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3民初703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10日,住四川省梓潼县。
被告:四川黎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3栋1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0024102K。
法定代表人:范永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峰,四川宁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汶倩,四川宁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黎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黎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在绵阳市装修工程中的劳务费用36550元,从起诉之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1月13日期间现场项目经理唐飞安排工人干活,每天人数记工签字,共计签字人工费128个,每个人工费300元一天,现已2019年1月15日该店已正式营业。根据唐飞口头协议工地活干完就付工资。
被告辩称:原、被告无劳务关系,原告在2019年1月30日签字领钱,结算清单交还公司,不存在另外有一百多个点工的问题,在当日领款时,从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很高兴,原告所举证据“和解协议”上列举了被告单位名称,但没有被告方签字盖章的依据,合同条件不成立,所以被告不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和解协议、银行流水账单、做工记帐单、企业信息登记表、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被告四川黎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工行绵阳临园木工班组结算清单及附件、工行绵阳临园木工临时网点木工结算单、原告和万隆州签字领款的照片4张等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1月1日,被告四川黎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万隆州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万隆州承包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分行临园支行营业用房原址装修工程项目。在此之前,万隆州已口头将该劳务工程项目转包给了原告***,并收取管理费,原告***也于2018年9月12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四川黎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唐飞作为其公司的项目管理人负责装修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原告***除完成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劳务,还按唐飞指示,为完成工程的全部交付,而实际做了一些与装修项目有关的点工活路,唐飞在点工活路清单上签字认可。2019年1月13日,原告***完成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内外工作,并交付了工程。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四川黎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对帐结算,除质保金6500元未领取外,其余款项已结清并支付完毕。2019年6月25日,被告四川黎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就原告***按唐飞的指示,在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以外,为了装修工程的完全交付而额外进行的点工活路进行了结算,被告四川黎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持劳务费36550元(包括未支付的6500元质保金),唐飞在该和解协议甲方代表处签字,原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本院认为,唐飞作为被告四川黎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并被公司派驻涉案装修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就原告***为完成装修工程完全交付而所作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以外的点工活的劳务费,与原告***进行结算,而与原告***签订了和解协议,这是唐飞代表被告四川黎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的职务行为,被告四川黎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该和解协议所确定的30050元劳务费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同时,因涉案装修工程质保期未届满,对原告***主张质保金6500元的诉请,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对质保金可另行主张。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黎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0050元,并承担此款项从2019年8月15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和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7元,由原告***承担72元,被告四川黎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琳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亚