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集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终9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好街**号。
负责人:阚惠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郝恺,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住所地**京市朝阳区建国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左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燎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新,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集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郝恺和被上诉人中航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燎芳、吴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中航集团对沈阳兴华电器制造公司(01单位117部)的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368.55万元(截至债务人破产宣告日2005年12月28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中航集团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依据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国防科工委、国资委、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处理军工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担保问题的意见》,即科工改[2004]1521号文件。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一、该文件虽然有“由军工集团公司及地区公司**地区局、基地等对关闭破产军工企业的担保责任不再追索”的表述,但该文件亦明确规定了适用范围,即“妥善解决为政策性关闭破产军工企业(列入国发[2002]7号文件、国函[2003]74号文件军工企业关闭破产建议项目名单,下同)提供贷款担保的军工单位的担保责任问题”。由此可见,列入上述两份文件即国发[2002]7号、国函[2003]74号名单的破产军工企业的担保责任问题才能适用科工改[2004]1521号文件,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沈阳兴华电器制造公司被列入破产名单的文件为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的两份文件([2005]6号、[2005]30号),一审法院对沈阳兴华电器制造公司是否列入该2份文件的事实未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中航集团主张适用该文件,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该文件第五条明确规定“金融机构根据以上原则协商处理军工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的担保问题,并将处理意见上报银监会、银监会、国防科工委、财政部、国资委并报国务院同意后,由银监会会同国防科工委下达执行”。因此,该文件只是一份建议性文件,并不是最终执行的文件,一审法院在双方都未提供更新的文件,法院也未能查到更新的文件的情况下,按照该文件的精神处理,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另一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该纪要明确了“坚持依法公正和妥善合理的原则”,“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要将法律条文规则的适用与中央政策精神的实现相结合,但并未将国家的政策凌驾于法律之上,即便本案适用科工改[2004]1521号文件,该文件并不属于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能产生中航集团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也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条文规则进行判决,而不是根据该政策性文件。因此,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会谈纪要》的相关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
中航集团辩称,一、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按照案涉《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按此计算,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2003年12月11日起至2005年12月10日止。2005年12月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沈阳兴华电器制造公司申请破产还债一案,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而破产程序已于2005年12月8日开始(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沈中民破字第15号)。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沈中民破字第15号裁定,裁定终结沈阳兴华电器制造公司的破产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和最高院49号批复([2003]民二他字第49号),上诉人应在破产终结后6个月内,即:在2006年6月21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六个月”期间是因债务人破产而规定的保证期间,取代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上诉人没有在上述六个月期间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即使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虽然曾于2005年10月31日在辽宁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下称“催收公告”),但也不能视为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理由如下:一、催收公告所载明的债权为4512万元人民币,没有证据证明该4512万元包含了案涉400万元。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内容必须明确,否则,保证人无法知晓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内容。上诉人主张的4512万元债权指代不明,不能视为向保证人主张了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的规定,是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如何主张债权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不涉及保证合同与保证期间的问题。因此,催收公告不能当然的被理解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二、按照科工改[2004]1521号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1、沈阳兴华电器制造公司为科工改[2004]1521号文件中“列入国发[2002]7号文件、国函[2003]74号文件军工企业关闭破产建议项目名单”中的军工企业,理由如下:(1)国发[2002]7号文件明确以军品为主、承担重要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任务的271户企业,按照分类指导的原则,采取多种措施改革脱困;支持军工企业破产,加快审定破产企业名单,经有关债权银行、资产管理公司逐一审查同意后,由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按规定程序办理,分年度实施;对列为第一类271户企业,在前一段工作的基础上,按照调整、重组、兼并、破产的思路,再作进一步的梳理,对其中承担重要武器装备研制任务的重点军工企业予以保留,其他企业能重组的重组、能搞活的搞活,扭亏无望的实施关闭破产。(2)国防科工委根据国发[2002]7号文件的精神,于2002年5月16日印发了《军工企业改革脱困方案中第一类271户企业梳理工作指导意见》(科工改[2002]247号),要求各军工集团对所属军工企业进行了梳理,并将梳理情况总表报送国防科工委,该271户企业即为国发[2002]7号文件中所说的271户企业。被上诉人根据科工改[2002]247号文件的规定,向国防科工委上报了《关于中航第一集团公司保军梳理有关工作的再次报告》及其附表《271户企业梳理情况总表》(航计[2002]301号)。该附表显示,沈阳兴华电器制造公司属于271户中的破产军工企业。(3)国防科工委2003年9月2日《关于调整军工企业三年关闭破产工作计划的通知》(委改办[2003]83号)文件,其中《军工企业关闭破产工作计划明细表》列明了沈阳兴华电器制造公司为关闭破产企业。