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申29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8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云南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宇,云南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家能源集团云南电力有限公司(原国电云南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银海樱花语A1地块B幢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83668500W。
法定代表人:韩宏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国家能源集团云南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终8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刻意歪曲劳动仲裁委及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枉法裁判。被申请人国电公司违法停发***的工资,违法扣留2012年的绩效工资。二审认定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在刑事判决生效之后,无视国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就停止了***的社保缴纳,已经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的事实;(二)二审采纳被申请人逾期提交的新证据,未开庭审理,存在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19年12月23日,属于新证据;二审改判依据的新证据系被申请人为应付诉讼而临时制作,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案可能涉及央企干预司法的情况,请二审公示领导干部过问案件的情况;(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审仅以合同法关于意思表示到达的时间来解读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以偏概全,且无视被申请人停办社保即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的事实;(四)***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即201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停止办理***社保的证明及其他涉案人员2012年绩效工资已经发放的证明,以证实被申请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同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二审的错误判决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国电公司与***于2010年起存在劳动关系,***任国电公司下属原云南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执行逮捕。2013年12月12日,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宜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以***犯受贿罪及私分国有财产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昆刑一终字第30-1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上诉,并于2014年9月26日送达***。国电公司从2013年2月起停发***工资,未发放2012年的薪酬绩效工资。2014年7月29日,国电公司作出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政纪处分意见并报单位工会同意。2014年7月31日,国电公司作出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于2014年11月24日送达***的配偶。2017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8)1267号仲裁裁决书。国电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由国电公司支付***2012年度绩效工资102074.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7656元。国电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并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国电云南新能源有限公司领导班子2012年度绩效考核结果的复核意见、目标责任书、考核管理办法、年薪制度管理办法,拟证明经过国电公司复核,***及案外人唐晓川在2012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考核应当评为E级,考核结果为不称职;2.中共国电云南电力有限公司委员会会议纪要,证实国电公司党委会召开会议,通过重新对唐晓川、***的考核结果;3.关于成立新能源公司领导班子2012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复核工作小组的通知,证实国电公司对***2012年度的绩效考核依法成立了专门复核小组。另经二审查明,国电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任副总经理的下属国电云南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国电公司2012年度目标责任制责任书中,关于考核与奖励的事项为:1.甲方根据本目标责任书和《考核办法》对乙方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是领导干部年薪水平的依据,是干部任免、晋升、交流和奖惩的重要条件,是其他类考核的参照基础。2.乙方要切实做好企业职工队伍稳定、安全、环保及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发生本单位责任事故。乙方在生产或基建中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事、环境污染事故,稳定或党风廉政建设出现重大问题,以及其他给甲方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事件,考核结果一票否决:降级,或直接评为D级或E级。
基于本案事实,本院审查认为,第一,关于***主张国电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该规定系用人单位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者享有劳动关系解除权的明确规定。由于***因受贿罪及私分国有财产罪被刑罚处罚,国电公司解除***的劳动合同关系具有法律依据。相应刑事裁定书于2014年9月26日送达***。虽然国电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但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于2014年11月24日送达***配偶,二审据此确认国电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后果发生于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国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并不违法,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国电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的再审申请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主张国电公司违法扣留其2012年度绩效工资的问题。根据国电公司关于《企业领导人员年薪制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的规定:“绩效年薪是根据企业领导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公司年度目标责任制情况所确定的风险责任报酬。绩效年薪以基本年薪为基础,根据企业领导人员的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级别及考核分数确定”,由于国电公司提交的云南新能源有限公司领导班子2012年度绩效考核结果的复核意见、目标责任书、考核管理办法、年薪制度管理办法,证明国电公司对新能源公司领导班子2012年度考核情况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复核评级为E级,***个人考核结果为不称职。因此,二审对国电公司关于无须支付***2012年度税后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的该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认为国电公司提交的《关于国电云南新能源有限公司领导班子2012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复核意见》等三份证据属于新证据,二审未开庭审理的问题。虽然国电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形成于2019年12月23日,但该证据系国电公司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对其2012年度绩效考核结果等事项的处理结果,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且***在二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二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的该再审申请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至于***主张本案可能涉及央企干预司法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该再审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薛 丽
审判员 李玲燕
审判员 郭雅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