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再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回族乡团结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26631768F。
法定代表人:龙慧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金台(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滁州理想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64229115Y。
法定代表人:常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滁州理想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理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1民终3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皖民申20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滁州理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震、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照明公司再审请求:撤销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1民终3007号民事判决,改判滁州理想公司支付**照明公司工程款2999895.67元,并给付违约金(以2562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拖欠工程款实际给付止),由滁州理想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656.28万元,2013年1月5日,工程已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另协议对工程款支付方式明确约定为2014年6月30日,一周内按合同总工程款结算50%;2015年6月30日,一周内按合同总工程款结算30%;2016年6月30日,一周内按合同总工程款结算1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给付,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即质保期至2018年1月4日止)。2013年1月8日,**照明公司向滁州理想公司借支工程款400万元。2018年1月2日审计工程总价为6999895.67元。**照明公司在本案中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在质保期内履行了修缮的责任。一、二审法院仅凭滁州理想公司单方出具的《关于尽快维修路灯的函》,无视**照明公司当庭出具的履行维修义务的诸多证据,扣除**照明公司全部质保金错误。2015年6月30日系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日,未按期如数付款,滁州理想公司应自该日起向**照明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付款的数额及期限在合同中双方约定明确,一审法院以审计结束日期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滁州理想公司答辩称:第一,**照明公司所述2014年6月30日起一周内付至工程合同结算价的50%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明确约定为一周内按结算总价的50%支付货款。而在2014年6月30日案涉工程并未完成审计结算,付款金额也无法确定。同时审计结算也并非由滁州理想公司单方完成,是由滁州市南谯区审计局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审计。审计进度并非由滁州理想公司决定,不存在滁州理想公司故意以审计结算拖延付款时间。所以原审判决按审计结束之日起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工程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产品质保期为五年,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2013年1月3日,在五年内因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及免费更换配件。而在2017年12月份滁州理想公司已向**照明公司发函,要求其履行维修义务但其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更换,滁州理想公司为此通过招投标确定第三方进行维修,已花费维修费用372667.49元,该款应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滁州理想公司不拖欠任何工程款项,应当驳回**照明公司的再审请求。
**照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滁州理想公司向**照明公司支付工程款2999895.67元;2、滁州理想公司向**照明公司给付违约金366233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5日,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滁州理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3日,滁州理想公司与**照明公司签订《双郢大道等6条路太阳能路灯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质量标准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载明:1、合同价款为6562800元,支付方式为所有货物供应并安装结束后,验收合格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一周内付结算总价的50%,2015年6月30日期满,一周内付结算总价的30%,2016年6月30日期满,一周内付结算价的1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期满后(质量保修期为5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个月内付清(如验收不合格不付工程款);2、工程变更:本工程需变更时,应由甲方、监理、乙方签证认可,变更工程,以实际施工工程量核算,最后以决算为准,变更价按中标人投标时的下浮比例下浮;3、配置清单中载明:太阳能电池组件15年质保;4、质保和维护:乙方产品保质期为5年,5年内如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及免费更换部件,5年后如有质量问题,甲方负责乙方维修人员的差旅费及按成本收取更换零部件费用。合同签订后,**照明公司按约进场完成施工,所涉工程在2013年1月5日经验收合格。2013年1月8日,**照明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滁州理想公司借支工程款400万元,滁州理想公司遂于2013年2月6日给付**照明公司400万元。此后,因滁州理想公司催告**照明公司履行维修义务未果,遂于2017年12月20日向其送达《关于尽快维修路灯的函》一份,但**照明公司并未给予相应处理。受滁州市南谯区审计局委托,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其于2018年1月2日作出皖恒审结字(2018)-011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计结果为工程总价为6999895.67元,双方均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上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滁州理想公司与**照明公司之间签订的太阳能路灯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工程竣工后,滁州理想公司应支付**照明公司工程总价款6999895.67元,有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因滁州理想公司至今仅支付工程款400万元,现**照明公司要求滁州理想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滁州理想公司抗辩所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照明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履行维修义务。**照明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维修义务且经验收合格。在此情形下,案涉工程所涉质保金暂不符合退还条件,滁州理想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因此,**照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应以工程总价款的95%为限,超出部分暂不支持。扣除已付工程款,滁州理想公司还应支付**照明公司工程款2649900.88元(6999895.67元×95%-4000000元)。至于**照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问题。原审认为,双方所签合同虽约定了付款期间及相应付款比例,但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案涉工程实际于2018年1月2日才完成结算审计,在此之前当期应付工程款数额并不明确。考虑到滁州理想公司拖欠**照明公司工程款事实存在,其行为必然造成**照明公司一定的经济损失,酌定滁州理想公司自2018年1月2日起,以2649900.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照明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滁州理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照明公司人民币2649900.8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照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729元,由**照明公司负担3729元,滁州理想公司负担3万元。保全费5000元,由滁州理想公司负担。
**照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滁州理想公司支付**照明公司工程款2999895.67元;2、判令滁州理想公司给付**照明公司违约金(以2999895.67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止);3、由滁州理想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照明公司一、二审中请求滁州理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为2999895.67元,而一审已经判决滁州理想公司限期支付**照明公司2649900.88元,故**照明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的2649900.88元的部分,属重复主张,二审不予支持;关于**照明公司二审中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即质保金349994.79元(2999895.67元-2649900.88元)的问题。