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5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高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湖景社区笋岗东路1002号宝安广场B座B-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67075M。
法定代表人:林坚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沃庭,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楚君,女,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雄,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高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楚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44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楚君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李楚君、高科利公司双方存在挂靠经营关系;2.依法判令高科利公司向李楚君支付工程款1592565元;3.依法判令高科利公司向李楚君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LPR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4.依法判令高科利公司配合李楚君办理相应的工程项目竣工手续;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高科利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一、高科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楚君支付工程款768361.74元;二、高科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楚君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768361.7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按照2020年5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李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高科利公司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67元,由李楚君负担4879.17元,高科利公司负担4687.83元。
上诉人高科利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判令驳回李楚君对高科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楚君承担。四、追究李楚君伪造证据责任。
被上诉人李楚君答辩称:一、一审经过开庭查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并且进一步确认双方的挂靠关系无效,符合法律规定,这两者并不矛盾。二、本案为挂靠方李楚君与被挂靠方高科利公司之间的纠纷,案由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这也是经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无需发包方参与诉讼,并且本案工程的三个发包方普宁市池尾街道东山村村民委员会、普宁市池尾街道梅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普宁市池尾街道桔园社区居民委员会都已经出具证明,证明涉案工程是由李楚君实施施工,符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三、在本案中,李楚君为三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高科利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双方存在挂靠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高科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监理单位出具的、项目监理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的说明,主要内容:监理单位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李楚君提交的该监理单位曾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案涉桔园居委雨污分流工程项目及梅园居委雨污分流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以及施工人为李楚君,加盖了监理单位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公章)予以否认,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书写“我公司没有出具该证明”字样并签名捺印,同时加盖了该监理单位的公章。2.普宁市池尾街道梅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1年4月1日及普宁市池尾街道桔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1年3月29日出具的《施工说明》,主要内容:工程是居委会与高科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的设计、施工安排、结算、验收等事项是由高科利公司派出的项目代表郭坤茂与居委对接,施工工人是郭坤茂聘请朱兰标班组施工,材料采购部分由李楚君安排,大约2019年9月后就没有看见李楚君参与工程事务。3.朱兰标的身份证复印件。4.由朱兰标2019年所做施工笔记,主要内容为郭坤茂、朱兰标对涉案工程量的结算确认。5.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班组负责人朱兰标出具的《普宁东山、梅园、桔园工程施工说明》,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班组是由高科利公司派出的项目负责人郭坤茂与劳务施工负责人朱兰标商议施工价格,进行结算,由该两人确认欠款和付款。该工程款在2021年8月7日结清。6.2020年9月4日手机银行付款信息单,主要内容为郭坤茂委托其弟弟郭泽生付款3万元。7.高科利公司财务制作的《付款申请书》及《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证明高科利公司向涉案工程劳务施工班组负责人朱兰标付款76880元,结清全部工程款。8.《池尾街道农村雨污分流工程进度报表》,显示东山村工程公司负责人是郭坤茂。9.郭坤茂与朱兰标的手机微信联系记录,主要内容:涉案工程是由高科利公司派出的项目负责人郭坤茂处理工程事务、支付工程劳务款。10.对李楚君提供的2019年1月8日《法人授权委托证明》(内容为高科利公司授权李楚君同志为其洽谈业务)上加盖的高科利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主张是伪造的。
被上诉人李楚君对上诉人高科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李楚君并未伪造公章,工程项目监理单位的证明系监理单位普宁分部出具,且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也是监理单位普宁分部最熟悉。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两居委会其后又于2021年8月17日出具“对工程公司的内部事项一概不知”的说明,可见两居委会陈述前后矛盾。对证据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施工组朱兰标的工资是由李楚君发放的,李楚君已在一审中提交了三个工程的工资单以及相应的支付记录,高科利公司支付的所谓工程尾款是在2021年8月7日,即二审阶段,不能排除高科利公司为达到目的以利诱的方式要求朱兰标出具了相应说明的可能性,不应采信。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明显是打印件,也与事实不符。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朱兰标是向郭坤茂催收的本案工程款。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私章都是高科利公司交接给李楚君的,并且对于涉案三个工程的请款、报税等,高科利公司也是一直认可配合的,现主张公章是伪造的没有任何理由。
