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112民初1382号
原告四川迪迈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佩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李梅,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恒基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洪耀,四川德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璐璐,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迪迈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恒基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迪迈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原告四川迪迈尔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迪迈尔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628元,由原告四川迪迈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唐芸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江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