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

深圳滇中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供电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01民初3155号
原告:深圳滇中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冷天晴,职务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511734D。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文,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住所地大理州大理市下关开发区电力巷。
负责人:肖麟祥,职务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918654892J。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平,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华,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供电局,住所地楚雄州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0980273XQ。
负责人:吉德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坤,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镜扬,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哨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哨乡哨关公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陈增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8259522C。
被告:陈增学,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程金芬,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陈磊,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李晓雨,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嵩明县。
原告深圳滇中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中保理公司)与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以下简称大理供电局)、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供电局(以下简称楚雄供电局)、云南哨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哨鑫公司)、陈增学、程金芬、陈磊、李晓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滇中保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文、张晓辉、被告大理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平、王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哨鑫公司、楚雄供电局、陈增学、程金芬、陈磊、李晓雨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滇中保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哨鑫公司向原告支付保理回购款1,931,961.57元及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罚息;2.判令被告陈增学、程金芬、陈磊、李晓雨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大理供电局、楚雄供电局在未付应收账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4.判令被告大理供电局、楚雄供电局分别按43.17%、56.83%的比例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原告未得到清偿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哨鑫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深圳滇中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国内保理额度合同(有追索权)》(以下简称保理合同)与《单笔保理融资款提款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哨鑫公司提供不超过40,000,000元的保理额度,被告哨鑫公司将其对被告大理供电局、楚雄供电局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合同及确认书还对保理期限、保理利息、保理回购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保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向被告哨鑫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5,216,044元。截至2018年4月8日,原告尚未收取到的保理回购款为1,931,961.57元,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哨鑫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保理回购款1,931,961.57元及逾期罚息。被告陈增学、程金芬、陈磊、李晓雨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现被告哨鑫公司未按期支付回购款,上述四被告应当就被告哨鑫公司未支付的保理回购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大理供电局、楚雄供电局违反三方签订的《账户变更通知书》,未向指定账户支付应收账款,造成原告无法对应收账款进行监管,应当分别按43.17%和56.83%(被告大理供电局、楚雄供电局的应收账款分别占应收账款总额的43.17%、56.83%)的比例,在原告未得到清偿的损失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理供电局辩称,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哨鑫公司未向答辩人履行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义务,《账户变更通知书》不具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效力,保理合同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通知书从属于《物资采购合同》,而不是从属于保理合同,被答辩人不是《物资采购合同》当事人,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赔偿责任。答辩人除117,237.48元和38,613.56元的两笔质保金外,与被告哨鑫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
被告楚雄供电局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没有收到过任何债权转让的通知,《账户变更通知书》仅告知答辩人变更了结算账户,并没有通知答辩人应收账款或任何债权进行了转让,且该通知书送达之日,除质保金外,答辩人对被告哨鑫公司并无其他应付账款,待质保期满符合支付条件,答辩人可以按照变更后的结算账户进行支付。
被告哨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对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了保理合同以及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保理款5,216,044元的案件事实认可,并表明截止2018年4月8日,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偿还保理回购款3,284,082.43元(含利息)。对于诉讼请求一,答辩人已在自己能力范围内积极偿还保理回购款,现不宜再承担被答辩人要求的利息、罚息等款项。因其余六被告不是保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陈增学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请求判决由答辩人与被告哨鑫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其余五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程金芬、陈磊、李晓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哨鑫公司与被告楚雄供电局、大理供电局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楚雄供电局、大理供电局有部分款项未支付。2017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哨鑫公司(甲方)签订保理合同与确认书。