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新乡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7民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男,汉族,1946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霞,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新乡市建设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高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振禄、边兰生,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林左鸣,董事长。
上诉人**和因与被上诉人新乡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7)豫0711民初26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缺席终结。
**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1、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和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因错误处分决定,减少的劳动报酬,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2、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对企业做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能否通过劳动监察途径解决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一,关于职工对用人单位作出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解决途径问题。劳动争议当事人职工一方,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职工申请或仲裁超过申诉时效而仲裁委员会未与受理,可以向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反映。”根据此规定,本案是因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行政处分不服引发的劳动争议,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该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不应仅以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为依据,对本案作出裁决。
新乡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我方不同意**和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法》规定时效为60日。**和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和提供的邮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不能证明其向被诉方或有管理权限的相关机构主张了本案民事权利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构成时效中断。请求法院驳回**和所有诉求。2、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驳回。**和就本案同样诉讼请求于1999年先后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仲裁、起诉和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1999年7月作出(1999)新民终字第7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且已生效。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3、本公司对**和的处分事实清楚,合规合法。**和申诉后,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经过审查,认定新航公司给予的行政撤职处分不变,且此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即便检察院撤消了案件和处理建议,公司仍有权利根据自己的管理制度对员工作出相应的行政处分。4、**和工资计发准确。
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新乡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和的行政撤职及降低技能工资二级的处分决定;2.补发因处分决定给**和少发的工资和减少的福利待遇178570.25元;3.本案诉讼费由新乡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和在任新乡新航机械公司(后更名为新乡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综合部部长期间,于1997年3月28日因涉嫌受贿被新乡市红旗区反贪局立案侦查。1998年2月11日新乡市红旗区检察院以“证据不足,够不成犯罪”撤销此案,同时建议新航公司给予**和党、政纪处理。1998年9月15日该公司给予**和撤销行政职务及降低技能工资二级的处分。后经**和申诉,撤销了关于党纪、政纪的处分,并最终赔偿**和412.30元,返还现金22000元,并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此后,**和向新航公司提出要求撤销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请,被新航公司驳回。**和向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后与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合并变更为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申请复查,该公司维持了新航公司的处分决定。严重侵犯**和权益,特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和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和的起诉。
二审过程中,新乡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1999)第07号仲裁裁决书、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9)红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新民终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和诉求和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就是数额稍有变化,**和应为重复起诉。**和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999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后,我们又有新的证据,即2009年11月的撤销检察建议和2000年5月24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书,本次不是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劳动争议案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作为平等主体在行使法律规定的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和要求撤销新乡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作出的行政撤职及降低技能工资二级的处分决定,以及要求补发因处分决定给其少发的工资和减少的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也不属于法院其他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颜民
审判员  李书光
审判员  温双双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