根据委改办[2003]83号文件的要求,2003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向国防科工委上报了《关于调整中航第一集团公司三年关闭破产工作计划的函》(航资函[2003]70号),在该文件附表中也列明了沈阳兴华电器制造公司为实施关闭破产的军工企业。(4)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于2005年7月6日下发[2005]6号文件,明确了经国务院同意,下达了包括沈阳兴华电器制造公司在内的63户军工企业破产项目。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于2005年12月15日下发[2005]30号文件,同意包括沈阳兴华电器制造公司在内的4户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综上,沈阳兴华电器制造公司正是国发[2002]7号文件中军工企业关闭破产建议项目名单的一员。另因国发[2002]7号、国函[2003]74号、航计[2002]301号文件均为国家秘密文件,被上诉人已请求人民法院调阅。2、科工改[2004]1521号文件的核心问题是解决军工集团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出发点为:军工集团具有行政性公司的职能,其经济来源主要是所属企事业单位上交的管理费,自身不从事经营活动,目前又都承担着涉及国家安全的组织协调任务。因此,让军工集团再承担对关闭破产军工企业的担保责任与国家军工企业改革脱困的方针政策不符。因此,凡是属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实施改革脱困的破产军工企业,均应适用1521号文件。沈阳兴华电器制造公司为经国务院批准的破产军工企业,也是被列入“项目建议名单”的企业,自然适用1521号文件,被上诉人因而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三、上诉人未能证明其为400万元债权的债权人,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于2005年7月15日与上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其附件《债权转让清单》,将对沈阳兴华电器制造公司的债权4521万元转让给上诉人。该4521万元并不当然的包括案涉400万元。上诉人对此有证明义务。在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为案涉400万元债权的债权人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四、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过高,即使承认上诉人可以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其所主张的利息也明显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9条的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只能以本金400万为基数,主张至受让日(2005年7月15日)的利息。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转让也上诉人的利息不包括表内应收利息,因此,上诉人只能主张从2003年12月11日起的利息,按此计算,无论如何也无法得出368.55万元的高额利息。补充:上诉人也提到会议纪要强调以法律条文和中央政策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审判,军工企业破产是一个政策性很强的工作,[2004]1521号文件是根据国函[2003]74号、国发[2002]7号文件制订的文件均为国务院文件,为国务院的文件当然是中央的政策,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予适用。综上所述,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航集团对沈阳兴华电器制造公司的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368.55万元(截至债务人破产宣告日2005年12月28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中航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2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铁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铁西支行)与01单位117部签订了编号为技贷字19971403-1的《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01单位117部向工行铁西支行借款10,000,000元,提款方式为1997年12月3日一次提款10,000,000元,还款方式为分四次还款,2000年11月20日还本金1,000,000元,2001年11月20日还本金2,000,000元,2002年11月20日还本金3,000,000元,2003年12月10日还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12月3日至2003年12月10日止等条款。1997年12月3日,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与工行铁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工行铁西支行与01单位117部签订的1997年技贷字第1403-1号合同的履行,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愿意向工行铁西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10,00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等条款。1997年12月3日工行铁西支行向01单位117部支付了10,000,000元借款。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2005)沈中民破字第15号裁定书,裁定,一、沈阳兴华电器制造公司破产还债。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2005)沈中民破字第15号裁定书,裁定,一、原沈阳兴华电器制造公司所欠税款清偿额度为零;二、原沈阳兴华电器制造公司所欠其他债务清偿额度为零。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为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乙方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债务人沈阳兴华电器制造公司所欠甲方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但不包括甲方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截至2005年4月30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帐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45,12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不包括甲方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等条款。2005年10月31日辽宁日报刊登了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中包含本案涉及的一笔借款。对上述债权原告分别于2007年6月29日、2009年6月15日、2011年5月25日在辽宁法制报;2013年5月8日,2015年4月25日在辽宁日报上刊登催收公告。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在1999年改组为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和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改组后,沈阳兴华电器制造公司隶属于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2008年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全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基础上组建了中航集团。原告参加了沈阳兴华电器制造公司的破产程序,并申报了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及清单,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05)沈中民破字第15号裁定书,有被告提供的债权申报书、债权登记表及相关文件,上述证据经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工行铁西支行与01单位117部所签的借款合同;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与工行铁西支行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工行辽宁省分行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合同主体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合同主体签订合同后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工行铁西支行按照合同将款借给01单位117部后,01单位117部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01单位117部未能按合同偿还,保证人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应按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因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在1999年改组为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和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改组后沈阳兴华电器制造公司隶属于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2008年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全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基础上组建了中航集团,所以中航集团应承担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的合同责任。