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7721号
原告:四川正鼎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7号11楼附7号。
法定代表人:唐朝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鸿,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北星艺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望江路街办内)。
法定代表人:王悦,执行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正鼎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鼎公司)与被告成都北星艺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星公司支付合同款6万元及违约金75699元(以6万元为基数,从取得消防证明即2018年12月4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到2019年12月,合同5.5约定);2.北星公司支付消防改造合同范围之外的款项174449元;3.北星公司履行补充协议,支付其委托正鼎公司支付第三方消防维保单位维修及配合相关费用1.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北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正鼎公司与北星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了消防施工改造合同后,正鼎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并完成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北星公司应在取得消防验收手续并完成竣工结算、移交项目资料后支付合同总价18万元整,北星公司实际取得消防验收手续并完成竣工结算、移交项目资料的时间为2018年11月,但截至目前2019年12月31日北星公司仅支付了12万元进度款,之后多次催收无果。由于北星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包强、王海龙指令正鼎公司增加工作量、增加附加工程等,北星公司应支付合同范围之外的款项174449元。因北星公司的工程改造主体消防设备主机无法提供相应的消防电源信息及相关联动信息,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北星公司委托正鼎公司支付第三方消防维保单位维修及配合费相关费用合计11000元,但至今未付给正鼎公司。
北星公司辩称,认可剩余合同款项6万元未付;包强系项目现场负责人,确认做了增项及其工程量,但是对工程款174449元不确定,签署清单只是认可做工程量,最终价格需要公司确认;认可相关费用1.1万元;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没有支付剩余合同款是希望增项确定下来以后一起付款。
正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出示了消防改造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联系函、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工程联系函、关于北京电影学院(四川)培训中心消防改造项目的函、会议纪要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2日,正鼎公司与北星公司签订《消防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京电影学院(四川)培训中心,工程包干价18万元,分期支付,取得消防验收手续并完成竣工结算、移交项目资料后,支付尾款16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3%每日叠加。包强作为北星公司代表人签字。
合同签订后,正鼎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施工中,正鼎公司新增了工程项目,陆续向北星公司发出5份《工作联系函》并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载明项目名称、工程量、综合单价及总价,为不影响施工进度,要求北星公司及时确认。付款方式按合同约定。包强系北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署上述文件,所涉总价174303.82元。北星公司主张包强的签字仅确认工程量,不认可单价及总价。施工完成后,北星公司负责人王海龙于2018年10月10日在其中1份计价表(总价29282.81元)下方签字确认,并标注“以此清单下浮15%为双方最终结算价”。北星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2万元。
2018年11月7日,正鼎公司与北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北星公司委托正鼎公司支付11000元消防维保配合费用,北星公司在2018年11月15日前付给正鼎公司。
2018年12月4日,北星公司等召开涉案工程竣工消防安全检查会议,结论为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要求,符合使用条件。
本院认为,北星公司和正鼎公司签订的《消防改造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正鼎公司完成《消防施工改造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北星公司仅支付12万元,剩余6万元应予以支付。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取得消防验收手续并完成竣工结算、移交项目资料后,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4日验收合格,故北星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合同金额3%每日叠加,正鼎公司请求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全案事实和合同履行情况,本院对北星公司请求调减违约金的主张予以采纳,酌定违约金从2018年1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消防施工改造合同范围之外的新增工程款。包强作为北星公司代表签署了《消防施工改造合同》,正鼎公司陆续发出《工程联系函》及计价单后,均由项目负责人包强的签字确认,正鼎公司基于此信赖完成了增项工程。虽北星公司主张包强无权确认单价,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单价作出过明确约定。北星公司负责人在施工完成后,在其中1份计价单载明下浮15%计算,正鼎公司亦同意按照计价单载明的金额下浮15%计算,故北星公司应付增项工程款148158.25元(174303.82×85%)。
正鼎公司代付相关消防维保费用11000元,北星公司予以认可,故亦应向正鼎公司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北星艺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四川正鼎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万元及违约金: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成都北星艺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四川正鼎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148158.25元;
三、成都北星艺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四川正鼎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1000元;
四、驳回四川正鼎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6元,减半收取3058元,由成都北星艺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83元,四川正鼎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倪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