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9005民初939号之一
原告:孔**,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飞,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宁清,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高科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路宝安广场B座10楼1001。
法定代表人:林坚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明,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宝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清澜开发区白金路白金海岸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冠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峰、张淑婷,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与被告深圳市高科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利公司)、海南宝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名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2月28日立案。原告孔**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高科利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白金海岸二期后续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函告;3.建筑工程结算书;4.复函上的“深圳市高科利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及“何照”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1日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44,832元,高科利公司已预交。
原告孔**于2019年11月23日因工程款及利息的计算方式问题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为9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孔**在法庭调查终结前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之后又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撤回起诉,应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44,832元。原告孔**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后的案件受理费为12,800元,因原告撤回起诉,减半收取6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孔**撤诉。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原告孔**负担。原告孔**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0,400.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多预交的34,000.86元,在本裁定生效后本院予以退回。司法鉴定费44,832元,由原告孔**负担,限原告孔**在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已预交该鉴定费的被告深圳市高科利建筑有限公司。
审 判 员 王 曼
人民陪审员 张昌番
人民陪审员 林明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蓝玉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