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振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0民终1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振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际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上诉人***、**委为与被告***、浙江振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冲工程公司)、**顺民间借贷纠纷,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彩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出入,该认定的事实未予认定。1、2011年12月21日孔祥贵向***、许某、金保健出具一份70万元借条的事实未予认定。2、金保健身前在笔记本上记载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2月14日止投资本金共计77.5万元的事实未予认定。3、金保健于2013年2月26日通过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汇给孔祥贵18万元,通过农村信用社于2013年2月24日、3月2日存汇给孔祥贵2万元、10万元的事实未予认定。4、2014年2月18日,振冲工程公司温州分公司、***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是本案诉争借条,另一份借条结欠1075000元的事实未予认定。二、原审判决处理错误。本案借条系独立于合伙债务的民间借贷,***汇给孔祥贵61万元事实清楚。原审认定款项系投资款转化而来依据不足,上诉人另有一份1075000元的借条是投资款转化形成的。***身前参加温州分公司的业务考察活动,借条出具、结算均在分公司进行,且温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对借条每次都加盖温州分公司的印章,出借人基于温州分公司盖章确认的信赖利益来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要求向总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振冲工程公司辩称:本案事实已查清楚,上诉人在四次诉讼中,都有不同的说法。事实与理由已变化四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相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孔祥贵未作答辩。
***辩称:孔祥贵是振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振冲公司欠金彩女钱,2015年2月初,***、金奇委和***一起到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要钱,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答应月底还钱,并让***作为担保人为其担保,结果月底钱还未到,直到现在钱还没有到温州分公司。
金彩女、金奇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孔祥贵、振冲工程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8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对以上借款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归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1日,甲方孔祥贵与乙方***、许某、***及丙方温州分公司(负责人***)签订1份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郑岙采石场合作,因甲方办手续及其他费用所需的100万元由乙方出资,分两次支付,第一次70万元,第二次30万元,打到甲方账户上,甲方应先办理借款手续,待正常开采手续办齐三天后,自动转为投资款。2014年2月18日,被告孔祥贵向金保健出具1张借条,载明:“今具结欠金保健700500元整,特此为凭”。借条落款日期下面写有“浙江振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并加盖公章。2014年2月27日至9月8日,被告孔祥贵陆续向金保健转账支付82000元。2014年10月5日,金保健病故。原告金彩女、金奇委系金保健之妻、子,系其法定继承人。2015年2月14日,被告孔祥贵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于2015年2月26日前返还金彩女30万元,由被告***作为担保人。之后,被告**贵未按约还款,担保人***也没有付款。2015年10月13日,原告金彩女、金奇委起诉要求被告***、振冲工程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5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对以上借款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该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台临商初字第3178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振冲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2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孔祥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债权人***与被告***、***等人存在投资合作关系。金保健的法定继承人***、***认为本案借条系独立于合伙债务的民间借贷,款项已交付被告***,经查询,银行流水单没有相应款项。被告孔祥贵出具给金保健的借条内容为结欠款项,结合内部合作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应当认定该款项为投资合作债务转化而来,债务与温州分公司没有关联,被告***为债务人孔祥贵其中3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振冲工程公司主**保健与孔祥贵的债权债务与其没有关系的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10日判决:一、被告孔祥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彩女、金奇委欠款618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对上述款项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祥贵追偿。二、驳回原告金彩女、金奇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5元,由被告孔祥贵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本院认定如下:该公证书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许某并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2月21日孔祥贵向***、许某、金保健出具一份7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许某、金保健三先生柒拾万元整,借期为4个月,若超时的按月利息1.5%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被上诉人振冲工程公司是否对本案的债务618500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分析如下:一、本案借条系结算形成,出具借条时的债务人应是明确的。借条右下方的身份证、借款人孔祥贵、时间、浙江振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均系孔祥贵书写,其中“浙江振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字样并非位于借款人处,而是位于“2014年2月18日”字样的下方,与“借款人:孔祥贵”的字样相隔落款时间,这与借条的通常格式,多个借款人连续签名后再书写落款时间不相符。二、上诉人在本院(2016)浙10民终1512号庭审中陈述“分公司的章就在孔祥贵这,肯定是一并盖上去的,应该来说,是金保健要求盖上去的”,由此可见,公章是因金保健的要求加盖的,而非孔祥贵自己主动加盖,温州分公司的公章系由**贵保管,具有职务之便加盖公章的便利。故振冲工程公司承担债务的合意并不明确。三、本案的汇款去向。***与孔祥贵发生资金往来的期间较久,金保健的汇款均汇入孔祥贵的账户,没有一笔汇入振冲工程公司温州分公司的账户。上诉人主张投资款系银行转账给***,但银行并未查询到相应款项。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振冲工程公司承担债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5元,由上诉人***、金奇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