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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成都国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巨亿广告有限公司、第三人苏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1民初3999号
原告:段**,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代理人:古红,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国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278号。
法定代表人:郭兴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莉,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巨亿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场街57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曦,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肖玉刚,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叶伟,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苏三,男,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段**与被告成都国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国阳公司)、成都巨亿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巨亿公司)、第三人苏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红,证人钟国安出庭作证,被告国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莉、巨亿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玉刚,叶伟,第三人苏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诉称,原告通过第三人介绍到位于金堂县赵家镇金堂大道碧山村段,从事三面单立柱户外广告牌制作、安装,由第三人支付劳务费。2017年5月1日原告在制作广告牌展示面时,不慎从约7米高的作业面摔落至地,造成原告受伤。据了解,上述工程系国阳公司委托成都巨亿公司完成。巨亿公司在执行委托事务时,未提供足以保护人身安全的必要设施,存在明显过错,原告无过错。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5639.1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国阳公司辩称,1、国阳公司与巨亿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有所签订的合同佐证;2、巨亿公司系专门从事户外广告制作与安装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国阳公司无过错;3、庭审中,原告也陈述在事发前并不认识国阳公司人员,国阳公司与原告并无劳务关系等。综上,原告诉请国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国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巨亿公司对与被告国阳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无异议,但辩称,1、巨亿公司承揽此工程后,将此工程中广告架制作,安装劳务部份,以35000元价格承包给第三人苏三,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2、苏三承揽此工程后,又将制作部份转包给原告。如果不是承揽关系,原告也不可能早晨6时工作受伤;3、我公司在原告受伤前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原告达成口头或书面的提供劳务关系的协议。故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提供劳务关系;4、原告系从事户外广告安装多年的人员,在工作时不注意安全,未系安全绳,致其受伤,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提供劳务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事发后,支付27000元医药费,另通过苏三支付19500元。
第三人苏三辩称,对原告在工作场所受伤及通过其转巨亿公司19500元支付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巨亿公司承揽此工程后,叫我找人,我便找了原告等人去做活,具体劳务费用支付等情况是原告与巨亿公司直接面谈,我只是出借了部份工具,其他情况并不知情。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支付现金4000元,缴纳手术费20000元,共计垫付24000元。
经审理查明,国阳公司与巨亿公司签订了一份《户外单立柱广告牌制作合同》,国阳公司委托巨亿公司制作、安装位于金堂县赵家镇三面单立柱户外广告牌,具体包括施工钢结构加工、负责广告牌钢结构配件加工安装、钢结构焊接、基础施工安装等内容,标准按《制作图纸》要求制作,价格172000元。巨亿公司承揽此工程后,便找到第三人,并以35000元价格发包给第三人。后第三人便找到原告等多人到现场提供劳务,第三人提供制作等工具,并约定由第三人按每天300元的劳务费标准直接支付给原告。2017年5月1日早晨原告未系安全绳,在现场制作广告牌展示面时,不慎从约7米高的作业面摔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金堂县赵家镇卫生院检查后,随及被送至四川建筑医院住院治疗54天,于2017年6月23日出院。经诊断,1、右股骨近端、粗隆间,股骨颈粉碎性骨折、骨缺损,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闭合性骨折,关节面骨折,骨缺损,双肺挫伤,肝损伤,脾损伤,双侧胸腔积液等。事发后,巨亿公司垫付医药费27000元,现金19500元,合计46500元,第三人苏三垫付24000元。
再查明,2016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年收入40087元。
关于本案原告方经济损失具体认定如下:
1、医药费。原告截止2017年6月23日止,共用医药费89015.87元,有票据佐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40087元/年标准计算,共计5901.6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5901.69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共计5332.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15.2元,并提交医院出据的票据佐证。本院根据相关规定认定54×40=216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认定400元。
6、原告主张在医院时的租床费520元,购便盆14元,合计534元。被告认为,无法律依据,不认可。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
综上原告方经济损失共计103009.6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户外单立柱广告牌制作合同,照片、施工现场照片,病情证明、催款单、医疗费、医疗费明细、收款收据2份、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国阳公司与巨亿公司签订了一份《户外单立柱广告牌制作合同》,约定国阳公司委托巨亿公司按《制作图纸》标准制作、安装位于金堂县赵家镇三面单立柱户外广告牌,价格17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符合加工承揽合同构成要件,依法系加工承揽合同性质;经查,巨亿公司系专门从事户外广告制作与安装的公司,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国阳公司存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故原告请求国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巨亿公司辩称,巨亿公司承揽此工程后,以35000元价格将劳务部份转包给第三人苏三,后苏三找到原告等人到施工现场提供劳务,由苏三提供制作工具和直接按300元/天标准支付劳务费,以上事实有巨亿公司陈述,录音材料,原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虽然苏三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为第三人直接提供劳务的证据优于第三人辩解。故本院认定,原告系直接为第三人苏三提供劳务的事实。苏三在组织多人提供劳务期间,安全教育和措施不到位。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从事户外广告制作、安装多年的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安全重视程度不够,且在施工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等,不慎从约7米的高处摔下,其本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巨亿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苏三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方面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巨亿公司承担40%,苏三承担30%,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故,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此方面的辩解意见,均不应采纳。事发后,垫付费用一并扣除。巨亿公司支付原告103009.65元×40%-46500元=-5296.14元。考虑到原告还在治疗,恢复期,还存在另外赔偿项目,故巨亿公司此次多支付的5296.14元,作为下次赔偿项目的垫付部份;苏三支付原告103009.65元×30%=30902.90元-24000元=6902.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段**此次请求被告成都巨亿广告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二、第三人苏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段**人民币6902.90元;
二、驳回原告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3元,原告段**承担178元,第三人苏三承担178元,驳回原告段**承担237元。
审判员 唐 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仕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