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腾照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龙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滁州理想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民终3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龙慧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金台(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理想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常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东,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龙腾照明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滁州理想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滁州理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3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腾照明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999895.67元;2.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违约金(以2999895.67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拖欠工程款实际给付止);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已经查明涉案工程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6562800元,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协议也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在质保期内也履行了修缮的责任。被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如数向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以审计日期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滁州理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龙腾照明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滁州理想公司向龙腾照明集团支付工程款2999895.67元;2.滁州理想公司向龙腾照明集团给付违约金366233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5日,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滁州理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3日,滁州理想公司与龙腾照明集团签订《双郢大道等6条路太阳能路灯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质量标准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载明:1、合同价款为6562800元,支付方式为所有货物供应并安装结束后,验收合格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一周内付结算总价的50%,2015年6月30日期满,一周内付结算总价的30%,2016年6月30日期满,一周内付结算价的1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期满后(质量保修期为5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个月内付清(如验收不合格不付工程款);2、工程变更:本工程需变更时,应由甲方、监理、乙方签证认可,变更工程,以实际施工工程量核算,最后以决算为准,变更价按中标人投标时的下浮比例下浮;3、配置清单中载明:太阳能电池组件15年质保;4、质保和维护:乙方产品保质期为5年,5年内如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及免费更换部件,5年后如有质量问题,甲方负责乙方维修人员的差旅费及按成本收取更换零件部件费用。合同签订后,龙腾照明集团按约进场完成施工,所涉工程在2013年1月5日经验收合格。2013年1月8日,龙腾照明集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滁州理想公司借支工程款400万元,滁州理想公司遂于2013年2月6日给付龙腾照明集团400万元。此后,因滁州理想公司催告龙腾照明集团履行维修义务未果,遂于2017年12月20日向其送达《关于尽快维修路灯的函》一份,但龙腾照明集团并未给予相应处理。受滁州市南谯区审计局委托,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其于2018年1月2日做出了皖恒审结字(2018)-011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计结果为工程总价为6999895.67元,双方均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滁州理想公司与龙腾照明集团之间签订的太阳能路灯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工程竣工后,滁州理想公司应支付龙腾照明集团工程总价款6999895.67元,有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因滁州理想公司至今仅支付工程款400万元,现龙腾照明集团要求滁州理想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滁州理想公司抗辩所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龙腾照明集团在质保期内未履行维修义务。龙腾照明集团虽对此予以否认,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维修义务且经验收合格。在此情形下,案涉工程所涉质保金暂不符合退还条件,滁州理想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因此,龙腾照明集团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应以工程总价款的95%为限,超出部分暂不支持。扣除已付工程款,滁州理想公司还应支付龙腾照明集团工程款2649900.88元(6999895.67元×95%-4000000元)。至于龙腾照明集团主张的逾期付款问题。原审认为,双方所签合同虽约定了付款期间及相应付款比例,但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案涉工程实际于2018年1月2日才完成结算审计,在此之前当期应付工程款数额并不明确。考虑到滁州理想公司拖欠龙腾照明集团工程款事实存在,其行为必然造成龙腾照明集团一定的经济损失,酌定滁州理想公司自2018年1月2日起,以2649900.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龙腾照明集团主张的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滁州理想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龙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649900.8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龙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29元,由龙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29元,滁州理想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滁州理想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照片一组(9张),以此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履行了维修义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其履行了维修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999895.67元及相应利息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请求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上诉人在一、二审中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均为2999895.67元,而一审已经判决被上诉人限期支付上诉人2649900.88元,故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的2649900.88元的部分,属重复主张,二审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二审中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即质保金349994.79元(2999895.67元-2649900.88元)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施工的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质保期内未履行维修义务,原审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维修义务且经验收合格,工程质保金暂不符合退还条件,对上诉人在原审请求支付的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虽在二审中提供了证据(照片9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维修义务并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且被上诉人也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的利息问题。原审认定双方所签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涉案工程实际于2018年1月2日才完成结算审计,在此之前当期应付工程款数额并不明确,因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原审酌定被上诉人自2018年1月2日起,以2649900.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龙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奎
审判员 桑泽祥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敬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