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02民初4410号
原告:***,男,1979年2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0586539525,住所地南通市府东路9号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2750029734Q,住所地通州湾江海联动示范区海韵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第三人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城建集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83860.4元及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卓强公司与原告是挂靠合作关系,就案涉“通***绿廊工程(通宁大桥-崇川大桥)配套建筑工程”,第三人与被告城建集团于2015年3月16日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与原告订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双方就工程总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约定暂定合同价为9236006.85元,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原告编制工程决算交第三人审核。根据该《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审计决算,均由原告负责实施。因此第三人是案涉工程名义上的总承包单位,被告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内部承包合同》的实质是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并施工,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完成决算审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收到原告的诉状后,向原告进行释明:其作为挂靠人,无权直接起诉发包人。后原告变更了诉状,认为第三人是总承包单位、转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城建集团辩称,原告提起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合同中约定了“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南通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诉状中自认其借用卓强公司的资质与发包人签订了合同,则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包括争议解决条款等,均本质上系与本案原告的约定。退一步讲,原告非施工合同的向对方,但审查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与否,涉及到审查被告对第三人有无应付未付款项,则该事项应按合同约定由南通仲裁委进行审查作出裁决,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诚信原则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应遵循的帝王原则。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均规定,当事人应做如实**,这是诚信诉讼的最基本要求。当事人在自由、充分行使**等诉讼权利时所提交的起诉状等书面材料及所发表的口头**意见等,均应对其之后的诉讼行为形成约束。其之后所做**与之前提交的书面材料或**相矛盾的,又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时,法院应以之前的书面材料或**为准。按照原告***的**,其作为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应最清楚案涉工程主体之间的内部关系,其在法院向其释明后作出前后不一致的**,应以其最开始的**为准。故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其次,被告城建集团与第三人卓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第20条第4款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双方向南通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案涉工程款的结算需要经过仲裁实体审查。原告以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要求另一方支付工程价款系变相规避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管辖的约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