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16民初4715号
原告:**,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成都鑫立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电子路9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成都鑫立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立基机电公司”)、四川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立基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清偿债务本金650000元、利息43600元(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按月利率1.6%计算尚欠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936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65%的标准自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鑫立基机电公司、建安公司对**、**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债务总额内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向***借款1500000元,鑫立基机电公司、建安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4月17日,***将650000元债权本金及后续发生的利息等债权全部转让给**,并向**、**、鑫立基机电公司、建安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4月29日,**与**、**、鑫立基机电公司签订《协议》,确认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鑫立基机电公司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未向**支付自2016年7月30日起的利息及清偿债务本金,担保人也未履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请。
**承认**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
**承认**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涉案借款用于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债务应由**偿还,鑫立基机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只是作为**的配偶签字,不应承认共同偿还责任。
鑫立基机电公司未作出答辩。
建安公司辩称,2014年5月15日,*其方与**、**、鑫立基机电公司、建安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建安公司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无异议。但建安公司担保的债务已经归还,建安公司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建安公司的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期限,建安公司不应承担涉案借款的担保责任。故请求驳回**要求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建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对**放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5日,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丙方鑫立基机电公司、建安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保字第26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佰伍拾万元(¥1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周转;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千分之贰拾(20‰),利息按月收取;乙方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向甲方一次性归还本金和未结清利息;丙方受乙方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到期乙方不还款,丙方在到期后三日内向甲方代偿。同日,**在《共同借款承诺书》上承诺人一栏签名捺印,其内容为:“兹有**因其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借款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元),经家庭成员共同协商决定由**向出借人***申请借款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此借款由**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若不能履行合同规定按期还贷,同意你采取直接扣划承诺人的各项收入及抵押物以及其他法律手段清收贷款本息。特此承诺”。同时,鑫立基机电公司、建安公司分别向*其方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出具《收款确认函》,载明:我与出借人***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的《借款合同》,现我已收到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出借人已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的放款义务。此《收款确认函》可作为出借人向我主张债权的有效凭证。特此确认。**、**在收款人一栏签名捺印。
2015年4月17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载明:截止2015年4月17日,本人(***)对**、**还享有2014年5月15日《(2014)年借保字26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债权余额人民币65万元。本人现将上述债权本金及后续发生的利息等债权全部转让给**,请**、**直接向**清偿。同时,鉴于上述主债权已经转让,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建安公司、鑫立基机电公司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在受件人签收一栏签名捺印。
2016年4月29日,债权人**与债务人**、**、担保人鑫立基机电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第一条2015年4月17日***自愿将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2014)年借保字26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债权余额人民币65万元及后续发生的利息等债权全部转让给**,故《(2014)年借保字26号借款担保合同》的债权人变更为**。从2015年4月17日开始**、**必须向**偿还上述借款65万元。第二条《(2014)年借保字26号借款担保合同》的债权人变更后,新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就《(2014)年借保字26号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本金债权余额的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及资金占用费用达成如下协议:1、债权本金余额陆拾伍万元(¥650000)。期限3个月,债务人在2016年7月29日之前支付。2、资金占用费为月千分之十六(16‰),**每月应收费用10400元。第三条违约责任:如果债务人不按协议支付本金和资金占用费的,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的0.065%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第四条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向**支付借期内(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7月29日)利息10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担保合同》、《共同借款承诺书》、《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收款确认函、《债权转让通知书》、《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与**、**、鑫立基机电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436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要求按每日0.065%计算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欠款总额65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关于**辩称涉案债务与其无关,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在《借款担保合同》、《协议》以及《共同借款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民事主体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当承担向***还借款的义务。故**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立基机电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鑫立基机电公司对**、**的债务提供担保,理应受合同约定,故**要求鑫立基机电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436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7月30日起,以6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65%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成都鑫立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成都鑫立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8元,由**、**、成都鑫立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