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鼎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四川正鼎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巴中宏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2527号
原告:四川正鼎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3栋9楼16号。
法定代表人:何泯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巡,巴中市巴州区平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巴中宏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时新街道办事处安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国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正鼎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鼎消防公司)与被告四川巴中宏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宏德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鼎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泯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巡,被告巴中宏德置业法定代表人刘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鼎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57686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307032.06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巴中乐湾首府三期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包干总价5990000元,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消防安装,并经被告竣工验收,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147641.1元。2019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巴中乐湾首府四期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包干总价6460000元,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消防安装工程,并经被告竣工验收。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736255.56元。至今,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883896.66元,前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巴中宏德置业辩称:1、第一项诉请的金额有误,应当是1375253.97元,去年我方又支付了20万元;2、四期消防工程的质保金应当是308642.69元,目前还未届满,不应当支付;3、对其他事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巴中乐湾首府三期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三期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正鼎消防公司,总建筑面积约119000㎡;承包方式采用总价包干,包干总价为5990000元;结算总结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经确认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期满后两个月且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和工程结算审计,办理财务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视为违约,应按该应付未付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同时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巴中乐湾首府四期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四期消防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总建筑面积约130577㎡;承包方式采用总价包干,工程包干总价6460000元;结算总结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经确认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期满后两个月且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和工程结算审计,办理财务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视为违约,应按该应付未付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同时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进场施工,完成了施工任务。
2020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乐湾首府三期消防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形成《工程结算造价协议》,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6140641.1元,工程质量保修金307032.06元。2020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乐湾首府四期消防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形成《工程结算造价协议》,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6172853.72元,工程质保金为308642.69元。被告对两份结算协议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向原告付款的支付明细,证明已支付原告三、四期消防安装工程款共计10629598.16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称结算总金额为12313494.82元,扣除四期的质保金308642.69元后,下欠金额共计1375253.97元,原告主张的三期质保金已计入欠付工程款1375253.97元范围内,不应再单独主张权利。原告认可诉请的质保金307032.06元是三期消防安装工程的,对其计入下欠工程款中,不再单独主张三期工程质保金予以认可。原告表示本案对四期质保金因未到期故尚未主张该期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施工合同、结算协议,有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等证据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消防安装任务,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庭审中,经核对款项,原、被告双方对总结算金额12313494.82元、已支付金额10629598.16元以及下欠金额1375253.97元(不含四期质保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375253.97元(不含四期质保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欠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1375253.97元为基数,酌定自2021年2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巴中宏德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正鼎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375253.97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1375253.9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5元,由原告四川正鼎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78元,由被告四川巴中宏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培林
人民陪审员  周 敏
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成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