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上海台界化工有限公司与云南建投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4民初10218号 原告:上海台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工业区**路66号。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505915598。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大冲工业园II-3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兼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776086123。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7年4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9年3月3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台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界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高分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受理后,因本案法律适用明确,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18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到2021年11月30日为337793.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业生产化工产品的单位,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20年11月12日,原告同被告签订《聚羧酸系减水剂单体采购合同》,原告为合同乙方,被告为合同甲方。合同第一条在合同标的中约定,“甲方自2020年11月1日起购买乙方的聚羧酸系减水剂单体,采购供应总量预计2500吨;采购总金额预计2400万元(含税综合到站价)。在该条价格调整方式中约定,“若遇环氧乙烷的价格发生变动,双方根据到货单价公式确定价格并签订《价格确认函》。”合同第六条在货款结算及货款支付中约定:“1、结算方式:按月结算。1月、4月、7月、10月结算周期为当月1日至20日;2月、5月、8月、11月结算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3月、6月、9月、12月结算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末最后一天。甲乙双方根据每月结算周期后3日内完成当月的月度供货对账确认,并签署《云南建投高分子公司原材料结算书》。2、发票开具:乙方须根据《原材料结算书》在当月内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给甲方。3、付款方式:货到90***全款,按30%现金、50%银行承兑(半年期)、20%商业承兑(半年期且必须是甲方财务公司或大型央企开具)的比例支付。”合同第九条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若甲方未按期付款,甲方应按逾期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在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需对合同条款作出变更、补充,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价格确认函》作为合同的附件,《价格确认函》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合同生效后,在发货前,原、被告共同签订《价格确认函》作结算依据。发货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开具1818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2020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企业询证函》,提出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20000元,被告盖章确认。自2021年1月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又供货,新增货款数额10560000元。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发货的货款总价值为人民币1818000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二张电子承兑汇票和一**信融通凭证,共计货款人民币4000000元整,尚欠原告货款14180000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资金损失和利息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目前,原告急需收回本案货款以解决企业面临的严重资金困难。无奈之下,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上请求,望法院予以支持并依法调处。 被告答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货款金额无异议,请法院判令被告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的支付方式按比例进行支付货款。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支付方式按比例支付货款,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发货的货款总价值为人民币18180000元,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三款付款方式的约定,货到90***全款,按30%现金,50%银行承兑,20%商业承兑的比例进行支付,请法院以我们双方合意进行裁判。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起算点及终止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一款之约定,应按逾期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根据原告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2021年9月29日发给被告的提请迅速付款的函,该文件要求被告于收函后一周内付清欠款,可以认为是原告给被告新的还款期限,或者说给予被告宽限期,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也应当随之变化,按照交易习惯,被告通过律师函等书面形式催告主张货款的,往往是以买受人收到书面催告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于2021年10月8日签收,应于一周后即2011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原告主张自2011年4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终止点,原告将案件提交法院审理后,被告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给付义务的行为,不能称之为违约行为,也就不应该计算在此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履行期满后义务人仍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承担的是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义务,并不是违约责任,也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所以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支付货款而未付付款之日起,计算到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开始之日止,而非原告所主张的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关于计算方式,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之约定,若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按照逾期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021年10月6日至2021年10月30日的LPR为3.85%,而原告按照2017年5月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终止点计算方式均不认可。三、关于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无事实依据,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标的金额,远远超过实际的欠款金额,因原告自身原因致使诉讼费计算基数存在错误,应由原告承担法院不予支持的部分诉讼费,若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有违公平公正原则。 针对其诉讼请求与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3.聚羧酸系减水剂单体采购合同;4.价格确认函;5.送货单和发货明细表;6.增值税专业发票;7.2张电子承兑汇票和1**信融凭证;8.企业征询函和原材料结算书;9.人民币贷款利率表和逾期违约金计算表。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聊天记录截图;2.律师函;3.收货单;4.报价利率;5.结算书;6.违约金逾期计算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其观点,于后评述。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聚羧酸系减水剂单体采购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自2020年11月1日起购买乙方的聚羧酸系减水剂单体,采购供应总量预计2500吨;采购总金额预计2400万元(含税综合到站价)在该条价格调整方式中约定,若遇环氧乙烷的价格发生变动,双方根据到货单价公式确定价格并签订《价格确认函》。合同第六条约定:1、结算方式:按月结算。1月、4月、7月、10月结算周期为当月1日至20日;2月、5月、8月、11月结算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3月、6月、9月、12月结算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末最后一天。甲乙双方根据每月结算周期后3日内完成当月的月度供货对账确认,并签署《云南建投高分子公司原材料结算书》。2、发票开具:乙方须根据《原材料结算书》在当月内开具全额増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给甲方。3、付款方式:货到90***全款,按30%现金、50%银行承兑(半年期)、20%商业承兑(半年期且必须是甲方财务公司或大型央企开具)的比例支付。合同第九条约定:若甲方未按期付款,甲方应按逾期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需对合同条款作出变更、补充,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价格确认函》作为合同的附件,《价格确认函》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履行期限为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18180000元,被告已支付4000000元,尚欠货款14180000元。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前向被告共开具了181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未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货款金额14180000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对货款的诉请。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37793.6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双方合同约定的按逾期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是对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责任的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案不属于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的情形,而前述法律规定的应当调低的情形为“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本院结合被告建投高分子公司的违约情形及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的情况,原告按照年利率4.35%分段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属于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1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关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起算点及终止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投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上海台界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80000元,并支付以1418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云南建投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上海台界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7793.69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台界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07元,由被告云南建投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