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集团云南电力有限公司

国电云南电力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1民初510号
原告:国电云南电力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银海樱花语A1地块B幢9层。
法定代表人:韩宏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卫华,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57年4月19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现在云南省五华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刘明宇、刘莹,云南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国电云南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卫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宇、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犯罪期间2012年度绩效工资133825.2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9866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代被告缴纳的2013年1月至2019年9月的五险一金126962.55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犯罪期间领取的2011年度薪酬绩效工资215907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因违法违规私分属于原告管理的国有资产26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全资成立的中国国电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原告于2009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同时任命被告到原告全资成立的国电云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并由国电云南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其发放薪酬。被告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国电云南新能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2011年至2012年),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但多次收受他人财物,而且还与公司副总经理和部分中层干部一起私分国有资产802.1642万元,其中被告分得50万元。以上犯罪事实被查处后,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2月12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认定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不服该刑事判决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13日经原告研究决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国电集团公司职工惩处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停止代被告缴纳的五险一金。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通过被告家属会见被告时,将《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云南省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办理情况登记表》交给被告签字确认。当被告家属将上述签有被告名字的材料返给原告后,原告配合被告家属办理了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后并归档。2014年12月10日,被告家属签收被告劳动合同解除材料及养老保险转移表。被告及其家属却违背事实和诚信,为至今还在五华监狱服刑的被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后,于2018年11月1日,称被告在服刑期间不知道自己已被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认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原告支付被告犯罪期间即2012年度薪酬绩效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该仲裁院无视被告自2011年至2012年的刑事犯罪事实、无视原告根据集团公司的规定依法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事实,违背事实和法律,偏听偏信作出了错误的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其犯罪期间的绩效工资133825.25元,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9866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申请,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云劳人仲案字(2018)1268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依据该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支付被告绩效工资133825.25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9866元。针对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请,被告认为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予以驳回。另外,第二项诉请,被告认为2019年9月还未到期。第三项诉请,2011年度发放的薪酬绩效工资是被告的合法劳动收入,不应当退还。第四项诉请,原告在2017年10月27日出具《说明》,被告已退回私分国有资产款,无清欠,且该诉请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第五项诉请,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国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国电公司提交的证据2.仲裁裁决书,证据3.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证据5.(2013)宜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2014)昆刑一终字第30-2号《刑事裁定书》、关于***、邓振华2011年至2012年工资发放情况,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国电公司企业领导人员年薪制管理办法(试行)》,证据6.国电集监[2009]127号关于印发《中国国电集团公司职工惩处规定》的通知及附件一份,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虽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国电公司党组会纪要,证据8.关于征求给予***等四人解除劳动合同处分意见的函、关于对***等四人解除劳动合同征求意见的回复,证据9.云南省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云南省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办理情况登记表、劳动合同登记表、国电云南社保中心文件、资料接收签发名册,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2013、2014年各项保险缴纳明细表、缴纳凭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基本养老关系转出/转入通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证据11.云南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登记表、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明细单,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2.关于***、邓振华私分国有资产返还情况说明及附件,与本案双方劳动争议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3.宣判笔录、送达回证,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云南省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办理情况登记表,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9.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2014)宜刑执字第327号《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说明,与本案双方劳动争议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仲裁裁决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一致,能够证实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被告***于2003年3月入职原告国电公司。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期限自2009年1月1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管理岗位。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2月12日,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宜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受贿罪及私分国有财产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罚金10万元。被告不服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昆刑一终字第30-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书于2014年9月26日送达被告。2013年1月被告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原告从2013年2月起停发其工资,未发放其2012年度薪酬绩效工资。2014年7月29日,原告以被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国国电集团公司职工惩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给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政纪处理意见并报单位工会组织征求意见。2014年7月30日,工会组织回复同意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政纪处分。2014年7月31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通知被告的配偶代为签订、领取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4年12月10日,被告的配偶兰腊梅签收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材料及养老保险转移表。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1419元。经被告申请,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8)12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度税后绩效工资共计133825.25元;2.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159866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另查明,《中国国电集团公司职工惩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一律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人民法院宣判构成犯罪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管制、拘役的,视情节给予降职(降级)、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集团公司合同管理规章制度,在签订、执行合同的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一)不了解对方资信情况,签订有重大缺陷或无效合同,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第四十一条规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不构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一)违规操作、违章作业、违章指挥,或者不按照作业技术标准,安全、质量、健康及环保要求进行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一)违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集体公司的规定,或拒不执行集团公司决定的;……”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集团公司薪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整改,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降级)、撤职处分:(一)违反集团公司领导人员年薪管理规定,领取额外薪酬的;……”第七十六条规定:“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一)贪污公共财物的;(二)侵占企业财物的;(三)私分企业财物的。”《国电公司企业领导人员年薪制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绩效年薪是根据企业领导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公司年度目标责任制情况所确定的风险责任报酬。绩效年薪以基本年薪为基础,根据企业领导人员的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级别及考核分数确定。根据《国电公司目标责任制考核管理办法(试行)》,企业领导人员年度考核:1.等级为E级时,绩效年薪为0;2.等级为D级时,绩效年薪为基本年薪的0-1倍;3.等级为C级时,绩效年薪为基本年薪的1-1.5倍;4.等级为B级时,绩效年薪为基本年薪的1.5-2.2倍;5.等级为A级时,绩效年薪为基本年薪的2.2-3倍。倍数的具体计算方法为:先根据企业考核级别确定对应倍数范围,再根据企业实际考核得分用插值法在确定的倍数范围内计算出具体的倍数。”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双方自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未发放被告2012年度绩效工资,仲裁裁决扣除被告个人所得税款后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度绩效工资133825.25元于法于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3)宜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在2011年至2012年履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私分国有资产,被告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不但没有给原告和国家带来应有的经济效益,反而因其实施犯罪行为给原告和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实施犯罪行为期间依法不应获得绩效年薪。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国电公司企业领导人员年薪制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绩效年薪是根据企业领导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公司年度目标责任制情况所确定的风险责任报酬。绩效年薪以基本年薪为基础,根据企业领导人员的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级别及考核分数确定。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未完成其年度目标责任制情况所确定的风险责任及其他不符合领取绩效年薪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犯罪行为给其和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与被告应得的绩效工资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原告所举证据7.8.9.,本案原告以被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国国电集团公司职工惩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给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政纪处理意见并报单位工会组织同意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本案系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其在(2013)宜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即被告被认定构成犯罪并判处刑罚前的2014年7月31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及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9866元(11419元/月×7个月×2倍=159866元)。原告主张其系以被告违反了《中国国电集团公司职工惩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有悖于前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退还五险一金、2011年度绩效工资及国有资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所诉五险一金、2011年度绩效工资及国有资产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国电云南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2年度税后绩效工资133825.25元;
二、原告国电云南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9866元;
三、驳回原告国电云南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国电云南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黄 文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