被上诉人李楚君提交以下证据:1.梅园以及桔园居委会施工说明,主要内容为普宁市池尾街道梅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普宁市池尾街道桔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于2021年8月17日出具施工说明,称工程是由居委会与高科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人为李楚君,工程公司的内部事项居委一概不知情。2.李楚君制作的施工日志,证实梅园以及桔园工程是由李楚君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都是由李楚君记录以及实际操作施工事项。
上诉人高科利公司对被上诉人李楚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实不认可,该《说明》是客观的,所称“工程公司的内部事项我委一概不知”是中肯的陈述,与高科利公司提交的两份居委的说明内容大体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施工日记是由施工员记录的,当时的施工日记、图纸、合同文件等均被李楚君带走,拒不交还公司项目部;李楚君制作的《施工日志》是抄写当时施工员的《施工日志》,高科利公司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有异议;李楚君不懂工程和施工,却对施工作出专业的记载,与情理不符。
本院二审认定,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谁;李楚君与高科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
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问题,高科利公司上诉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人、出资人,涉案工程的技术人员是由公司的项目代表郭坤茂聘请,建筑班组负责人朱兰标也是由郭坤茂联系,由朱兰标向郭坤茂进行施工报价,郭坤茂同意后,进场施工,而李楚君并非实际施工人;李楚君主张其与高科利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其是涉案三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一审系由李楚君提起诉讼,诉请其与高科利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由其实际施工涉案三项工程,其提交的涉案三项工程的施工合同表明其代表高科利公司在施工合同上签名;涉案工程建材、混凝土的收货单或发货单均显示客户名称为李楚君;涉案工程的工资表证实相关工人领取工资的情况,李楚君为工资表的制表人;高科利公司发出的针对涉案工程请求拨付预付款的申请,显示联系人为李楚君;相关税费的缴纳单据证实李楚君以高科利公司为纳税人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普宁市池尾街道东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东山村的雨污分流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以及施工人为李楚君,李楚君挂靠高科利公司签订合同,高科利公司未施工。李楚君提交的证据涵盖了施工合同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采购、工人工资发放、缴税、向工程发包方的请款等具体事项,并得到东山村民委员会的证实,李楚君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其系案涉三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已具高度盖然性。高科利公司否认李楚君的主张,但其提交的证据中,对郭坤茂作项目负责人的任命书及进度报表系高科利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李楚君的认可;李楚君与郭坤茂、高科利公司之间的款项报销以及转账记录,仅能证明李楚君与高科利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向朱兰标支付工程款亦发生在本案二审期间,且李楚君亦提交了向施工班组支付工资的工资表,并有银行转账予以印证,故高科利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以证实其有实际参与或者管理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原审采信李楚君的主张,并无不当。高科利公司另主张李楚君提供的高科利公司授权李楚君为公司洽谈业务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均系李楚君伪造,但案涉工程确系由李楚君代表高科利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高科利公司并未提出合同上的高科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亦未否认合同的效力,即高科利公司认可了李楚君代表公司签署的合同,涉案工程现已实施完毕,高科利公司以李楚君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上公章的虚假来主张李楚君并未实际施工,理由不能成立。高科利公司另提出对监理单位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梅园及桔园的雨污分流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及施工人为李楚君)上监理单位的公章进行鉴定,但如前文所述,李楚君提交的证据已达高度盖然性标准,且东山村项目的监理单位并非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故对该监理单位公章的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楚君与高科利公司是否存在挂靠经营关系的问题,李楚君以高科利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李楚君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高科利公司对其与李楚君的关系,一审中称李楚君系公司员工,负责工程采购和后勤,二审中称双方合作,由郭坤茂支付李楚君工资,郭坤茂承揽工程,盈利后双方分成,高科利公司的主张前后矛盾,且均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前文分析,案涉工程系由李楚君签订合同、负责实施、向发包方请款,李楚君在垫资工程材料款、设备款和工人工资后,将相应单据交高科利公司以报销的形式取得工程款,可以认定李楚君与高科利公司之间形成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明确禁止资质挂靠行为,李楚君与高科利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高科利公司基于与李楚君之间无效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所取得的涉案工程款,应返还李楚君。在扣除李楚君已从高科利公司取得的款项后,原审计算高科利公司应返还李楚君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高科利公司主张未扣除已缴税额,对此,根据李楚君提交的缴税单据,李楚君个人已向税务部门缴纳部分税款,高科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针对税款提出抗辩,二审提出该项上诉理由但亦未举证证明其自行承担的税款金额,故待工程款结算完毕,高科利公司可依缴税凭证要求李楚君承担税款金额,本院对高科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科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高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陈 朝 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