其中保理合同通用条款第10.1条约定应收账款到期时,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乙方未能收取与收款金额等额的款项、及按本合同约定收取相应融资利息及其他应付款的,甲方需备足资金完成回购;第10.5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回购的,乙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且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从甲方在乙方指定银行开立的账户(具体账户信息见保理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中扣收回购款、相应融资利息及其他应付款等款项;第18条约定在本合同保理额度内单笔保理融资的融资期限届满时对应的应收账款未到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以下方式之一处理,甲方不得拒绝:①甲方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催收应收账款,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提前向乙方全额偿清债务,债务人不能提前足额偿还的,甲方应当无条件回购应收账款;②甲方应当直接无条件回购应收账款;第19.4条约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合同权利的,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合同权利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第19.5条约定罚息为融资期限届满,乙方未能按约定全额收取与乙方收款金额等额的资金且甲方也未按约定全额回购的,乙方从融资期限届满之日起在约定的融资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甲方足额支付全部回购款、利息、罚息及其他应付款为止。保理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保理额度为乙方向甲方提供不超过40,000,000元的保理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本合同项下保理融资款的发放应在额度有效期内,融资到期日可超过额度到期日;本额度内的保理融资款发放方式为乙方直接将融资款发放给甲方。确认书约定甲方将附件一《楚雄区域应收账款列表》、附件二《大理区域应收账款列表》所示合计6,520,055.93元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以向乙方进行保理合同约定额度项下的单笔保理融资,乙方同意受让;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应收账款转让价款(即:保理融资款)总金额为5,216,044元,双方确认乙方将于2017年12月31日前(包含本日)将上述应收账款转让价款(即:保理融资款)划入保理合同约定的账户;双方确认该笔保理融资的融资期限为自上述应收账款转让价款支付至甲方指定的上述账户之日起至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应收账款到期日止(附件一、附件二中最后一笔应收账款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4月8日、2018年3月18日);双方确认该笔保理融资的融资利率为10%(年利率)。同日,被告陈增学、程金芬、陈磊、李晓雨(陈增学与程金芬系夫妻关系,陈磊系陈增学与程金芬儿子,陈磊与李晓雨系夫妻关系)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载明鉴于哨鑫公司与滇中保理公司签订上述保理合同,现由我夫妻双方就哨鑫公司履行保理公司项下事宜向滇中保理公司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保理合同约定的所有款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承诺为连续、无条件的和不可撤销的承诺,不受上述主合同融资期限、服务期限、金额、合同主体身份地位等合同要件变化的影响。2018年1月3日,原告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上述保理合同进行了登记。
2017年12月14日、2017年12月15日,被告哨鑫公司与原告分别向被告楚雄供电局、大理供电局发放了《账户变更通知书》,将被告哨鑫公司对两家供电局的唯一结算账户进行了变更,并注明变更后的账户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再次发起更改,两家供电局均在账户变更通知书上加盖了财务章。
2017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哨鑫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5,216,044元。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被告哨鑫公司共计向原告还款3,406,506.93元,其中2017年12月21日支付的122,124.50元、2018年3月20日支付的300元,在转款回单中注明系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当庭一致陈述、未到庭当事人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以及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被告哨鑫公司与被告楚雄供电局发票往来明细表、《货物买卖订单合同》、《发票》,被告哨鑫公司与被告大理供电局发票往来明细表、《物资采购合同》、发票;保理合同、确认书各1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账户变更通知书各2份;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2页;兴业银行汇入回单(来账)6页,被告大理供电局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7份;货物买卖订单合同、合同执行变更协议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银行账户信息与变更通知函2份;生产凭证10份;电子支付凭证10份;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函、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债权通知书、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通知书、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履行债权证明书、存款支取凭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各1份;发票原件4份,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大理供电局、楚雄供电局在未付应收账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哨鑫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确认书,被告陈增学、程金芬、陈磊、李晓雨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哨鑫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5,216,044元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收到保理回款,根据保理合同第10.1条和第18条约定,被告哨鑫公司应无条件直接回购应收账款,扣除被告哨鑫公司已支付的保理回购款,其还应向原告支付保理回购款1,931,961.57元(计算方式为:5,216,044元-(3,406,506.93元-122,124.50元-300元)=1,931,961.57元)。因被告哨鑫公司未在确认书附件一、附件二应收账款中最后一笔到期日(即2018年4月8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哨鑫公司应按保理合同第19.5条约定承担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罚息。同时,根据保理合同第19.4条约定,被告哨鑫公司应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对原告要求被告哨鑫公司支付保理回购款、罚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服务费,原告购买保险系自愿行为,且该笔费用不属于原告在维权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已承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增学、程金芬、陈磊、李晓雨就被告哨鑫公司履行保理合同项下事宜向原告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哨鑫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可以要求上述四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大理供电局、楚雄供电局未按《账户变更通知书》向变更后的账户付款,存在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大理供电局、楚雄供电局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及被告哨鑫公司发放的《账户变更通知书》无法证明被告哨鑫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其与原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对被告大理供电局、楚雄供电局不发生效力,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哨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滇中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回购款1,931,961.5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云南哨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滇中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0元。
三、被告陈增学、程金芬、陈磊、李晓雨对第一项、第二项中被告云南哨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滇中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009元,由被告云南哨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万石
审判员  马 泽
审判员  邓朱双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晓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