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14民初4422号之二
原告:广州骏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163号高晟广场3栋5层01E6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RL8P55。
法定代表人:左梦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山营,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玲,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高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湖景社区笋岗东路1002号宝安广场B座B-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67075M。
法定代表人:林坚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武,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骏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高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23日以与被告达成了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骏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州骏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俊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