因滁州理想公司抗辩**照明公司施工的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照明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履行维修义务,原审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照明公司履行了维修义务且经验收合格,工程质保金暂不符合退还条件,对**照明公司请求支付的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正确。**照明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供了证据(照片9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维修义务并经滁州理想公司验收合格,且滁州理想公司也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对**照明公司要求滁州理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照明公司请求的利息问题。原审认定双方所签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涉案工程实际于2018年1月2日才完成结算审计,在此之前当期应付工程款数额并不明确,因滁州理想公司拖欠**照明公司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原审酌定滁州理想公司自2018年1月2日起,以2649900.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照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照明公司负担。
再审庭审中,**照明公司向本院新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案涉工程因维修购买设施的合同及发票,证明:滁州理想公司在2017年12月19日向**照明公司发函,要求维修,**照明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购买用于维修更换的设施蓄电池组,现该设施已经埋在路灯下面;证据二,现场拍摄的视频,证明:**照明公司接到滁州理想公司的函后进行了维修。滁州理想公司对上述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该视频仅能反映**照明公司收到滁州理想公司发函后,到现场来检查设施设备并进行维修,但相关的电源电池并没有进行更换,所出现的问题也没有维修好。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照明公司新提交的证据一,因滁州理想公司不予认可其三性,且该证据中的合同及发票上载明的购买方均非**照明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该视频经当庭播放,滁州理想公司对该视频拍摄的时间及地点均予认可,故对该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滁州理想公司新提交一组证据,包括招标通知书、请款报告、照片一组、银行回单一份,证明:**照明公司施工的太阳能路灯出现质量问题后,滁州理想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第三方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372667.49元。**照明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2018年以后,也就是说超过了工程的质保期,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滁州理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均在案涉工程质保期期满后,且**照明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故滁州理想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照明公司及滁州理想公司所举其他证据均与一、二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与一、二审相同。
本院再审查明:**照明公司收到滁州理想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照明公司发出的要求维修的函后,对案涉路灯进行了维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滁州理想公司应否向**照明公司返还案涉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一、二审判决以审计完成时间作为滁州理想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起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滁州理想公司应否向**照明公司返还案涉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滁州理想公司与**照明公司之间签订的《太阳能路灯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经核算,双方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6999895.67元。双方对滁州理想公司于2013年1月8日支付工程款400万元无异议。对于余欠工程款,一、二审法院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照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修期内履行了保修义务为由,在滁州理想公司余欠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工程总价5%的质保金即349994.79元,**照明公司认为其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在质保期内也履行了修缮的责任,滁州理想公司应予返还。经查,双方在《太阳能路灯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约定以工程造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为5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照明公司的产品保质期为5年,5年内如有质量问题,**照明公司负责免费维修及免费更换部件。案涉工程于2013年1月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至2018年1月4日保修期限届满。滁州理想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向**照明公司发出《关于尽快维修路灯的函》,**照明公司称在接到该函后已经予以维修,再审庭审时**照明公司提交其对案涉路灯进行维修的视频并进行了当庭播放,滁州理想公司对该视频的形成时间及地点均予认可,故可认定**照明公司接函后对案涉路灯进行了维修。在滁州理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照明公司维修结果以及案涉路灯所出现的具体质量问题及**照明公司应支付的维修费用的情况下,滁州理想公司应返还**照明公司案涉工程质保金349994.79元。一、二审法院对滁州理想公司本应返还**照明公司的质保金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属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予以纠正。
(二)一、二审判决以审计完成时间作为滁州理想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起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所签《太阳能路灯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所有货物供应并安装结束后,验收合格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一周内付结算总价的50%,2015年6月30日期满,一周内付结算总价的30%,2016年6月30日期满,一周内付结算价的1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滁州理想公司欠付**照明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滁州理想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余欠工程款,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分段计算应予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二审法院以审计完成时间作为计算滁州理想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起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纠正。案涉工程价款为6999895.67元,根据双方约定,至2015年6月30日,滁州理想公司应付至工程价款的80%,即应付款5599916.5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00万元,此时滁州理想公司欠付款为1599916.54元,滁州理想公司未能支付,应自2015年7月8日起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2016年6月30日,滁州理想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的15%,即应付款1049984.35元,滁州理想公司未能支付,应自2016年7月8日起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质保金5%即349994.79元应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给付,质保期满日为2018年1月4日,滁州理想公司应于2018年2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综上,**照明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3民初2305号、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1民终3007号民事判决;
二、滁州理想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照明集团有限公司2999895.67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599916.54元自2015年7月8日起、1049984.35元自2016年7月8日起、349994.79元自2018年2月5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7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滁州理想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余乃荣
审判员 廖永结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吴辉
书记员孙慕瑶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