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高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东省佳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623民初393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
被告:***,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艺、李衍武,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佳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连平县三角镇生态工业园管委会大楼311室。
法定代表人:孔曲浪。
第三人:深圳市高科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路定案广场B座1001.
法定代表人:林坚仁,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佳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佳泰药业”)、深圳市高科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高科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泰药业、高科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非法侵占原告资产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侵占期间的利息给原告。事实及理由:贵院审理的***与被告广东佳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高科利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1623民初339号,第54项2015年5月9日,支付50000元设计费用,第156项2016年2月5日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两项共计150000元。原告与被告***并无施工合同关系、劳务关系、设计合同关系,该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设计费和未知用途支付给被告***(***曾以设计公司的身份参与原告施工部分的广东佳泰的项目结算),并且计算在原告的总工程价款24095786.3元中(庭审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款),该款属于非法侵占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答辩人归还15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该款由被告佳泰公司支付给答辩人,是经过原告***同意支付的。本案产生的150000元是***应当支付给答辩人的设计劳务费,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答辩人帮原告对佳泰公司的厂房进行设计,***支付150000元的设计劳务费给答辩人(注:***为承接佳泰公司的建筑工程,承诺为佳泰公司提供设计并不收取费用),答辩人提供劳务设计出图纸并提供给***,***将设计图纸提供给佳泰公司后,同意接受设计方案。2015年5月9日和2016年2月5日,经第三人高科利公司和***同意,佳泰公司代***向答辩人支付了5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150000元。上述款项支付之后,在2016年3月8日,经过高科利公司盖章和***签名确认。答辩人认为,上述款项是***应当支付给答辩人的款项,若没有经过***和高科利公司同意,佳泰公司也不可能擅自支付给答辩人。因此,***在诉状中认为答辩人是非法侵占其资产没有任何依据。二、被答辩人的诉请不仅没有依据,且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被答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佳泰公司支付给答辩人的第一笔款50000元是在2015年5月9日,第二笔款是在2016年2月5日。对上述付款,原告在2016年3月8日签字确认。从上述时间可以看出,原告如果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当自2016年3月8日起算,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9年3月7日结束,原告在2019年5月20日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佳泰药业辩称,一、答辩人在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代第三人高科利公司、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支付给***的150000元)是经过高科利公司及***同意的,原告***诉请答辩人归还150000元是没有依据的。2016年3月8日,答辩人、高科利公司共同在付款明细表中盖章,***也在付款明细中签字确认。二、关于***收取的150000元,答辩人在此之前也做过了解,该笔款项是***支付给***的设计劳务费。综上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科利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11月15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佳泰药业签订了《土建施工合同》、《后期土建施工合同》、《二期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约定被告佳泰药业将设备房、提取车间、仓库大楼、生产车间、生物车间、锅炉房、办公楼、宿舍楼、地下水池等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同时《土建施工合同》《后期土建施工合同》、《二期施工合同》、第2.2条均约定“由承包人完成设计的永久工程或临时工程的名称及设计文件的提交时间,与本工程相关的文件及图纸开工前5个工作日交付”。2016年4月28日,被告佳泰药业与第三人高科利公司进行了结算。经原告、被告佳泰药业及第三人一致确认,被告佳泰药业已支付了各项工程款共计24095786.3元,其中包括支付给被告***的设计费150000元。根据被告佳泰药业提供的《代发深圳市高科利建筑有限公司明细表》第54项内容为“2015年5月9日支付被告***设计费75000元”,第156项内容为“2016年2月5日,支付吴大志100000”。2016年3月8日,被告佳泰药业、第三人高科利公司在该《明细表》上加盖了公章,原告***也在该《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并注明“付款单据已收回公司(原件),原告在庭审的时候承认该《明细表》上的签名确实系其本人所签的,但原告认为其签名时并无支付给被告***的设计费用,且并无被告佳泰药业的公章。而根据原告***提供的《代发深圳市高科利建筑有限公司明细表》,其中第54项、第156项均有支付给被告***的费用共计150000元,且有被告佳泰药业代表刘锐的签字及第三人高科利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佳泰药业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设计费150000元。
首先,从诉讼时效方面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被告佳泰药业提供的《代发深圳市高科利建筑有限公司明细表》,第54项内容为“2015年5月9日支付被告***设计费75000元”,第156项内容为“2016年2月5日,支付吴大志100000”。2016年3月8日,原告***在该《明细表》上签名确认。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明细表》,第54项及第156项的内容均与被告佳泰药业提供的《明细表》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合理认定被告于2016年3月8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佳泰药业将涉案款项支付给被告***,故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自2016年3月8日起计算。对于原告辩称涉及的另外一起案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不能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其次,根据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佳泰药业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后期土建施工合同》、《二期施工合同》、第2.2条均约定“由承包人完成设计的永久工程或临时工程的名称及设计文件的提交时间,与本工程相关的文件及图纸开工前5个工作日交付”,原告***作为实际承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的设计图纸,并提供给被告佳泰药业,故被告***完成设计图纸的设计后,应当由实际承包人即原告***支付费用。且***已在《代发深圳市高科利建筑有限公司明细表》上签名确认,认可该笔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佳泰药业返还该笔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收取3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建 雄
人民陪审员 叶 查 妹
人民陪审员 欧阳翠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 春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