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腾照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滁州理想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与龙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103民初3460号
原告:滁州理想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64229115Y。
法定代表人:常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回族乡团结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2663176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滁州理想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理想公司)与被告龙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照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
原告滁州理想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滁州理想公司与被告龙腾照明公司就滁州市双郢大道等6条太阳能路灯采购及安装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被告龙腾照明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滁州理想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原告滁州理想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其提供了借款400万元。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0日作出了(2018)皖1103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将此400万元用于冲抵应支付龙腾照明公司的工程款。现原告滁州理想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龙腾照明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368986.30元(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龙腾照明公司承担。
被告龙腾照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故申请将该案移送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滁州理想公司提供的证据初步表明,本案系因借款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原告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滁州理想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有管辖权。因此,被告龙腾照明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龙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龙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