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集团云南电力有限公司

国电云南电力有限公司、中电华发(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民终1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云南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韩宏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该公司法律专责。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华发(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于立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雨,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国电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负责人:韩宏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刚,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国电云南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云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电华发(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华发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国电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电集团云南分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电云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被上诉人中电华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雨,原审被告国电集团云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电云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电华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国电云南公司与中电华发公司就项目咨询费问题在《国电云南电力有限公司专题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达成合意并判令国电云南公司按照会议纪要支付费用错误。1.关于南太白江项目,会议纪要明确支付费用的前提条件是双方签订服务合同,但实际并未签订,国电云南公司也未收到咨询报告。2.关于潘蒙项目,会议纪要载明的咨询费199万元仅是中电华发公司单方的意愿,计算依据存在问题,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合意。两个项目如果法院判令国电云南公司支付费用,均应调减。3.关于咨询费的利息,因双方一直未就费用金额达成合意,会议纪要约定的付款条件也不成就,故国电云南公司不应支付咨询费的利息。
被上诉人中电华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已经就项目咨询费用结算金额达成合意,国电云南公司应当遵守并执行。国电云南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国电集团云南分公司无意见。
中电华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电云南公司向中电华发公司支付咨询费人民币213万元;2.国电云南公司向中电华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国电云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国电集团云南分公司就上述1至3项诉讼请求与国电云南公司承担共同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31日国电集团云南分公司与中电峡光公司签订《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项目收购、并购经济技术咨询合同书》(合同编号:GDYN-2X-00),合同约定,中电峡光公司按国电集团云南分公司的要求对国电集团云南分公司拟并购和收购项目进行经济评价研究,编制独立公正的项目经济评价研究报告,国电集团云南分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予以付款。合同第九条关于合同生效和期限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本合同约定的咨询费计算标准,2009年1月1日开始,对于具体项目双方是否形成合同关系,以国电集团云南分公司书面出具的委托书为准。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签字并盖公章,国电集团云南分公司的联系人为周昆雄。2009年9月26日中电峡光公司与中电华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将中电峡光公司全部业务转移给中电华发公司,中电华发公司接收中电峡光公司全部人员及资产并接收、履行中电峡光公司所签署的所有合同。2009年10月17日中电华发公司将上述债权债务变更情况告知国电集团云南分公司。2009年6月中电华发公司出具了《云南省迪庆州硕多岗河小中甸水利枢纽工程投资费用分摊及融资股权分配方案分析》,2011年2月中电华发公司出具《缅甸南太白江一级水电站工程MOA前期工作咨询报告》,2013年10月中电华发公司出具《老挝湄公河潘蒙(PAMONG)水电站咨询报告汇编》。2014年2月10日国电云南公司会议纪要主要记载:1.鉴于中电华发参与南太白江项目咨询服务过程时,云南公司支付了中电华发相关人员部分差旅费用及出访缅甸考察境外费用,经双方洽谈,南太白江项目咨询服务费用由原报价的51.75万元降至14万元,规划发展部会后完善及签订咨询服务合同;2.针对中电华发对小中甸水利枢纽工程的投资费用和融资股权分配方案进行的研究工作,经双方洽谈,小中甸咨询服务费用由原报价的9.69万元降至5.41万元,该费用由国电香格里拉公司与中电华发签订咨询服务协议,并支付相应咨询服务费;3.2008年8月中电华发受云南公司委托开展潘蒙项目前期咨询服务,根据2008年双方签订的《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项目收购、并购经济技术咨询合同书(合同编号:GKYN-ZX-001)》计算咨询费400.10万元,经多次洽谈,中电华发同意将咨询服务费降至199万元,中电华发承担本项目咨询工作以来,云南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但潘蒙项目前期已不再推进,集团公司目前对前期费用计划严控,无计划项目一律不予支付,会后由规划发展部就中电华发开展潘蒙咨询服务一事拟上报集团公司,从集团层面落实计划及资金来源。会议主持:肖文祥,参加:郑军、黎建、周昆雄、于立春,记录:马海霞。2014年12月20日迪庆州小中甸水利枢纽工程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电华发公司签订《云南硕多岗河小中甸水利枢纽工程投资费用分摊及融资股权分配方案分析技术咨询合同书》,该合同书根据2014年2月10日会议纪要的精神,双方就云南硕多岗河小中甸水利枢纽工程投资费用分摊及融资股权分配方案分析咨询工作服务事宜达成协议,该合同书后附会议纪要。迪庆州小中甸水利枢纽工程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股东为国电迪庆香格里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迪庆藏族自治州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3月27日迪庆州小中甸水利枢纽工程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中电华发公司转账5.41万元。中电华发公司自2009年起多次发函给国电云南公司催要咨询费。2015年10月30日中电华发公司向国电云南公司发律师函,催要相应的咨询费。中电华发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国电云南公司、国电集团云南分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
