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迪迈尔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迪迈尔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91民初7090号
原告:四川迪迈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12号1-4-12号。
法定代表人:吴佩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刚,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兵,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
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滔,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迪迈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迈尔科技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迈尔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刚、王全兵,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迪迈尔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442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川A×××××小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约定以上险种不计免赔)。2015年5月29日,雷帅受聘请驾驶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成都市青白江出发,经国道318线成温邛高速公路温江段准备到成都市温江区金马拉桥梁,当日14时45分许,其驾车行至国道318线2508km+150m处,操作不当,将道路中心金属隔离护栏撞垮,驶入相对方向车道内,先与张波驾驶的川A×××××相撞,又与吴伟民驾驶的原告投保的川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成温邛高速公路路政设施损坏,张波受伤,吴伟民当场死亡。2015年5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成都公交认字(2015)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雷帅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波、吴伟民不承担责任。针对这起交通事故,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民初字第3488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原告车辆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所投保川A×××××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到严重损坏、难以修复,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当理赔,故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是因原告方系迟延报案,并未定损,车辆损失无法确认,即使应当理赔,也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以实际价值的70%计算赔偿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迪迈尔科技公司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处就其所有的车号牌为川A×××××的大众牌小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44200元、全车盗抢险133817.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被保险人为迪迈尔科技公司,新车购置价为1442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6日24时止。
《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的明示告知载明“发生保险事故后,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保险金额”第八条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二)按投保时雨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折减折旧部分;(三)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赔偿处理”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第十九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一)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即:赔款=保险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第二十二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合同自动终止,保险人不退还车辆损失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一)保险车辆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下发生全部损失;(二)保险人按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承担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三部分“附加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一条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或按照全车盗抢险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第四部分“释义”中“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
2015年5月29日下午,雷帅受聘驾驶川A×××××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成都市青白江区出发,经国道318线成温邛高速公路温江段准备到成都市温江区金马拉桥梁,14时45分许,其驾车行至国道318线2508km+150m(成温邛高速公路温江段)处,操作不当,将道路中心金属隔离栏幢垮,驶入相对方向车道内,先与超车道内直行至此的张波驾驶的川A×××××菲亚特小型轿车相撞,尔后又与快车道内直行至此的吴伟民驾驶的川A×××××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成温邛高速公路路政设施损坏,张波受伤,吴伟民经赶到现场的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120医生确认当场死亡。2015年6月4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波、吴伟民均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吴伟民当场死亡,迪迈尔科技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报案,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接到报案后未到事故车辆停放地点对车损进行评估。
2015年6月3日,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对川A×××××号小型轿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司法检验报告书【编号:川正刚司鉴(2015)车检字第500号】,载明:委托人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鉴定日期为2015年6月1日;鉴定地点为温江交通事故车停车场;检验结果为未发现川A×××××号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
审理中,因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对迪迈尔科技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异议,经迪迈尔科技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鉴定意见为:川A×××××号小型轿车在2015年5月29日发生事故后不具有维修价值。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迪迈尔科技公司鉴定费2000元。
庭审中,迪迈尔科技公司与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共同确认涉案车辆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134682.8元【144200元-(144200元×11个月×6‰)】。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3488号民事判决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后,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对被保险车辆自身损失在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内进行理赔。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未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案,被告是否应免赔?本案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根据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所出具《对川A×××××号小型轿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司法检验报告书载明的受理该鉴定的时间和地点,应当认定涉案车辆于事故发生后立即被送往温江交通事故车停车场,且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也于温江交通事故车停车场对车辆进行鉴定,故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被送往停车场后并未进行移动。且因涉案车辆驾驶人吴伟民于事故发生2015年5月29日当场死亡,故原告虽未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案,但该行为并不会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且在原告于2015年6月8日报案后,被告亦未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综上,被告关于原告未在48小时内报案,其应免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的争议焦点二为:事故中涉案车辆无责,被告是否可以适用“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免责或者依照“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购买的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系商业财产损失险,它所指向的保险利益是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物所享有的所有权利益,当保险标的物毁损灭失后,保险利益人可向保险人主张赔付,只要损失的发生属于保险约定的范围,保险人即应承担保险责任,至于被保险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均与保险人承担此项责任无关,由此可见,上述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故被告应全额赔付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经鉴定,涉案车辆已不具有维修价值,现原被告均共同确认涉案车辆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134682.8元【144200元-(144200元×11个月×6‰)】,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34682.8元以及鉴定费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迪迈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346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计1592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5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四川迪迈尔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迪迈尔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瑛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