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高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高科利建筑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5281民初1518号之一
原告:***,女,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445************144。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雄,系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高科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林坚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沃庭,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身份证号码:440************938。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高科利建筑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为普宁市本地人,长期承揽普宁本地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9年,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挂靠在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名义作为承包人承揽普宁的工程项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垫资施工,原告自负盈亏,工程款转入被告公司账户后由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如有合同等文件需要被告公司盖章的,则由原告邮寄至被告公司地址,被告盖完章后邮寄给原告。
原、被告双方以原告挂靠被告公司的形式合作了以下三个工程项目:
一、2019年1月31日,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与普宁市*******民委员会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普宁市*******雨污分流工程项目,并且原告作为法人代表于《合同》上签字确认;
二、2019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与普宁市*******民委员会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普宁市*******雨污分流工程项目,并且原告作为法人代表于《合同》上签字确认;
三、2019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与普宁市*******民委员会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普宁市*******雨污分流工程项目,并且原告作为法人代表于《合同》上签字确认。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照双方约定的合作方式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组织了施工班组进行以上工程项目的施工,并且以上工程项目的材料款、施工人员工资及挖掘机机器费用等成本均为原告自有资金支出。截止到目前为止,原告已经为以上工程项目支出了1105900元成本,并且上述发包人已经向被告公司账户支付了工程款累计1678565元。被告公司收到发包人款项后向以上发包人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且原告已经代被告交完相应的税费。
然而,被告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86000元,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其已收到全部的工程款,原告已无足够的资金继续对上述三个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同时,目前以上三个工程项目即将竣工验收,被告不仅拒绝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也拒绝配合原告办理相应的竣工手续。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上述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且为此支付了相应的施工成本,被告作为挂靠方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挂靠经营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256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LPR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相应的工程项目竣工手续;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高科利建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案由对被告提起诉讼,依照民诉法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原告***住所地为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深圳市高科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罗湖区。因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高科利建筑有限公司并没签订合同,故本案应适用地域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属深圳市罗湖区,本案应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深圳市高科利建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汉雕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叶丹敏
书 记 员 陈泽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