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3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振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永强大道119号。
负责人:孔祥贵。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振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清泰街509号富春大厦1805室,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际大厦707室。
法定代表人:薛培兴。
两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甘肃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思刚,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孔祥贵,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再审申请人浙江振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冲公司)、浙江振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振冲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任思刚、***、孔祥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振冲公司、温州振冲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
本院认为,振冲公司、温州振冲分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振冲公司、温州振冲分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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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黄 梅
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
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