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中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1民初12079号
原告***,女,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代理人刘月凤,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中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89号河南省国家大学科技园东区7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陈立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郑州中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月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郑劳人仲案字[2017]0274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月工资、工作年限认定错误。因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及提成,导致原告被迫离职,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2013年1月7日至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83247.64元、2017年6月至206年8月准备金530240.35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616元、赔偿金119232元;4、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11520元。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克扣原告工资、提成。原告工资单上的准备金是被告提取后,根据经营情况分配,并非一定要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被告安排原告担任网络推广专员,试用期内工资1300元/月,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标准根据公司依法制定的薪酬管理办法执行。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7日,被告安排原告在社交事业部国际营销推广岗位工作,被告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基本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2016年1月15日、2016年2月16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16日、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15日、2016年9月14日、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2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工资47968.95元、30217.57元、56553.54元、75540.03元、63546.38元、56907.75元、123585.02元、48399.89元、48581.38元、1029.11元、3567.04元、1465.93元。
2016年7月起,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月工资中五险一金代扣金额为470.89元)。2017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请事假,请假期间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共60天。2017年4月1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83247.64元、克扣准备金530240.35元、经济补偿金59616元、赔偿金119232元、失业保险损失11520元;3、被告补缴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份社会保险费。2017年7月17日,仲裁委作出了郑劳人仲案字[2017]027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份工资差额部分147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50元、失业保险损失1152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1、2016年9月、2016年10月、2017年4月,上海乾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发出风险提示,显示:“jyl×××@yahoo.com.ph的用户在被告网站进行连续频繁的大金额充值消费,连续频繁的大额交易可能会产生风险,要求被告予以关注,并提供交易明细及业务模式”。被告因此停止了该客户的交易,该用户系原告客户。
2、2016年4月、2016年5月,原告个人业绩(美元)减去50美元后的30%提取为个人准备金;2016年6月、2016年7月、2016年8月,原告个人业绩(美元)减去50美元后的70%提取为个人准备金。原告称该个人准备金系工资的一部分,被告称并非员工个人工资的一部分,而是统一提取至被告处,由被告根据年度运营及业绩情况,从准备金中提取部分或者全部,以奖金的形式按比例再分配给员工。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登记注册信息各一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完税凭证一份、银行交易流水一份、(2017)郑黄证民字第08393号公证书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二份、员工请假申请单一份、上海乾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邮件一组。
原告提交的(2017)郑黄证民字第08392号公证书,仅能证明证据的来源,因其显示的总消费金额、总提成金额与消费详情不一致,不足以作为原告提成的计算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员工薪酬管理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依法公示,对被告提交的《员工薪酬管理制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2013年1月7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原告请假,2017年3月22日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请求确认2013年1月7日至2017年3月22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案中,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因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的月工资收入高于郑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按照2015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416元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616元(4416元/月×3倍×4.5个月)。因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请求按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双倍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2500元)+提成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6年9月、10月、11月的业绩情况,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原告月基本工资2500元计算,扣除五险一金代扣金额470.89元,2016年9月、11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4058.22元,但实际支付2495.04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差额1563.18元。在不低于当地月最低基本工资的基础上,根据经营特点及经济效益制定工资分配方案系企业经营自主权范畴。2016年4月至8月,被告从原告的个人业绩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个人准备金,由被告统一分配管理,属于被告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述期间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并未低于双方合同约定及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请求被告发放2016年4月至8月的个人准备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郑劳人仲案字[2017]027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11520元,被告对该仲裁裁决项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被告2013年1月7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616元、失业保险损失11520元、工资差额1563.18元,共计72699.18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郑州中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月7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郑州中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72699.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 青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宋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