关于中电华发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应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2014年2月10日国电云南公司会议纪要中涉及的咨询费共计三笔,而迪庆州小中甸水利枢纽工程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于2015年3月27日向中电华发公司银行转账5.41万元,可以视为对会议纪要中部分债务的履行,故其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3月27日起中断。故中电华发公司于2016年7月5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中电华发公司是否是适格的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电华发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国电集团云南分公司认为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项目收购、并购经济技术咨询合同书》的主体是中电峡光公司,而不是本案的中电华发公司,故中电华发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电华发公司提交了2009年9月26日与中电峡光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认为中电峡光公司已经将全部债权转让给了中电华发公司,故中电华发公司享有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项目收购、并购经济技术咨询合同书》的权利,并且中电华发公司也将上诉债权转让通知了国电集团云南分公司,在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国电云南公司、国电集团云南分公司也是认可上述合同是由中电华发公司实际履行的,故中电华发公司是适格的主体。一审法院认为,虽然2009年9月26日中电华发公司与中电峡光公司签订的是《债权转让协议》,但是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应当是债权债务的一并转让,而不是单一的债权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中电华发公司受让中电峡光公司的债权债务后,将该转让事项通知了国电集团云南分公司,并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由中电华发公司出具咨询报告,国电云南公司2014年2月10日的会议纪要中也明确记载履行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项目收购、并购经济技术咨询合同书》的主体是中电华发公司,迪庆州小中甸水利枢纽工程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咨询费也是支付给本案中电华发公司。综上,应当可以依法认定中电峡光公司转让债权债务给中电华发公司的行为是获得了国电集团云南分公司、国电云南公司的同意,故中电华发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中电华发公司是否按照约定完成了涉案技术咨询项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本案中,中电华发公司与国电集团云南分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签订《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项目收购、并购经济技术咨询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九条记载:对于具体项目双方是否形成合同关系以甲方(即国电集团云南分公司)书面出具的委托书为准,但是中电华发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国电集团云南分公司曾出具过任何书面委托书,而对于涉案的太白江、潘蒙项目的咨询报告,中电华发公司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将潘蒙项目的咨询报告交付给了周昆雄,但是对太白江项目的咨询报告未提交相应的交付证据,并且周昆雄是代替国电集团云南分公司还是国电云南公司接收的咨询报告,中电华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无法反映。
国电云南公司2014年2月10日出具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1.南太白江项目咨询服务过程中,国电云南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2.2008年8月中电华发公司受国电云南公司的委托开展潘蒙项目前期咨询服务。可见,对于中电华发公司是否交付了涉案的咨询项目报告一事,国电云南公司是予以认可的,对于国电云南公司自认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虽然中电华发公司与国电集团云南分公司签订了《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项目收购、并购经济技术咨询合同书》,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则是由中电华发公司与国电云南公司用行为建立了事实合同关系,并且国电云南公司出具会议纪要,认可委托事项并承诺付款。
