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黎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黎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大竹民初字第1632号
原告***,男,生于1965年1月25日,汉族。
特别授权代理人施传顺,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黎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永川。
单位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洪斌,男,生于1981年9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四川黎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冯建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 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