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乡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711民初2633号
原告:**和,男,汉族,1946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霞,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新乡市建设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高海军,董事长。
被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林左鸣,董事长。
原告**和与被告新乡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的行政撤职及降低技能工资二级的处分决定;2.补发因处分决定给原告少发的工资和减少的福利待遇178570.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任被告新乡新航机械公司(后更名为新乡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综合部部长期间,于1997年3月28日因涉嫌受贿被新乡市红旗区反贪局立案侦查。1998年2月11日新乡市红旗区检察院以“证据不足,够不成犯罪”撤销此案,同时建议新航公司给予原告党、政纪处理。1998年9月15日该公司给予原告撤销行政职务及降低技能工资二级的处分。后经原告申诉,撤销了关于党纪、政纪的处分,并最终赔偿原告412.30元,返还现金22000元,并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此后,原告向被告新航公司提出要求撤销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请,被新航公司驳回。原告向被告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后与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合并变更为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申请复查,该公司维持了新航公司的处分决定。严重侵犯原告权益,特诉诸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继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张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