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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国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金堂佳美医院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21民初2659号
原告:成都国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278号(金堂县农作物种子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郭兴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堂佳美医院,住所地金堂县赵镇钟楼街89号。
投资人:陈国成,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金堂佳美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军,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系金堂佳美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国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广告公司”)诉被告金堂佳美医院(下简称“佳美医院”)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被告佳美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军、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告立即支付377750元的欠款(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具体计算至合同解除时止)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公交车车身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17辆公交车上为被告发布为期三年的车身广告,合同总价款为75万元,还约定了价款的支付等内容。同年9月17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公交车车身发布合同》一份,价款为125000元,委托原告再为其制作发布2辆公交车广告,一面三面翻广告牌,还对其余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被告的要求为其更换一次画面,按照约定被告应承担更换费用34000元。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312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请。
诉讼中,原告放弃合同解除前(2016年10月28日前)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佳美医院辩称,对双方签订两份《公交车车身发布合同》及合同内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125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布的车身广告的重要信息被行政部门的信息覆盖,致其未能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被告已于2016年3月17日通过向原告方发送短息(内容:《终止协议告知书》)的方式,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公交车车身发布合同》已合法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依据已经解除的合同诉请支付合同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发布广告,属于未依约履行义务,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不应获得合同价款。原告制作的广告系违规、违法广告,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及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违法行为不能得到支持,也不能认为是在履行发布车身广告的义务,故原告不能获得合同价款。三、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告知被告,行政部门的信息会覆盖车身广告,也未采取措施来避免或变通广告的外观。原告的上述行为,明显构成欺诈,给被告带来了名誉、声誉上的损失,不符合付款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作为甲方的佳美医院与作为乙方的广告公司签订《公交车车身发布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乙方拥有的媒体上发布广告,即委托乙方发布公交车车身广告,主要内容载明:三、媒体数量:本合同车身广告发布数量17辆,其中,金堂城区10路公交车车身广告4辆,金堂城区11路公交车车身广告4辆,赵镇至淮口专线公交车7辆,金堂城区12路公交车车身2辆。四、广告发布期:上述公交车广告载体发布期为叁年,即2015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0日。(备注:广告发布期以合同为准)。五、广告费:本合同17辆公交车车身广告发布费每年总价为250000元,三年合同总价款为750000元。此费用包括上述公交广告位的首次画面制作费、发布费、税金费用。六、付款方式:三年合同期内,甲方按每年合同总价25万元分四次支付给乙方,具体支付方式为:广告制作完毕,甲方七日内向乙方支付一年合同价第一次款25%,即62500元,广告发布到第四个月、第七个月、第十个月,甲方七日内分别向乙方支付一年合同价第二、三、四次款每次25%,即分别各支付第二、三、四次款62500元(备注:第二年、第三年按此合同为准执行)。七、其他:1、在广告发布期内,甲方如需更换画面,由甲方承担实际费用。公交车车身:2000元/辆,该费用高扩上述广告位画面更换材料费、人工制作费、税金费用等相关费用。广告设计:1、如甲方需要乙方为其产品进行广告设计,甲方需要在合同预期发布日前十五天内向乙方递交设计必需之资料,并在乙方通知完成样稿后三日内对样稿及颜色进行确认。2、如甲方独自进行广告设计,甲方需在预期发布日前十天内向乙方递交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之样稿。九、广告制作、发布及后期维护:1.乙方负责广告报批、制作及发布,同时负责车身广告维护事宜。2.乙方须严格按照甲乙双方已确认的设计稿进行广告制作与发布,如有违反,乙方应无条件重新制作。为此,甲方不再承担其制作费用;由此导致的暂停时间将在合同发布期结束后顺延。十、不可抗力:如遇到自然灾害、政府行为……或其他不可预见、不能预见的不可抗力因素,令本合同终止或部分终止时,双方停止履行合同或停止部分履行合同。甲乙双方按实际发生费用进行结算,互不追究责任。十二、违约责任: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经合理催告后仍不按约履行的,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违约方需按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乙方出具《车身广告上线发布报告》,发布广告载明:10、11、12路公交车及赵淮专线客车共计17辆于2015年7月20发布上线,并附相应照片。
2015年9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公交车车身发布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乙方拥有的媒体上发布广告,即委托乙方发布金堂县温州商业城楼顶大牌三面翻广告牌一面、金堂城区11路公交车车身1辆、金堂城区12路公交车车身1辆。四、广告发布期:双方约定,上述大牌、公交车广告载体发布期为一年。广告发布期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备注:广告发布期以合同为准)。五、广告费:本合同大牌三面翻广告牌一面及2辆公交车车身广告发布费总价为125000元/年。此费用包括上述公交广告位的首次画面制作费、发布费、税金费用。六、付款方式:合同期内,甲方按总价125000元分四次支付给乙方,具体支付方式为:广告制作完毕,甲方七日内向乙方支付一年合同价第一次款25%,即31250元,广告发布到第四个月、第七个月、第十个月,甲方七日内分别向乙方支付第二、三、四次款每次一年合同价的25%,即分别各支付第二、三、四次款31250元。该合同其余约定与双方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9月24日将合同约定的温州商业城楼顶大牌三面翻广告牌及11路、12路公交车车身发布上线,并于该期间将此前17辆公交车车身广告画面进行了更换。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1250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通过手机向原告方工作人员邹Ⅹ英发送过图片信息三张、文字信息一张,其中图片信息为案涉公交车车身广告存在不同程度被覆盖的状况,文字信息为终止协议告知书,告知书中载明有与原告终止合同的内容。
另查明,一、合同履行期间,根据相关部门通知,公交车车身原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信息占用车身面积加大,至案涉公交车车身广告不同程度受到覆盖,表现为:有车身广告上医院的“院”字被覆盖、到佳美的“美”字被覆盖,有的车身广告覆盖了佳美医院的电话号码的一位,有的车身广告覆盖了佳美医院地址部分内容,有两辆车年检期间车身广告被撤除(2015年11月)。二、2015年3月30日,佳美医院经金堂县卫生局批准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审查证明有效期8个月(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金堂)医广[2015]第03-30-510121002号。三、2015年4月,成都市金堂县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按照交管部门通知,贵公司承租的12路、13路公交车身,需在交管部门要求的位置上有准栽人数、监督电话字样。四、2016年8月17日,金堂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案涉两辆公交车车身广告于2015年11月被撤除,原因系该两辆车需年检,2015年12月2日将撤除的广告进行了恢复并保持至今。五、被告在2016年10月28日的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公交车车身发布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两份《公交车车身发布合同》的效力;二、被告向原告方工作人员发送短信的行为是否成立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公交车车身发布合同》?如不成立,两份《公交车车身发布合同》何时解除;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四、原告是否构成欺诈。