关于国电云南公司、国电集团云南分公司应如何向中电华发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当初签订《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项目收购、并购经济技术咨询合同书》的双方主体均发生了变化,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该合同书是由中电华发公司与国电云南公司实际履行的,在中电华发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具咨询报告的合同义务情况下,国电云南公司也应当依法履行其相应的付款义务。在2014年2月10日会议纪要中,双方对南太白江项目咨询服务费用14万元,潘蒙项目咨询费用199万元是经过多次洽淡后达成的合意,应当认为双方是对涉案咨询项目的价款达成了协议,该合意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国电云南公司应当据此支付相应的款项。关于中电华发公司认为国电云南公司及国电集团云南分公司存在财务、人员和业务混同,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电华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两公司存在财务、人员和业务的混同,故无法认定两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中电华发公司主张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电云南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电华发(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213万元及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3万元为本金,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电华发(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40元,由被告国电云南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国电集团云南分公司提交一份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准予“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中国国电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国电云南公司及中电华发公司对该通知书无异议。本院依法将原审被告“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国电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国电云南公司、中电华发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国电云南公司应否支付中电华发公司咨询费,如果应当支付,费用如何确定。
国电云南公司认为基于以下三点理由,其不应当支付中电华发公司南太白江项目、潘蒙项目的咨询费:1.会议纪要没有国电云南公司的签章,出席会议的人员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经其授权,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及效力都待定;2.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咨询合同;3.国电云南公司没有收到南太白江项目的咨询报告。
本院认为,第一,国电云南公司2014年2月10日的会议纪要载明,2014年1月6日-7日,国电云南公司与中电华发公司就南太白江、小中甸、潘蒙三个项目咨询服务事宜进行协商洽谈,国电云南公司参会人员有副总经理肖文祥、国电红河公司总经理周昆雄等,周昆雄亦是2008年12月31日国电集团云南分公司与中电峡光公司签订的《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项目收购、并购经济技术咨询合同书》上载明的国电集团云南分公司的联系人。会议纪要尽管没有参会人员或公司的签章,但其真实性可通过事后部分内容的履行而得以证实,表现在:会议纪要第二项内容为双方协商确定“小中甸咨询费由原报价的9.69万元降至5.41万元,该费用由国电香格里拉公司与中电华发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并支付相应咨询费”;2017年12月20日,迪庆州小中甸水利枢纽工程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电华发公司依据会议纪要的精神签订《云南硕多岗河小中甸水利枢纽工程投资费用分摊及融资股权分配方案分析技术咨询合同书》,该合同书后附会议纪要,随后迪庆州小中甸水利枢纽工程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也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27日向中电华发公司转账支付了咨询费5.41万元。国电云南公司是国电迪庆香格里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国电迪庆香格里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又是迪庆州小中甸水利枢纽工程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纪要第二项内容已实际履行,故国电云南公司主张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和效力无法确定与事实不符。
第二,会议纪要对三个项目的咨询费作了确定,虽然南太白江项目注明要由国电云南公司完善及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但合同没有签订并不影响双方技术咨询合同关系的建立及国电云南公司付款义务的履行。
第三,会议纪要简述会议内容时提及:中电华发公司董事长于立春在会议上汇报了该公司就三个项目提供的咨询服务过程,以及所提交的相关报告成果,国电云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就南太江项目、潘蒙项目咨询服务过程进行了补充。国电云南公司诉讼中主张未收到中电华发公司提交的南太白江项目的咨询报告与该会议纪要的内容相悖。
第四,会议纪要确定南太白江项目咨询费为14万元、潘蒙项目咨询费为199万元,中电华发公司依据此会议纪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主张。会议纪要是国电云南公司与中电华发公司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合意,内容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国电云南公司应据此支付中电华发公司咨询费。国电云南公司上诉请求调减咨询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咨询费的利息,从中电华发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看,该公司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发函向国电云南公司索要咨询费,双方也于2014年2月10日以会议纪要的方式最终确定了咨询费的金额,故一审判令国电云南公司从2014年2月10日起向中电华发公司支付咨询费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电云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即一审判决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但在评判中电华发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时却适用了2017年10月1日起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该适用法律不当之处未影响本案的实体裁判结果,故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0元,由上诉人国电云南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 茭
审判员 杨凌萍
审判员 陈 姣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邹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