙泉村委会八被上诉人的林地均因本案火灾受损,八被上诉人关于请求火灾责任人对损害后果进行赔偿的主张属基于同一事实形成的同种类诉讼标的,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特征,且经一审法院释明,***等八被上诉人均明确表示同意一并判决,一审法院合并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应驳回八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关于XX品和耀邦达公司间的关系定性问题。本案中,XX品驾驶大中型拖拉机为耀邦达公司运送滑轮并收取了相应费用,因XX品运送滑轮主要依靠的其对大中型拖拉机的驾驶技术,耀邦达公司并不能完全干预XX品的驾驶行为,且该驾驶行为的实施对驾驶资质有严格要求和限制。XX品就其驾驶行为本身并不受耀邦达公司的监管和安排,其所收取的费用是对运输任务完成的报酬并非XX品提供劳务本身的劳动力支付对价,故耀邦达公司与XX品间应属运输合同关系,一审将二者间的关系认定为雇佣关系不当,予以纠正。3、关于各责任人的过错责任及赔偿问题。大理供电局作为“宾川35**宾居输变电工程”的发包方,其对该工程施工期间的安全负有监管责任。但大理供电局在未采取具体防火措施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耀邦达公司,且对耀邦达公司未经宾川县人民政府批准即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施工的行为又未尽监管职责,其对于本案火灾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耀邦达公司未经宾川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施工作业,施工期间并未采取具体的防火措施,在火灾发生时又不能及时有效进行扑救,其对本案火灾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XX品与耀邦达公司间虽系运输合同关系,但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耀邦达公司在向XX品指定运输货物到达的约定地点时已明确告知该地点处于森林高火险区及高火险期内,XX品主观上并不能预知其实施的运输行为中可能存在引起森林火灾的风险,其仅应对驾驶的拖拉机未安装防火装置、未配备灭火器材承担相应责任。在具体赔偿数额上,本院确认一审确认的总损失数额,结合本案实际,应由大理供电局赔偿477326.46元、耀邦达公司赔偿385861.17元,XX品赔偿51465.29元。
综上,上诉人耀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耀邦达公司与XX品间的关系认定错误,对各责任主体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4民初7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第一、二项。
二、由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斌、季杨军、曾元忠、陈雪山、杨永平、杨会忠、宾川县宾居镇龙泉村民委员会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477326.46元。
三、由云南耀邦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斌、季杨军、曾元忠、陈雪山、杨永平、杨会忠、宾川县宾居镇龙泉村民委员会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385861.17元。
四、由XX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斌、季杨军、曾元忠、陈雪山、杨永平、杨会忠、宾川县宾居镇龙泉村民委员会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51465.2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负担7710元,由云南耀邦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68元,由XX品负担15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荣华
审判员 杨晓钟
审判员 沈春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穆新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