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4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品,男,1965年7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宾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耀邦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街道办事处瀚文云鼎商务大厦12层B1202室。
法定代表人:罗绍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宇,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玲,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开发区漾滇路212号。
负责人:肖麟祥,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鹏熙,男,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宾川县,现住宾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斌,男,1971年6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宾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季杨军,男,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宾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元忠,男,1959年9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宾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雪山,男,1954年2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宾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永平,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宾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会忠,男,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宾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宾川县宾居镇龙泉村民委员会。地址: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宾居镇小王柯村。
法定代表人:曾元忠,系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品因与被申请人云南耀邦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邦达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以下简称大理供电局)、吴鹏熙、吴斌、季杨军、曾元忠、陈雪山、杨永平、杨会忠、宾川县宾居镇龙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泉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9民终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品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耀邦达公司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非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的运输合同关系。案发当日,申请人确系受耀邦达公司雇请驾驶拖拉机为耀邦达公司运送滑轮,运送路线、下货地点等均由耀邦达公司安排专人负责指挥,申请人当天可获取的劳务费为人民币300元,双方显然成立雇佣关系。申请人系为耀邦达公司提供劳务的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耀邦达公司明知进入林区应配备相应防火装置及灭火器材却未配备,明显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过错责任,申请人主观上无故意或过失,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耀邦达公司提交意见称,案发当日,**品驾驶大中型拖拉机为耀邦达公司运送滑轮并收取相应运费,并且明确运费是以运输次数来计算,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正确。耀邦达公司已完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品的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大理供电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确认**品与耀邦达公司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正确。**品是引发本次火灾的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耀邦达公司对火灾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大理供电局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吴鹏熙、吴斌、季杨军、曾元忠、陈雪山、杨永平、杨会忠、龙泉村委会提交意见称,**品申请再审是继续刻意回避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品对于火灾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审判决在确定赔偿比例时,已经考虑了**品的实际赔偿能力,合情合理,请求驳回**品的再审申请,以维护社会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品申请再审主张,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耀邦达公司与**品之间的关系及**品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的关系问题,在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供书证证明,只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应陈述,二审判决依据庭审查明事实,认定耀邦达公司与**品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因此,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结合**品主观上并不能预知其实施的运输行为中可能存在引起森林火灾的风险,其仅应对驾驶的拖拉机未安装防火装置、未配备灭火器材承担相应责任及**品在该案中所获报酬、其经济承受能力等方面综合考量,判决由**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品的申请再审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 斌
审判员 马 杰
审判员 王桂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