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民初6779号
原告:***,女,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礼,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成都鑫立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四川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电子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清,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成都鑫立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立基公司)、四川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礼、被告**、**、鑫立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大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债务本金118万元、利息1788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3588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65%的标准,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二、判决被告鑫立基公司、建安公司对被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债务总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5日,赵其方与被告**、**、鑫立基公司、建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借保字027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赵其方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鑫立基公司、建安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出具《收款确认函》,确认其已收到赵其方出借的款项250万元。2015年4月17日,赵其方、***、***、四川世纪银邦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赵其方将其对被告**、**的借款债权余额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即《(2014)年借保字027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共同所有,由***、***直接向债务人**、**收取。同日,赵其方向**、**、鑫立基公司、建安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直接向***、***清偿,同时要求被告鑫立基公司、建安公司在原担保范围内对***、黄学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015年4月28日,***、***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鑫立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4月17日开始,**、**必须向***、***偿还借款债务200万元,其中***118万元、***8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6‰,其中***每月应收利息18880元,黄学梅每月应收利息13120元。因**、**、鑫立基公司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利息债务,双方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10月29日、2016年1月29日签订了《协议》、《展期协议》、《协议》,将最终偿还债务的期间延展至2016年4月28日,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6‰。2016年4月29日,***、***、**、**和鑫立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债权本金余额为200万元,其中***118万元、***82万元,被告**、**应当于2016年7月28日之前支付,资金占用费为每月千分之十六,由**、**按月支付,原告每月应收资金占用费18880元,若被告**、**未按本协议支付本金和资金占用费的,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的0.065%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担保人鑫立基公司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的利息,至今也未向原告清偿债务本金,担保人也未履行清偿责任,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立基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118万元和利息178800元,违约金的计算都无异议,原告是投资到银邦公司,赵其方是银邦的出纳,银邦公司以赵其方的名义将钱借给我,后来银邦垮了,被告考虑到和银邦合作比较顺畅,就主动把银邦的债务转到鑫立基公司了,由鑫立基公司来承担,鑫立基公司有两个股东。本案与担保公司建安公司无关,因为建安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和银邦的债务,现在债务转到鑫立基公司以后,建安公司就没有参加担保了。鑫立基公司在银邦借了五百多万,还了三百多万,鑫立基公司和银邦公司签了很多份借款合同。
被告**辩称,被告签字是因为被告与**属于夫妻关系才签的,被告并没有拿到钱,借款仅用于公司经营,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担保到期后,被告特地询问了**,款项到期了还清没有,**告知被告已经还清了,被告也问过赵其方,赵其方也说还清了。被告不知道债务转让事实,后边的事情被告也不知道,因此建安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赵其方借钱给被告公司一事建安公司是清楚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5日,案外人赵其芳、被告**、**、鑫立基公司和建安公司共同签署了《借款担保合同》,赵其方系合同甲方(出借人),**、**为合同乙方(借款人),鑫立基公司和建安公司为合同丙方(保证人),三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周转,丙方受乙方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若到期乙方不还款,丙方在到期后三日内向甲方代偿。合同签订当天**、**出具《收款确认函》,载明:我与出借人赵其方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了金额为250万元的《借款合同》,现我已收到了该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出借人以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的放款义务。此《付款确认函》可作为出借人向我主张债权的有效凭证。
2014年10月25日,赵其方、**、**、建安公司、鑫立基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展期协议》,赵其方为出借人(甲方)、**、**为借款人(乙方),鑫立基、建安公司为担保人(丙方),协议载明:本合同为甲方、乙方、丙方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7)担借字第027号)项下借款展期偿还协议,第二条、原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展期金额200万元。第三条、原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展期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第四条、在展期内,借款方应主动归还借款。到期不还不再重新展期,按逾期贷款处理……第八条、乙方保证原合同项下保证抵押责任继续履行并由担保人为本借款向丙方提供反担保。
