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旺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旺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821执异10号
异议申请人:安徽旺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飞鲤镇(原飞里乡)白米路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W06XY4X(1-1)。
法定代表人:胡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异议人(申请人):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1栋1单元12层1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1UHN21F。
负责人:杨珠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异议人(被执行人):吴水超,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凝睿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水超、廖红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安徽旺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旺同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1、请求停止(2022)皖1821执150号案件中对吴水超名下开户行为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夏支行,账号为6215××××6251的银行账户查封;2、请求依法将安徽旺同建设公司误打入吴水超账户的7万元予以返还。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旺同建设公司称:2021年6月,申请人承建了新发镇新发村新风堂新建工程,该工程中瓦工施工由吴水超、吴水战分别承包。2021年7月至2021年10月,吴水超在该工程中施工费用共2万元,安徽旺同建设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吴水超账户,双方无其他权利义务关系。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吴水战在该工程中施工费用共7万元,但在2022年1月28日付款时,由于安徽旺同建设公司疏忽,将上述款项转错至吴水超账户。在安徽旺同建设公司积极与吴水超沟通要求返还款项时得知其账户已被法院查封,案号为(2022)皖1821执150号,请求法院准许异议申请。
凝睿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安徽旺同建设公司的执行异议,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对于货币这一种类物,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一般适用占有所有的规则认定其权属。本案中,安徽旺同建设公司将7万元支付至吴水超名下银行账户即发生权属转移。安徽旺同建设公司仅能基于不当得利向吴水超主张不当得利的债权,而不能排除本案执行。
安徽旺同建设公司围绕其异议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发镇新发村新风堂新建工程合同二份,拟证明安徽旺同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由吴水超、吴水战分别承包,2021年11月23日与吴水超之间的施工劳务关系已解除,施工费用为2万元;2、结账清单二份,拟证明吴水战施工费为7万元,吴水超为2万元;3、网上转账电子回单二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吴水超施工费用已经清结,2022年1月28日转账7万元系操作失误。
吴水超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
凝睿公司四川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安徽旺同建设公司提交的转账回单仅能证明安徽旺同建设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支付吴水超2万元,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吴水超7万元。对于安徽旺同建设公司提交的其他材料,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安徽旺同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网上转账电子回单二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对象本院将综合进行认定。其余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申请人凝睿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水超、廖红红追偿权纠纷一案,郎溪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皖1821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廖红红、吴水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代偿款7717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用(费用计算方法:9619元自2018年4月14日起算,67557元自2018年7月10日起算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廖红红、吴水超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有权对抵押车辆(车辆品牌:海马牌,车架号:LMVHDEED3HA258005)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廖红红、吴水超负担。因吴水超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凝睿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以(2022)皖1821执150号立案执行。2022年1月21日,本院依法冻结了吴水超名下开户行为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夏支行,账号为6215××××6251的银行账户。
2021年11月23日、2022年1月28日,安徽旺同建设公司向分两次向上述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7万元,其中7万元已冻结。
本院认为:金钱为种类物,具有不特定化的特点,实行所有与占有一致的原则,支付后即转移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安徽旺同建设公司案款支付至吴水超账户后即转化为吴水超的银行存款,因该银行账户的登记名称为吴水超,故该账户内存款系吴水超所有。安徽旺同建设公司的主张操作失误,可通过不当得利之诉主张,其主张案款所有权并解除账户查封、返还银行存款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安徽旺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明芳
审判员  宗 杰
审判员  汪 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谷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