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腾照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滁州理想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与龙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03民初3460号
原告:滁州理想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滁宁路南谯工业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64229115Y。
法定代表人:常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回族乡团结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26631768F。
法定代表人:龙慧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金台(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理想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理想公司)与被告龙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照明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理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被告龙腾照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理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龙腾照明集团支付借款利息1368986.30元(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龙腾照明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滁州理想公司与龙腾照明集团就滁州市双郢大道等6条太阳能路灯采购及安装签订了《合同协议书》,龙蟠照明集团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问题向滁州理想公司提出借款申请,滁州理想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其提供借款400万元。2018年10月20日,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皖1103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将此400万元用于冲抵应支付龙腾照明集团的工程款。但龙腾照明集团使用借款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未就此款支付任何利息。
龙腾照明集团辩称:1、双方对诉争款项未约定利息,故不应当支付利息。本案案涉的400万元是工程款而非借款,在(2018)皖1103民初2305号案件中就工程款的相关支付节点已经约定明确。即便滁州理想公司超额或者提前支付工程款,双方就此款的利息并无约定,故其在本案中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滁州理想公司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其现在向我司主张就相应的利息,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关于400万元的利息问题,我司在(2018)皖1103民初2305号案件进行了抗辩,要求与龙腾照明集团的诉求一并处理,故滁州理想公司现在的诉请应属于一事不再理。综上,滁州理想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日,滁州理想公司与龙腾照明集团签订《双郢大道等6条路太阳能路灯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质量标准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龙腾照明集团按约进场完成施工,所涉工程在2013年1月5日经验收合格。2013年1月8日,龙腾照明集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滁州理想公司借支工程款400万元,滁州理想公司遂于2013年2月6日给付龙腾照明集团400万元。
另查明:2018年5月23日,龙腾照明集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滁州理想公司诉至我院。2018年10月20日,我院依法作出了(2018)皖1103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宣判后,龙腾照明集团不服上诉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7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8)皖11民终3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滁州理想公司与龙腾照明集团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滁州理想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给付龙腾照明集团的400万元系龙腾照明集团向其借支的工程款,有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滁州理想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400万元给龙腾照明集团占有、使用,系其自愿行为,且双方自始未约定利息,故滁州理想公司要求龙腾照明集团另行承担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滁州理想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21元,由滁州理想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伟
人民陪审员  刘焕生
人民陪审员  金文棣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