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662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春
被告:邱道建
被告:四川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清,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邱道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春,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宏、谢丽,被告邱道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安公司、邱道建对其医疗费3936.33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误工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后续治疗费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建安公司将其施工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高朋大道的道路交通指示牌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邱道建,建安公司负责现场管理、指挥,邱道建负责组织人员;2017年6月初,邱道建叫其到案涉工地从事安装工作,报酬为200元/天;2017年7月15日2时50分左右,建安公司指挥他人施工时,因堆放的钢制杆件滚动,将其左腿砸伤;其随即被送至四川现代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内、后踝骨折;3.左小腿下段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其于2017年8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8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尚需后续治疗费9100元。其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
被告邱道建辩称:认可在案涉工程受伤的事实,但***受伤是因自身过错造成,应承担相应责任,且***每日工资为150元。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其与邱道建建立了劳务分包关系,邱道建雇佣***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受伤,邱道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工作中不注意安全,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对自身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主张的各项目赔偿金额过高,应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建安公司承建了“元华路神仙树节点建设项目底层安装工程”,并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邱道建,后***进入案涉工地工作。2017年7月15日,***在施工时,进入悬臂内套绳子,因悬臂滑落将其砸伤。当日,***即被送往四川现代医院治疗,并于2017年8月6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内、后踝骨折;3.左小腿下段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2.扶双拐下地行走、患肢部分负重,出院后每2月到3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完全负重时间和取除内固定时间(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取内固定物预计费用10000元人民币,费用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3.左小腿下段腓侧减张切口创面每日换药到创面愈合为止;4.在医师的指导下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不适门诊随访”。***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3112.97元,由邱道建垫付其中的30000元。***出院后产生门诊费814.35元。2018年1月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的致残程度为十级;2.***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9100元;3.***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以上事实有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为邱道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与邱道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邱道建未对***进行安全教育,未为其提供安全防护设置,未为其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于***的受伤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明知进入悬臂内套绳子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却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身损害也存在过错。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邱道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建安公司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建安公司将其承包的“元华路神仙树节点建设项目底层安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邱道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建安公司应与邱道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证明书确定***共计产生医疗费33927.32元(33112.97元+814.35元)2.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27元,结合***十级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24454元(12227元/年×20年×10%),***虽认为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此项目,但未提交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3.误工费:***住院22天,结合医嘱“休息三月”,确认***的误工期为112天(22天+90天),因***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7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789元,确认***的误工费为14050元(45789÷365天×1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2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660元(30元/天×22天);5.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护理费:结合***住院时间,参照本地护工的一般收入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200元(100元/天×22天);7.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机构意见,本院认定***尚需后续治疗费为9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伤程度以及邱道建、建安公司过错程度确认为3000元;9.交通费:结合***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2800元:结合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87691.32元(医疗费33927.32元+残疾赔偿金24454元+误工费1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9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按照各方责任比例,应由***负担17538.26元(87691.32元×20%),邱道建另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负担73153.06元(87691.32元×80%+3000元),此款由邱道建与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邱道建已向***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还应向***告支付43153.06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道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3153.06元;
二、被告四川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邱道建的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邱道建、四川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诗昕
人民陪审员 杜星伯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傅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