关于焦点一。案涉《公交车车身发布合同》,原告认为合法、有效,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取得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于2015年12月24日起超过了有效期,但并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被告认为,医疗广告发布到期后,在未取得相关行政部门审批许可的情况下,原告擅自继续发布医疗广告,违反了《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两份《公交车车身发布合同》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因被告于双方签订两份合同前已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原告已合理尽到了《广告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义务,发布广告的载体系公交车车身,并非《广告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设施,所发布的广告内容即车身广告并未违反《广告法》第十六条规定。故,两份《公交车车身发布合同》,属合法、有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其不属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故被告的前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确认案涉两份《公交车车身发布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二。被告主张,已于2016年3月17日通过手机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协议告知书,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主张并未收到被告发送的终止协议告知书,双方合同并未终止。本院认为,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属委托合同,双方均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仅将终止协议告知书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向原告方工作人员进行了发送,应当关注原告方工作人员是否收到,对于解除双方合同权利义务这类重大的问题,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原则上应当通知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且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在同一县级城镇,双方之间的距离不超过5千米,完全可以通过电话了解或直接派员向对方查验否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同时,被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方工作人员已收到该短信通知。故,被告方的上述行为不能引起双方合同的解除。因被告在2016年10月28日的庭审中,明确主张与原告解除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规则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公交车车身发布合同》,于2016年10月28日解除。
关于焦点三。本案原告已依照合同为被告制作并发布了广告,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广告费。虽然,从2015年12月24日起,原告为被告发布的广告已超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期限,但根据《广告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规定,申请广告审查的主体为广告主被告,而非本案原告。虽然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广告报批,但从前述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应当也只能理解为:在法律准许的前提下,由被告提供相关资料给原告后,原告代被告向相关部门提交资料,而相关资料只能有被告提供,原告是无法替代的。诉讼中,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交相关资料而原告拒绝履行该义务。当然,“医疗广告审查证明”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双方均有向对方提示的义务。但被告并不因“医疗广告审查证明”许可的期限届满后,无偿享有原告为其发布广告的权利,仍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原告因超过医疗广告审查证明许可的期限仍为被告发布广告的行为,将由相关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理。此外,被告关于原告发布的广告与医疗广告成品样件不一致的问题,因原告发布的广告经过了被告的确认,原告发布的广告与被告经审批的广告成品样件不一致,仍属相关职权部门处理的问题,并不能据此对抗广告费的支付。故,本案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广告费。
关于焦点四。被告认为原告对其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理由为:在被告未取得广告发布批文,而原告有义务对广告进行报批而未履行报批义务;原告明知公交设施上不能发布广告而促使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广告批文的报批义务此前已作认定,且双方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已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许可,故被告该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其次,公交设施上不能发布广告,但《广告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并非公交设施,而是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故被告的主张原告对其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公交车车身广告因交管部门的行政行为,扩大了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信息占用车身的面积,致部分案涉车辆的车身广告受到不同程度的覆盖,虽然上述覆盖的面积很小,但仍存在对发布广告的预期效果产生一定影响的可能。但该影响系作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致,属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依照双方《公交车车身发布合同》第十条的约定,结合两辆车因年检广告未上线发布的实际等因素,本院酌定在被告应当支付的广告费中扣减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项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因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发布约定的广告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按约定支付报酬,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广告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并结合前述认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及相关认定,对于2015年7月6日《公交车车身发布合同》,被告应支付广告费的期间为:2015年7月20日—2016年10月28日,应支付的广告费的时点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7月27日前61250元、2015年10月27日前61250元、2016年1月27日前61250元、2016年4月27日61250元,因2016年7月27日前支付61250元。因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2016年7月27日支付的广告支付的期间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故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8日解除合同期间的广告费,宜比照上述约定在7日内支付,即应于2016年11月4日支付5555元。前述合计为:311805元。对于2015年9月17日《公交车车身发布合同》,因该批广告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9月24日发布上线,按2015年9月24日广告制作完毕,被告应支付广告费的期间为:2015年7月26日—2016年9月25日,应支付的广告费的时点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10月1日支付31250元、2016年2016年1月1日支付31250元、2016年4月1日支付31250元、2016年7月1日支付31250元,合计为125000元。前述两次合同应支付的广告费合计为:436805元,加上17辆案涉公交车车身更换画面的费用为34000元,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的广告费为470805元。扣除已支付的31250元及覆盖部分酌定分担的损失3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广告费40955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广告费已构成违约,且必将给原告造成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合同解除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堂佳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国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4095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0955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3元,诉讼保全费2409元,两项合计5892元,由被告金堂佳美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诗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昕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