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四川黎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7-24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川民申字第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代理人:鲜露军,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黎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范永川,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黎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3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与黎曙公司签订的《施工班组协议书》中约定的停工损失应予支持,黎曙公司应当在合同包干价之外另行支付停工22天的补偿45200元;(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岷江成都段航道维护工程结算单》上签字,是对黎曙公司向第三人转款10万元的确认,黎曙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10万元现金给**,在合同包干价内,黎曙公司实际支付给**的工程款项为197300元,还应支付**1027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停工的具体损失,故对**主张停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收到10万元现金问题。从2011年5月30日的《岷江成都段航道维护工程结算单》来看,该结算单备注栏中载明是“现金”,且在“领款人”处有**签名,在“日期”处写有落款时间,现**否认收到该10万元现金,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无证据对上述结算单予以否认,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松
代理审判员 高殿宝
代理审判员 宾 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