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03民初2305号
原告:龙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回族乡团结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26631768F。
法定代表人:龙慧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金台(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理想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64229115Y。
法定代表人:孙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照明集团)与被告滁州理想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理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腾照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滁州理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腾照明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滁州理想公司向龙腾照明集团支付工程款2999895.67元;2、滁州理想公司向龙腾照明集团给付违约金366233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5日,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滁州理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3日,滁州理想公司与龙腾照明集团就双郢大道等6条太阳能路灯采购及安装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656.28万元,协议对工程地点、施工范围、施工周期、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龙腾照明集团按照合同约定向滁州理想公司支付了66万元履约保证金,并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周期内完成了工程施工。2013年1月5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涉案工程总造价经滁州市南谯区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出具审核意见书,核定价格为6999895.67元。但滁州理想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支付相应款项。在龙腾照明集团的再三催要下,滁州理想公司仅于2013年2月支付工程款400万及2016年退还履约保证金66万元,其余工程款一直拖欠不付。
滁州理想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为6562800元,前期我司已付工程款400万元,尚欠工程款应为2562800元;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约定,未约定延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金。我司根据龙腾照明集团要求已提前一年四个月支付了工程款,龙腾照明集团应当承担提前一年四个月支付400万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3、龙腾照明集团主张的工程款中含有5%质保金,其在保修期内未能履行保修义务,退还质保金的条件不能成就。龙腾照明集团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将已坏的路灯免费无条件的交付我司验收,否则有权拒付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日,滁州理想公司与龙腾照明集团签订《双郢大道等6条路太阳能路灯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质量标准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载明:1、合同价款为6562800元,支付方式为所有货物供应并安装结束后,验收合格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一周内付结算总价的50%,2015年6月30日期满,一周内付结算总价的30%,2016年6月30日期满,一周内付结算价的1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期满后(质量保修期为5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个月内付清(如验收不合格不付工程款);2、工程变更:本工程需变更时,应由甲方、监理、乙方签证认可,变更工程,以实际施工工程量核算,最后以决算为准,变更价按中标人投标时的下浮比例下浮;3、配置清单中载明:太阳能电池组件15年质保;4、质保和维护:乙方产品保质期为5年,5年内如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及免费更换部件,5年后如有质量问题,甲方负责乙方维修人员的差旅费及按成本收取更换零件部件费用。合同签订后,龙腾照明集团按约进场完成施工,所涉工程在2013年1月5日经验收合格。2013年1月8日,龙腾照明集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滁州理想公司借支工程款400万元,滁州理想公司遂于2013年2月6日给付龙腾照明集团400万元。此后,因滁州理想公司催告龙腾照明集团履行维修义务未果,遂于2017年12月20日向其送达《关于尽快维修路灯的函》一份,但龙腾照明集团并未给予相应处理。受滁州市南谯区审计局委托,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其于2018年1月2日做出了皖恒审结字(2018)-011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计结果为工程总价为6999895.67元,双方均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滁州理想公司与龙腾照明集团之间签订的太阳能路灯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涉案工程竣工后,滁州理想公司应支付龙腾照明集团工程总价款6999895.67元,有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滁州理想公司至今仅支付工程款400万元,现龙腾照明集团要求滁州理想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滁州理想公司抗辩所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龙腾照明集团在质保期内未履行维修义务。龙腾照明集团虽对此予以否认,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维修义务且经验收合格。在此情形下,案涉工程所涉质保金暂不符合退还条件,滁州理想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龙腾照明集团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应以工程总价款的95%为限,超出部分本院暂不支持。扣除已付工程款,滁州理想公司还应支付龙腾照明集团工程款2649900.88元(6999895.67元×95%-4000000元)。至于龙腾照明集团主张的逾期付款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虽约定了付款期间及相应付款比例,但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案涉工程实际于2018年1月2日才完成结算审计,在此之前当期应付工程款数额并不明确。考虑到滁州理想公司拖欠龙腾照明集团工程款事实存在,其行为必然造成龙腾照明集团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滁州理想公司自2018年1月2日起,以2649900.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龙腾照明集团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滁州理想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龙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649900.8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龙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29元,由龙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29元,滁州理想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滁州理想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