因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与工行辽宁省分行于2005年7月1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且合同签订后已通知催收,所以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有权主张“技贷字19971403-1”合同权利。01单位117部破产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清偿额度为零,所以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有权要求合同担保人承担责任。中航集团主张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已经超过主张保证权利的期限,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应在沈阳兴华电器制造公司破产程序终结(2006年6月21日)之后的6个月内(即2006年12月21日前)向其主张权利,而实际上不能证明在此期间曾向中航集团主张过权利,因此保证权利已经消灭。
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所主张的4,000,000元的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3年12月10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依照该约定,保证期间应为2003年12月11日到2005年12月10日。而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与工行辽宁省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后,双方又共同于2005年10月31日在辽宁日报发出通知催收公告,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在保证期间内已主张权利。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的该主张行为就使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被确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被确定后,担保期间已无意义。此后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又一个法律规定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此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分别于2007年6月29日、2009年6月15日、2011年5月25日、2013年5月8日、2015年4月24日登报催款,据此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向中航集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中航集团主张“01单位117部”系政策性破产,按照科工委(2004)1521文件规定,“由军工集团公司及地区公**地区局局、基地等对关闭破产军工企业的担保责任不再追索;在本文件下发前已发生诉讼的,由金融机构与军工集团公司及地区**地区局区局、基地等协商解决。”据此中航集团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认为中航集团对科工委(2004)1521号文件理解有误。该院认为被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正符合文件中的军工集团公司,破产企业01单位117部又属于军工企业,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未能提供更新的文件,该院也未能查到更新的文件,所以本案应按本规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99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中航集团在二审审理中提供的新证据1、《国务院关于印发军工企业改革脱困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7号);2、《国务院对国资委等五部门关于军工企业改革脱困方案补充意见的批复(国函[2003]74号)》、附《关于军工企业改革脱困方案的补充意见》;3、《关于中航第一集团公司保军梳理有关工作的再次报告》(航计[2002]301号),以上三份文件均经过脱密处理;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军工企业改革脱困方案中第一类271户企业梳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科工改[2002]247号文件);5、《关于调整军工企业三年关闭破产工作计划的通知》(委改办[2003]83号);6、《关于调整中航第一集团公司三年关闭破产工作计划的函》(航资函[2003]70号);7、《关于下达国营红光机械厂等63户企业破产项目的通知》[2005]6号;8、《关于沈阳兴华电器制造公司划转移交辽宁省人民政府管理的协议》;9、《关于沈阳兴华电器制造公司资产划有关问题的批复》(国资产权[2006]1506号);10、《关于同意中国航空第一集团公司所属沈阳兴华电器制造公司等4户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通知》([2005]30号)及中航集团一审时提供的《关于处理军工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担保问题的意见》(科工改[2004]1521号文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补强证明沈阳兴华电器制造公司为原中航第一集团公司按照上国发[2002]7号、国函[2003]74号文件向国防科工委上报,为国防科工委梳理的第一类271户改革脱困军工企业之一,为国防科工委按照三年关闭破产工作计划破产的军工企业,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实施的政策性破产。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向中航集团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基础上,依据国防科工委科工改[2004]1521号文件认定中航集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亦首先从原沈阳兴华电器制造公司是否为列入国发[2002]7号文件、国函[2003]74号文件军工企业关闭破产建议项目名单的军工企业,再从本案能否适用该文件认定中航集团应否承担保证责任进行综合判定。针对沈阳兴华电器制造公司是否为列入国发[2002]7号文件、国函[2003]74号文件军工企业关闭破产建议项目名单的军工企业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中航集团应负举证责任,一审认定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未能提供证据,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对此中航集团二审补强提供了完整的证据。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足资认定,原沈阳兴华电器制造公司为根据国发[2002]7号、国函[2003]74号文件实施政策性破产的项目名单军工企业。关于本案能否根据国防科工委科工改[2004]1521号文件认定中航集团对破产企业原沈阳兴华电器制造公司债务免除保证责任问题。该文件为经国务院同意的行政规定,按照该规定意见,原中航第一集团公司作为军工集团公司为具有行政性公司职能公司,其为所属破产企业原沈阳兴华电器制造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不再追索,即为免除担保责任,符合政策性破产的精神,即使在不超过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也应免除保证责任。一审判决驳回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请求中航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合上述,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99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张维佳
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梁婉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
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