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391民初1970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宏音。
被告:南阳市正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工业路交叉口西南角财富公馆8号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0890572G。
法定代表人:周月启。
被告:中光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南路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615301803D。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南阳市正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光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房屋买卖约定义务,为原告办理房产或不动产登记;2.二被告赔偿因迟延办证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妻子***于2008年购买二被告合作开发的利民小区2号楼2单元502号房产,该房屋已于2009年下半年交付使用,当即被告承诺很快办理房产证。截止目前已经长达十余年之久,经多方催促,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办证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不必要的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南阳市正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住房购销协议,确认南阳市正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路厂区西侧附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以团购的形式整体购买。后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交来北京路经济适用房购房款。现原告***以其作为缴纳房款人***的丈夫为由,主张二被告履行房屋买卖约定的义务,为其办理房产或不动产登记,并赔偿其延迟办证而造成的损失100000元。经济适用房作为依据国家政策以自有划拨土地自建、为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的一种福利性质的特殊住宅,其对于购房人具有特殊的条件要求,案涉房产的交款人并非本案原告***,其在本案中并非适格的原告。故原告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