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2执246号
申请执行人:江国华,男,195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执行人:浙江振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国华与被执行人浙江振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本院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65,000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150万元。上述案件执行款本院已给付申请执行人。2018年11月23日,在本院的组织下,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由于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本案终结执行。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2015)***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于 泉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