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391民初3346号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正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光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宏音,被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军,被告南阳市正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政南、陈琦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中光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购买的案涉房屋是否具有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可见,经济适用房作为社会保障性和社会福利性住房,不是公开向社会出售的,国家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因此,经济适用房不属于商品房范畴。本案中,原告辩称因其夫妻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性住房的相关购入条件,故此其购买的案涉房产系商品房。但其提交的相关购房款收据,及被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正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住房购销协议》及相关政府文件均显示,案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项目。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已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案涉房屋系被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正锦公司面向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内部定向开发的经济适用房项目,因此不同于商品房买卖,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委联合印发的《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载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市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经本院审理查明,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府(2019)4号文件第四章第十五条载明:“未取得经济适用房准入资格的承购人,自愿退出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或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收购;不能收购的:…(二)2007年11与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含)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定购房款的25%补交差价款。…(六)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购房户足额补交差价后,由房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直接按普通商品住房办理不动产手续,不再要求其提供经济适用住房认购资格。”根据南阳市人民政府要求,原告购买的案涉利民小区在满足相关要求后可达到办理普通商品房房产证登记的相关条件,故无论原告是否具有经济适用房的相关购入资质,均可在补齐房屋差价款后申请办理普通商品房不动产手续。现原告一直未缴纳房屋差价款导致案涉房屋不具备办证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正锦公司承担迟延办证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光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责任,因原告未与被告中光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的举证,对方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3日,被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南阳市正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住房购销协议》一份,就案涉小区的房屋作出购销约定,载明:“一、甲方在乙方的北京路机电装备公司厂区(中原厂隔墙)西侧,征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月64000平方米左右,乙方以团购的形式整体购买。…五、其他约定事宜2.房屋产权证甲方负责办理,相关办证费用由乙方协助收缴;…”并对建房标准、房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地下室购房款11641.5元,被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今收到***交来北京路经济适用房2号楼2单元502室地下室购房款¥11641.5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壹仟陆佰肆拾壹元伍角整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8月19日”,并加盖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结算章。2008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95800元,被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收据今收到***交来北京路经济适用房2号楼2单元502室购房款¥95800元,大写人民币×拾玖万伍仟捌佰元整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3月17日”,并加盖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结算章。2008年9月26日、2009年9月11日、2009年1月12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71800元、59800元、19531元,以上合计258572.5元,被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均向原告***出具上述格式收据并加盖公章。2009年11月12日原告购买的案涉利民小区2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交付并使用至今。
另查明,根据南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南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宛发改(2005)221号文件《关于转发、下达、结转南阳市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南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宛住房办(2006)02号文件,利民小区系南阳市和驻宛单位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计划项目之一。2010年2月10日,利民小区1号楼-8号楼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单位为南阳市正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正锦公司提供的豫(2020)南阳市不动产权第0032321号不动产登记证书显示,案涉利民小区坐落的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百里奚街道办事处黄岗社区北京路与麒麟路交叉口西北角,不动产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力性质为划拨。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祥
书记员 王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