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21民初4360号
原告:成都国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278号(金堂县农作物种子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郭兴富。
被告:金堂金五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滨江路一段29号附124号。
法定代表人:汪辉君。
原告成都国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堂金五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原告成都国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国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国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成都国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娇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