2015年4月17日,赵其方、***、***和四川世纪银邦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赵其方为转让人(甲方),***为受让人(乙方),***为受让人(丙方),银邦公司为关联方(丁方),协议书载明:鉴于:一、甲方以债务人**、**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2014)年借保证027号借款担保合同》,**、**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提供四川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鑫立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2014年9月25日,**、**向甲方归还借款50万元,至今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二、乙方、丙方分别出借给丁方人民币118万元、82万元,并由丁方归集,以甲方名义出借给**、**,由此形成了乙方、丙方对丁方的债权,甲方对**的债权。截止2015年4月17日,乙方、丙方对丁方分别享有借款本金债权余额118万元、82万元。三、甲方现自愿将其对**、**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丙方,用于冲抵丁方对乙方丙方的债务。据此,甲、乙、丙、丁四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将其对**、**借款债权余额本金及从属担保权利等一切权利转让给乙方和丙方,达成本协议:第一条,甲方将其对**、**借款债权余额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借保字027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乙方、丙方共同所有(乙、丙双方内部份额由其自行协商),由乙丙双方直接向债务人**、**收取。第二条、乙丙双方受让上述债权应支付甲方的转让价款为200万元,甲方将应收取乙丙双方上述转让价款权利转让给丁方,即丁方对乙丙双方享有债权200万元。第三条、鉴于丁方对乙丙双方负有债务200万元,因此互负债务,双方同意作相应抵消,抵销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
2015年4月17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截止2015年4月17日,本人(赵其方)对**、**还享有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2014)年借保字027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债权与人民币200万元,本人现将上述债权本金及后续发生的利息等债权,全部转让给***、***共有,请**、**直接向***、***清偿。同时,鉴于上述主债权已经转让,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四川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鑫立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鑫立基公司分别在该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盖章。
2015年4月28日,***、***与**、**签订《协议》一份,***、***为债权人,**、**为债务人,协议内容为:鉴于:第一条、2015年4月17日,赵其方自愿将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2014)年借保字027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债权余额人民币200万元及后续发生的利息等债权全部转让给***、***共同所有,***,***内部份额,由其自行协商,故《(2014)年借保安027号借款担保合同》的债权人变更为***、***,从2005年4月17日开始,**、**必须向***,***偿还上述借款200万。第二条、《(2014)年借保字027号借款担保合同》的债权人变更后,新的债权人***、***与债务人**、**(2014)年借保字027号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本金债权余额的借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及利率和利息支付方式经协商后调整如下:1、借款本金债权余额200万元,其中***,118万元***82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5年10月28日到2015年7月28日止。2、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6‰,***应收利息18880元,黄雪梅应收利息13120元。债权人利息按月收取,遇节假日顺延。3、支付方式为:由债务人直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债权人。**、**及鑫立基公司均在债务人一栏签字盖章。2015年7月28日,上述协议各方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0月29日,上述协议各方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月28日。2016年1月29日,上述协议各方又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28日。2016年4月29日,上述协议各方再次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7月28日,并约定“如果债务人不按协议支付本金和利息占用费的,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的0.065%向债权人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向原告借款82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被告建安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与赵其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了字,在其后的《协议》、《展期协议》上均以借款人名义签了字,表明其对于借款的事实是明知的,**在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现有证据,《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并没有建安公司的签章,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赵其方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建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和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债权转让虽然没有通知担保人建安公司,但已经通知了债务人,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又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建安公司仍应当按《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担保展期协议》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上述合同,建安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在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六个月后要求建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要求建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建安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在债权转让后,原告与**、**又约定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7月28日,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并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6‰并未超过法定范围,故被告应按此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庭依据,应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78800元。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4月29日的《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该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欠款总额就当理解为欠款本金,原告不应将借期内利息计入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当中。鑫立基公司2016年1月29日和2016年4月29日的《协议》上均是以担保人身份出现,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约定,其应当对**、**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1180000元、支付利息178800元和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118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65%的标准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内被告的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鑫立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成都鑫立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在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丹
书 记 员 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