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28民初147号
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住所地:大理州大理市下关开发区电力巷。
法定代表人:王昌照,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平、王晖华,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新华路***号富中商务大厦**楼。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廖长林,董事长。
被告:蒋岳,男,1973年9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所地岳池县。
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以下简称大理供电局)与被告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源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供电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源通公司、蒋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理供电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4日,原告大理供电局与被告贵州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岳签订《永平县2012年农网升级改造10kv及以下工程(2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贵州源通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进场施工,原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分五次向被告贵州源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5557849.60元。2013年底,被告贵州源通公司在工程未结束的情况下尚自撤离工地。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大中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贵州源通公司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原告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间,因汪剑诉蒋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根据汪剑的申请要求原告协助执行。根据岳池县人民法院的裁定,原告大理供电局于2014年9月3日将贵州源通公司的工程款60万元付至岳池县人民法院提供的银行账户。至此,除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原告超付被告贵州源通公司的工程款外,原告还向被告贵州源通公司多付60万元工程款。此款二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贵州源通公司、蒋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关于永平县2012年农网升级改造10kv及以下工程(包2)进度款支付到公司账号的函》、(2014)大中民初字第7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2014)大中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2013)岳池民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2013)岳池民保字第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岳池执字第66-4号执行裁定书、(2014)岳池执字第6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岳池执字第6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4)岳池执字第66-5号执行裁定书、(2014)岳池执字第66-9号执行裁定书、(2014)岳池执字第66-8号执行裁定书、(2014)岳池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2014)广法执复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岳池县人民法院通知书、电子支付凭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明原告在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的工程款外还多付工程款60万元的事实和经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7月4日,原告大理供电局与被告贵州源通公司签订《永平县2012年农网升级改造10kv及以下工程(2包)施工合同》,签订合同时,蒋岳系贵州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签订后,被告贵州源通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进场施工,原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分五次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5557849.60元。2013年底,被告贵州源通公司在工程未结束的情况下尚自撤离工地。2014年7月7日,原告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大中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大理供电局与贵州源通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判决被告贵州源通公司赔偿原告因未完成工程造成的直接损失1564000元,返还多付工程款195400元,合计1759400元。
2014年3月4日,因蒋岳欠他人借款未归还,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大理供电局暂停支付蒋岳在贵州源通公司的工程款60万元。大理供电局未按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继续向贵州源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贵州源通公司又将工程款拨付给蒋岳。2014年3月13日,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发出追款通知书,责令原告大理供电局将60万元工程款交至岳池县人民法院。大理供电局依照法定程序提出了异议和复议,但均被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大理供电局于2014年9月3日将60万元将工程款转账至岳池县人民法院指定的银行账户,该60万元款项不包含在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的1759400元直接损失和多付的工程款内。
本院认为,由于大理供电局未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公务,擅自将工程款拨付给贵州源通公司,岳池县人民法院责令大理供电局将60万元工程款转账至指定账户,该60万元本质上仍属工程款的拨付,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大理供电局转账至岳池县人民法院的60万元款项,实质上仍属多付的工程款,原告大理供电局有权向贵州源通公司追回,被告贵州源通公司应当返还。大理供电局与贵州源通公司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蒋岳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故蒋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贵州源通公司与蒋岳之间的民事责任问题,双方另行解决。因大理供电局未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公务,才产生了被岳池县人民法院责令追回工程款的结果,故大理供电局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对涉案款项的利息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工程款60万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崇林
人民陪审员 黎 伟
人民陪审员 杨石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吴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